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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张秀全,李中原 著 高等教育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6  

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作者:

张秀全,李中原 著  

页数:

288  

内容概要

  《物权法》针对法学本科教学的特点,力求为本科学生在有限的学时内掌握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以及中国物权法的主要规则规划出一个系统而简明的方案。为此,《物权法》抛弃了传统物权法书籍中对国外理论和学术争议的过多介绍,全书紧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文,以案例作为辅助,以简明扼要、贴近实务的方式来讲解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和主要规则。《物权法》的讲解主要以理论和实践中的通说为依据,但针对实践中个别不可回避的争议或热点问题,《物权法》作者也根据自己的研究心得提出了独立的见解。在体例上,为便于本科学生在学习时与立法对照,《物权法》“编”、“章”的设置基本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体例;此外,章前设置的“导读”方便了学生对每章要点的准确把握,而章后设置的“扩展阅读”则为学生课后的自学提高提供了有效的指引。

作者简介

  张秀全,上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导,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等,主要从事民商法教学和研究工作。曾出版《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研究》、《商法》、《保险法学》、《合同法通论》、《新编合同法案例教程》等专著和教材,在《中国法学》、《法学家》、《现代法学》、《法学杂志》、《政治与法律》、《河北法学》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主持或参与完成国家和省部级社科规划项目多项,获省级社科优秀成果3项。  李中原2005年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民商法学博士学位,2006年度赴意大利罗马第二大学研修罗马法,现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教学和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学和欧洲民法史,现主要担任民法学、商法学的本科和研究生教学。主要学术成果:《欧陆民法传统的历史解读——以罗马法与自然法的演进为主线》(专著)、《中国公民的财产权益保护》(合著),并在《法商研究》、《法学》、《环球法律评论》、《中外法学》、《北大法律评论》、《私法研究》、《私法》以及MarcoPaolo750anni纪念文集等重要的国内外学术期刊、专刊上发表论文达20篇。

书籍目录

绪论物、物权与物权法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基本原则第一节 源自宪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节 源自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节 物权法特有的基本原则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物权行为理论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第三节 动产交付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第一节 请求确权第二节 物权请求权第三节 债权请求权第二编 所有权第四章 概述第一节 所有权的概念、特征及本质第二节 所有权的权能第三节 征收和征用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一节 国家所有权第二节 集体所有权第三节 私人所有权和法人、社会团体财产权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一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第二节 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第三节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四节 物业管理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一节 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 相邻关系的种类第三节 相邻关系的处理第八章 共有第一节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 共有的类型第三节 准共有第九章 所有权的取得第一节 所有权取得概述第二节 所有权取得的具体方式第三节 《物权法》未规定的所有权传统取得方式探讨第三编 用益物权第十章 概述第一节 传统民法中用益物权的演变与类型第二节 我国《物权法》上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点第三节 我国用益物权的类型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第二节 家庭承包第三节 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第三节 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节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节 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一节 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点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第十四章 地役权第一节 地役权的概念及其与相邻权的区别第二节 地役权的设立、效力及其与其他用益物权的冲突第三节 地役权的从属性与不可分性第四节 地役权的变更和终止第四编 担保物权第十五章 概述第一节 担保物权的概念、效力和消灭第二节 反担保、对外担保和共同担保第十六章 抵押权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第三节 浮动抵押与财团抵押制度第十七章 质权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第十八章 留置权第一节 留置权概述第二节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第三节 留置权的效力第四节 留置权的实现与消灭第五编 占有第十九章 占有第一节 占有概述第二节 占有的类型第三节 占有的效力附录一 参考法律法规及重要司法解释目录附录二 主要参考著作附录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章节摘录

  (三)公示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在有些情况下,交付对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而言,仅仅是公示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无须交付即可生效,但没有交付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这主要包括以下六种情况。  1.简易交付  依据《物权法》第25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在此种情况下,物权的生效并不在交付时而是在法律行为生效时,但对物的占有状态仍然构成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在实践中所谓的“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方式即包含简易交付的内容,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2.指示交付  依据《物权法》第26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在此种情况下,返还请求权的受让人取得动产物权,但由于动产尚未实际交付,该物权尚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卖方将自己存放在保管人那里的货物出卖给买方,并向买方和保管人都发出了通知,告知办理交货手续,此时买方虽已经取得所有权,但由于货物尚未交付,如果保管人擅自将货物出售给他人,由于该人是善意的(不知道货物的实情),买方将无法对抗该人对货物的善意取得。  3.占有改定  依据《物权法》第27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与指示交付一样,受让人虽可依据占有改定取得物权,但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需要说明的是,在实践中合同当事人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合同成立时转移,也属于占有改定的范畴。  4.因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  依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动产物权设立、转让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如果实际占有人已经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第三人将构成善意取得。  5.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  依据《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法理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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