物权法之理论与变革
2009-3
科学出版社
郑冠宇
220
为拥有自己的文库,打造学术品牌,在科学出版社的鼎力支持下,烟台大学法律人推出了《三元法学文丛》。这是一件值得庆贺的事情。 文丛何以得名?盖因烟大校园中心有一湖,名日“三元湖”。“三元”者含义有三:一者古有连中三元之说;二者,烟大为地方出资,北大、清华援建而成;三者湖面一分为三。三元湖中,三个圆形湖面,心心相连;湖心有岛,湖上横跨小桥,四周翠柳环绕。春来鸟语花香,闲观鱼翔浅底;冬去冰雪沉卧,平增学子嬉戏。聆听着湖畔钟楼里催人振奋的钟声,徜徉于石道上感受着扑面而来的杨柳风,感受到的是远离尘嚣的寂静,读懂的绝对不止湖边图书馆内的老书。 不知不觉中,始建于1984年的烟大法学专业,已走过了23个年头。期间,三元湖见证了烟大法学的风雨历程,分享着烟大法律人的喜悦和失意;见证着办学规模由起初的不足百人而至今天的上千人,送走了一批批朝气蓬勃的学子;见证着法律系办公室由寥寥数间发展到拥有独立庭院的法学楼,期待着法学院的日新月异。变幻的是时空,但不变的是烟大法律人对法学的忠诚和毅力。三元湖可以作证! 三元湖懂得感恩,三元湖水或涌于地下,或来自天上,涓涓溪流滋养着她、滂沱大雨浇灌着她,三元湖用她的一泓清水感谢着天地。三元湖也用她自己建起一座友谊的丰碑,记载下了北大、清华、烟台市及各方力量在创办烟大、建设烟大的丰功伟绩。三元湖畔的法律人广交四海俊杰、贤达,他们的进步凝聚着朋友的心血。他们的劳动成果又怎能不刻上三元湖的名字,藉此公告世人、报恩于世人?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民法理论建设,自始至终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发展密切地关联在一起。由于两岸文化传统的同源性,两岸民法理论与制度也必然具有某种程度的趋同性。因此,加强对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与制度的了解,也是我国民法理论与制度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一直是一个重要的参照蓝本。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目前正面临着重大修正,并且已经于2007年对其中的“担保物权”部分作了重大修正。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其修法的过程、理论、理由和具体的制度构建。本书是作者亲自参与修法时的一些研究心得,对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之理论发展与制度变革的一些童大问题,作了全面而深入的研讨。 本书可供民法学者、研究生和本科生在科研工作中参考阅读,也可供实务部门的工作者从事比较法解释时参考阅读。
郑冠宇,男,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专任教授,法律系主任,博士生导师,台湾著名民法学家。
主要研究领域:物权法、债法、法律行为、电子数据法、强制执行法。
丛书序 第一章 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突破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突破第二章 意思表示瑕疵与善意受让 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交易安全之保护 二、现行法关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 三、现行法规定之缺失第三章 不动产物权移转之形式要件 一、现行制度 二、“民法”债编与物权编之修正 三、债编修正所可能产生之问题 四、德国法之规定及其意义第四章 占有的相关法律问题之探讨 一、占有之让与 二、占有之善意受让 三、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间之权利义务第五章 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 一、规范目的 二、构成要件 三、法律效果 四、基于一定权利得使用不动产第六章 动产与动产之附合及混合 一、规范目的 二、动产与动产之附合 三、动产之混合 四、偿金之返还第七章 不法管理、添附与不当得利——评“最高法院”二○○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号判决 一、问题之提出 二、判决评释第八章 抵押权之修正与适用 一、抵押权之特性 二、抵押权之取得 三、抵押权担保债权范围之修正 四、抵押权担保标的物范围之修正 五、抵押权之效力 六、抵押权之实行 七、共同抵押之修正 八、物上保证人之权利 九、最高限额抵押权 十、其他抵押权第九章 动产质权之修正与适用 一、动产质权之定义 二、动产质权之取得 三、动产质权担保债权范围 四、动产质权担保标的物范围 五、动产质权之效力 六、动产质权之实行 七、最高限额质权 八、质权之消灭第十章 留置权之修正与适用 一、留置权之意义 二、留置权之取得 三、留置权之效力 四、留置权之消灭
2.偿金 因动产附合而丧失权利之人,就其权利之丧失得请求者,仅限于偿金。所谓偿金之计算,通说系指动产因添附致所有权消灭时之价额,并应以其客观价额定之①。此一请求权性质上应属不当得利,丧失权利之人原本应当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原物,然由于立法者为贯彻维护物之整体经济效用之目的,而禁止其请求返还原物,并限制其仅得请求偿金,故而偿金实乃系原权利人本得请求返还原物之替代,而与“民法”第181条关于不当得利返还之客体的规定相当,亦即原物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额。因而,在善意不知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受益人,应得使其在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负偿还价额责任,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应使其得主张利益不存在而为抗辩,而得免负偿还价额之责任(§182 I),在恶意知情之受益人,则仍应偿还其价额或赔偿损害(§182 II)②,始为公允。物权编修正草案则针对此一情形,而于第816条规定:“因第八百十一条至第八百十四条及前条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害。”即系本于此一观点所为之修正③,应可赞同。 3.偿金请求之当事人 偿金之请求权,既属不当得利之性质,其请求之当事人,自应属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受损害之人及因此受利益之人。所谓因添附而受利益之人,则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之人,其权利因添附而扩张及于原属于他人之动产之上,即属受益,至于其是否因此而确实受有利益,则在所不问。然若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人系属善意之人,仍得主张其利益不存在,而免负偿还之责任,已如上述。在动产因附合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而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权之情形,丧失权利而受损害之人,即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不动产所有人支付偿金④。较具疑问者系,其因附合而丧失动产所有权致受损害者,除包括丧失动产所有权之人外,是否尚包括丧失存在于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之人,如动产质权人或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