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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之理论与变革

郑冠宇 科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3  

出版社:

科学出版社  

作者:

郑冠宇  

页数:

220  

前言

  为拥有自己的文库,打造学术品牌,在科学出版社的鼎力支持下,烟台大学法律人推出了《三元法学文丛》。这是一件值得庆贺的事情。  文丛何以得名?盖因烟大校园中心有一湖,名日“三元湖”。“三元”者含义有三:一者古有连中三元之说;二者,烟大为地方出资,北大、清华援建而成;三者湖面一分为三。三元湖中,三个圆形湖面,心心相连;湖心有岛,湖上横跨小桥,四周翠柳环绕。春来鸟语花香,闲观鱼翔浅底;冬去冰雪沉卧,平增学子嬉戏。聆听着湖畔钟楼里催人振奋的钟声,徜徉于石道上感受着扑面而来的杨柳风,感受到的是远离尘嚣的寂静,读懂的绝对不止湖边图书馆内的老书。  不知不觉中,始建于1984年的烟大法学专业,已走过了23个年头。期间,三元湖见证了烟大法学的风雨历程,分享着烟大法律人的喜悦和失意;见证着办学规模由起初的不足百人而至今天的上千人,送走了一批批朝气蓬勃的学子;见证着法律系办公室由寥寥数间发展到拥有独立庭院的法学楼,期待着法学院的日新月异。变幻的是时空,但不变的是烟大法律人对法学的忠诚和毅力。三元湖可以作证!  三元湖懂得感恩,三元湖水或涌于地下,或来自天上,涓涓溪流滋养着她、滂沱大雨浇灌着她,三元湖用她的一泓清水感谢着天地。三元湖也用她自己建起一座友谊的丰碑,记载下了北大、清华、烟台市及各方力量在创办烟大、建设烟大的丰功伟绩。三元湖畔的法律人广交四海俊杰、贤达,他们的进步凝聚着朋友的心血。他们的劳动成果又怎能不刻上三元湖的名字,藉此公告世人、报恩于世人?

内容概要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民法理论建设,自始至终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发展密切地关联在一起。由于两岸文化传统的同源性,两岸民法理论与制度也必然具有某种程度的趋同性。因此,加强对台湾地区民法理论与制度的了解,也是我国民法理论与制度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一直是一个重要的参照蓝本。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目前正面临着重大修正,并且已经于2007年对其中的“担保物权”部分作了重大修正。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其修法的过程、理论、理由和具体的制度构建。本书是作者亲自参与修法时的一些研究心得,对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之理论发展与制度变革的一些童大问题,作了全面而深入的研讨。  本书可供民法学者、研究生和本科生在科研工作中参考阅读,也可供实务部门的工作者从事比较法解释时参考阅读。

作者简介

郑冠宇,男,德国哥廷根大学法学博士,台湾东吴大学法学院专任教授,法律系主任,博士生导师,台湾著名民法学家。
  主要研究领域:物权法、债法、法律行为、电子数据法、强制执行法。

书籍目录

丛书序 第一章 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突破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突破第二章 意思表示瑕疵与善意受让 一、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交易安全之保护 二、现行法关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 三、现行法规定之缺失第三章 不动产物权移转之形式要件 一、现行制度 二、“民法”债编与物权编之修正 三、债编修正所可能产生之问题 四、德国法之规定及其意义第四章 占有的相关法律问题之探讨 一、占有之让与 二、占有之善意受让 三、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间之权利义务第五章 动产与不动产之附合 一、规范目的 二、构成要件 三、法律效果 四、基于一定权利得使用不动产第六章 动产与动产之附合及混合 一、规范目的 二、动产与动产之附合 三、动产之混合 四、偿金之返还第七章 不法管理、添附与不当得利——评“最高法院”二○○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号判决 一、问题之提出 二、判决评释第八章 抵押权之修正与适用 一、抵押权之特性 二、抵押权之取得 三、抵押权担保债权范围之修正 四、抵押权担保标的物范围之修正 五、抵押权之效力 六、抵押权之实行 七、共同抵押之修正 八、物上保证人之权利 九、最高限额抵押权 十、其他抵押权第九章 动产质权之修正与适用 一、动产质权之定义 二、动产质权之取得 三、动产质权担保债权范围 四、动产质权担保标的物范围 五、动产质权之效力 六、动产质权之实行 七、最高限额质权 八、质权之消灭第十章 留置权之修正与适用 一、留置权之意义 二、留置权之取得 三、留置权之效力 四、留置权之消灭

章节摘录

  2.偿金  因动产附合而丧失权利之人,就其权利之丧失得请求者,仅限于偿金。所谓偿金之计算,通说系指动产因添附致所有权消灭时之价额,并应以其客观价额定之①。此一请求权性质上应属不当得利,丧失权利之人原本应当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原物,然由于立法者为贯彻维护物之整体经济效用之目的,而禁止其请求返还原物,并限制其仅得请求偿金,故而偿金实乃系原权利人本得请求返还原物之替代,而与“民法”第181条关于不当得利返还之客体的规定相当,亦即原物不能返还时,应偿还其价额。因而,在善意不知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受益人,应得使其在现存利益之限度内负偿还价额责任,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应使其得主张利益不存在而为抗辩,而得免负偿还价额之责任(§182 I),在恶意知情之受益人,则仍应偿还其价额或赔偿损害(§182 II)②,始为公允。物权编修正草案则针对此一情形,而于第816条规定:“因第八百十一条至第八百十四条及前条之规定,丧失权利而受损害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偿还其价额或赔偿其损害。”即系本于此一观点所为之修正③,应可赞同。  3.偿金请求之当事人  偿金之请求权,既属不当得利之性质,其请求之当事人,自应属因添附而丧失权利受损害之人及因此受利益之人。所谓因添附而受利益之人,则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之人,其权利因添附而扩张及于原属于他人之动产之上,即属受益,至于其是否因此而确实受有利益,则在所不问。然若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权人系属善意之人,仍得主张其利益不存在,而免负偿还之责任,已如上述。在动产因附合成为不动产重要成分,而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权之情形,丧失权利而受损害之人,即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不动产所有人支付偿金④。较具疑问者系,其因附合而丧失动产所有权致受损害者,除包括丧失动产所有权之人外,是否尚包括丧失存在于该动产上之其他权利之人,如动产质权人或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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