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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 以案说法

沈阳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 编 中国铁道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8  

出版社:

中国铁道出版社  

作者:

沈阳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 编  

页数:

249  

字数:

324000  

前言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进程步伐的加快,铁路企业依法治企、依法护企和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已成为实现企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的必然要求。加强基层法制建设,强化管理者法律意识,自觉做到学法、懂法、守法;大力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学习法律,依法维权,不仅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也是创建公平、规范、有序经营管理环境的现实需要。然而,在依法治企、维权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表现在少数单位管理者法制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决策把关不严,对重大经营活动的思路、目标、矛盾和焦点缺乏足够的法律法规论证,依法操作程序不清,主体责任不明。特别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各种劳动法律关系更加明确,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这就为企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出了新的课题。  结合目前铁路企业法制建设的任务和现状,为给各级管理者和干部职工提供普法学习资料,沈阳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以“五五普法”为契机,组织法律专职人员本着“简明、通俗、实际、管用”的原则,面向基层、面向职工,编撰了《企业法律顾问以案说法》读本。本书集可读性和实用性为一体,编辑了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例,通过这些发生在企业经营过程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案例,翔实具体地引用法规、法条,事例生动,内容丰富,深入浅出,诠释法理,具有较强的可读性、知识性和实用性。本书对于促进干部职工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保证依法治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无裨益。  期望《企业法律顾问以案说法》能够对您有所借鉴和启示,成为各级管理者学习法律知识的案头必备书籍和对职工进行普法宣传教育的生动教材。

内容概要

本书集可读性和实用性为一体,编辑了大量的民事、刑事案例,通过这些发生在企业经营过程和人们日常生活中的案例,翔实具体地引用法规、法条,事例生动,内容丰富,深入浅出,诠释法理,具有较强的可读性、知识性和实用性。 本书对于促进干部职工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法制观念,保证依法治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有较强的借鉴作用。

书籍目录

民事篇 一、合同争议 图方便不签协议出纠纷麻烦更多 融资租赁索赔有说法 两字之差性质不同 租赁超期合同无效 飞来横祸谁担责 购买保险自愿拒绝承运违法 货被拉走谁来埋单 合同不解除麻烦找上门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受法律保护 定作人能否随意解除合同 清洗锅炉致伤应当由谁承责 退票收费合法 口头协议引来的官司 自装货物出货损铁路按责也该赔 企业间借贷违法 未承诺要约合同不成立 “一女二嫁”法也容情 债务人耍赖贱卖房债权人依法可说“不” 摔坏照相机“委屈”好心人 包被冒领赔偿有度 车内财物被盗谁来赔 怠于通知责任难免 购物卡过期余额也该退 借款先扣息法律不允 房屋未过户赠与也生效……刑事篇相关法律

章节摘录

  说法:铁路部门因货主不买保险而拒绝承运的行为涉嫌违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和第30条“质次价高”、“滥收费用”及“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答复》第3条规定:“邮电、铁路等公用企业滥用独占地位,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电话机代服务、货物保价运输服务或者保险等按照国家规定应由用户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自身或者其他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强制收取电话机代维费、保价运输费或者保险费等费用的,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其收取的相应费用为违法所得,应当按照该法第23条规定予以没收。”因此,铁路部门不能以货主购买保险为承运货物的前置条件,否则,就涉嫌违法,所收保险费用也将成为非法所得,不受法律的保护。  货被拉走淮来埋单  案情:2001年5月,个体老板赵某持某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和营业执照副本,来铁路某电务器材厂联系业务,并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买卖合同。随后,赵某拉走货物,与某电务器材厂中断了联系。某电务器材厂虽多次到某公司催讨欠款,但该公司以没有委托赵某购买电器元件且未见到货物为由拒绝。至于赵某所持手续,某公司解释道:是为了买木材而出具的。  “难道货就这样白白让人家拉跑了?某公司一点儿责任也没有吗?”在难以找到赵某的情况下,某电务器材厂对如何实现债权感到茫然。  说法: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某公司拒绝付款没有道理。  首先,某公司为赵某出具了完备的法律手续,就意味着赋予了赵某民事代理权。即使赵某只有购买木材而无购买电器元件权,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赵某持有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盖有公章的合同及介绍信,某电务器材厂没有理由怀疑他的代理人地位,更无从知道某公司对赵某代理权的限制。可以说,某电务器材厂在交易过程中并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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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跟题目一样,以实际案例来分析说法,还没看完,可做借鉴的法律顾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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