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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的诉讼形式

【英】梅特兰 商务印书馆
出版时间:

2009-05  

出版社:

商务印书馆  

作者:

【英】梅特兰  

页数:

178  

译者:

王云霞,马海峰,彭蕾  

Tag标签:

无  

前言

商务印书馆与法律著作的出版有着非常深的渊源,学界对此尽人皆知。民国时期的法律著作和教材,除少量为上海法学编译社、上海大东书局等出版之外,绝大多数是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尤其是一些经典法律作品,如《法律进化论》、《英宪精义》、《公法与私法》、《法律发达史》、《宪法学原理》、《欧陆法律发达史》、《民法与社会主义》等,几乎无一例外地皆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目下,商务印书馆领导高瞻远瞩,加强法律图书出版的力度和规模,期望以更好、更多的法律学术著作,为法学的繁荣和法治的推进做出更大的贡献。其举措之一,就是策划出版一套“法学文库”。在当前国内已出版多种法学“文库”的情况下,如何体现商务版“法学文库”的特色?我不禁想起程树德在《九朝律考》中所引明末清初大儒顾炎武(1613-1682)的一句名言。顾氏曾将著书之价值界定在:“古人所未及就,后世所不可无者。”并以此为宗旨,终于创作了一代名著《日知录》。

内容概要

《普通法的诉讼形式》是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的名著,是其担任唐宁讲座教授时所用的讲稿,被誉为了解英国普通法的“金钥匙”。 该书共七章,可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个部分包括第一章和第二章,梅特兰开宗明义地指出,“虽然我们已经埋葬了诉讼形式,但它仍从坟墓中统治着我们。”为了解释诉讼形式核心地位的确立,梅特兰专门分析了中世纪英格兰的司法系统及其各自的审判特点: 第二部分是该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从第三章到第六章,共四章。从1066年诺曼征服到1833年,诉讼形式经历了兴起、发达和衰落的发展历程。梅特兰将这一历程分为五个阶段,并详细分析了占有之诉、契约之诉、直接侵害之诉和间接侵害之诉等各阶段具有代表性的诉讼形式及其历史演变。梅特兰认为英国法自身的严密性在其抵御外来法律制度的影响时发挥了巨大作用。 第三部分即第七章,梅特兰重点评述了对于诉讼形式的几种分类方法,他警告学人在对诉讼形式进行分类时必须注意具体的历史晤境。

作者简介

梅特兰,原作者梅特兰(Frednck william Maitland,1850—1906),英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法律史学家之一。其一生虽然短暂,但贡献卓越,著述丰厚。他不仅与彼洛克等人一起筹建了塞尔登协会,还整理了以《年鉴》为代表的一大批英国法律史史料,并出版了多部法律史学方面的论著。梅特兰的著作,旁征博引、文采飞扬、论述精辟。在其代表作中,《爱德华一世前的英国法律史》直到现在仍被奉为英国法律史的经典,而这部《普通法的诉讼形式》则是其流传最广的小作品。

书籍目录

总序开篇译者序原出版说明(1936年)内容提要正文 第一讲 第二讲 第三讲 第四讲 第五讲 第六讲 第七讲令状精选 直属封臣权利令状 权利令状 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令状 收回被占继承土地之令状 进占令状 租期内逐出承租人之令状 侵入他人圈地之令状 逐出租地之令状 自由人身份证明令 债务令状、非法留置动产令状、交出账簿令状 契约令状 暴力侵害令状 间接侵害令状 简约令状 债务人承诺的简约令状 非法占有动产之令状译名对照表

章节摘录

正文第一讲【提要】第一讲相当于全书的总论,阐明了诉讼形式在英国法发展中的重要意义,概要介绍了19世纪逐渐废除诉讼形式的主要步骤,提出了“诉讼形式的历史就是整个英国私法的历史”的著名论断。第一讲首先我想简单讲一讲诉讼形式,尤其是那些有关保护土地的占有和所有权的诉讼形式。我意识到,也许有人会反对说,诉讼程序并不是学术讨论的好主题,实体法应该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程序法、诉讼法。实体法也许能在大学里学到,诉讼程序法则必须在律师公会学习。至于已经过时的诉讼程序,了解它并不能给人带来什么好处,对初学者而言,更是如此。我不能同意这样的观点。一段时间以前,我曾想简单讲讲关于财产占有的问题,尽管我们的法律在现代经过许多改进,但它至今依然是不动产法的核心概念;但是我发现,如果我不能设想大家已经了解诉讼形式的话,只简单讲讲关于财产占有的问题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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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的诉讼形式》是梅特兰编著的,由商务印书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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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书是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的代表作,翻译的尚好。


读翻译类的法学著作恐怕都会出现这种问题,就是感觉里面的用语有一些晦涩难懂。不知道是不是表达方式的原因。译者尊重了原著,但后果可能是难以让读者理解。此书有一个好处在于,前言部分,译者将自己的理解写在了里面,这样一来,整部著作就更容易被读者消化了。这一点让人感觉舒服。书本身质量也不错。推荐。


梅特兰是大家。普通法虽然是英美法系的东西,但有其精髓,有其合理性,不然何以在那么多国家存在数百年,且仍会持续适用?反观大陆法系的诉讼理论,尤其是中国的,仍难以自己设计出一套合适的诉讼理论,近学日本、台湾,远学德国、法国、意大利,多少年了,仍然没有长进。看来是我们自己不重视程序。这样做,终究是要后悔的,现在到处都是终审不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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