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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集团的治理

珍妮特·丹恩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10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

珍妮特·丹恩  

页数:

280  

译者:

黄庭煜  

前言

  我有一个倾向,即在讨论(几乎)任何问题时,都恨不得拿公司法作为例子。我的同事们时常对此加以评论,“指控”我企图用公司法来“接管整个世界”。在本书中我发现,不仅仅公司法,而且公司,都几乎企图接管这个世界,并使我们面临着一个令人恐惧的现实——收入两极分化以及贫穷在全球蔓延。本书的“心脏”部分,是对于在全球基础上运营并脱离了监管控制的公司集团所进行的讨论。然而,为了理解有助于导致这一现实的法律机制,我首先审视了单个公司的哲学基础(对这些理论基础所做的选择,透露出应用于国内或民族国家以及国际层面上的监管机制),证明了股东控制的概念是如何地力不从心(impoverished),系统地审查了若干监管理论,揭示了对某种基础理论的选择是如何对集团的法律概念及其治理产生影响的,以及对冲突法被用来作为一种对相互联系的公司进行监管的机制进行了探索。最后,在对全球公司的能力和监管豁免作出一个我个人预期是相当令人恐惧的分析之后,我提出了一种解决方式:将一些法律工具交给压力集团。这样做可以增强这些压力集团动员消费者的能力,来抵制那些以损害世界或弱势群体的方式而生产的产品。  为完成这本书的写作,我得感谢我在埃塞克斯大学法律系的所有同事。我想他们每个人在过去两年的一些时间里,都已经感觉到我是多么地沉迷于此。特别感谢Steve Anderman、Nick Ber.nard、Jim Gobea、Gerry McCormack、David Ong、Peter Stone和BobWatt。还要感谢Sheldon I~~eader,特别是其有关社群理论的分析。一如既往地,感谢我亲爱的家人,Keith、Rob、Helen和Ljz。此外,大量的耐心也是必需的。

内容概要

本书从讨论有关公司在社会中所处地位的理论基础开始,探究了死抱自由市场契约理论的后果,后果之一就是缺乏本质上十分强有力的监管控制。基于比较法的视野,本书对集团治理概念的缺失进行了评论,并分析了这种缺失给相关法律冲突带来的后果。书中强调了由跨国公司带来的全球化的某些悲剧性后果,包括收入的两极分化和对环境的损害,并提出一个可行的法律框架来阻止未来损害的发生。

作者简介

珍妮特·丹恩,埃塞克斯大学法学教授,伦郭高级法律研究所高级访问学者。

书籍目录

1 公司和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 关于公司存在的理论 公共利益:确保公司正确运营的权利 谁是公共利益的监护人 朝向“选民”/多层信托模型 结论:公司治理中的危机2 公司集团的治理:比较法的视野 集团:它们是什么 多国和跨国集团 主要问题 . 利用公司面纱在公司之间转移资源 “集团”决策的利弊 界定单一经济单元所面临的困难 结论3 法律的冲突和公司集团的治理 什么是冲突规范 解决法律冲突的工具 公司法律冲突中的问题 当前英国法 作为连结点的居所及设立经营场所的自由 结论4 有关公司及公司集团的监管理论和模式 监管的理由和结构 监管的正当性 各种理论的监管后果 监管的类型或模式及方法的正当性 金融服务部门的监管 监管手段 结论5 失控的跨国公司 发展问题 国内生产被取代 国际货币和银行体系的影响 政治体制的蚀变及对跨国公司控制的缺失 环境问题 劳工法问题 结论6 前方的路 未进行协商的后果 缺乏章程上的能力:《欧洲劳资联合会指令》的影响 职工参与:Davignon报告 挑战 信托义务:根据“公司的利益”行动 用什么可以取代简单的股东标尺 结论案例列表法条列表索引

章节摘录

  1 公司和公司治理的理论基础  公司是社会的产物和组成部分,因此要了解它就需要洞察公司是如何成为一种社会现象的。通过研究其历史的和理论的基础,并进而构造一个作为动态实体的公司机能的概念,或许可以揭示这一点。不同法域关于公司在社会中地位的理论决定了其所采用的公司模式。有关公司起源和目的的各种不同理论,影响到采用何种公司模式,并因此决定了公司与经济活动中的其他所有参与者、监管者之间的关系。在对监管框架进行规划时,如果对前述问题缺乏研究,将导致其内部连贯性的缺失。因此,Bot.tomley说:  对公司理论予以检讨的主要且基本的目的在于发展出一个框架。在这个框架之内,我们能够评估那些人们据以对大量案件、改革建议、立法修正案和习惯——正是它们构成了现代公司法——进行区分、归类的价值和假设。现代公司法并非是在一夜之间冒出来的。我们需要一些方法,将作为公司法建构基础的各种不同的哲学或政治观点加以分离。或者,换个更简洁有力的说法,“如果不从公司所担当的社会角色出发,就没人能够睿智地讨论一家公司关闭其所属工厂的行为是否是负责任的”。  需要注意的是,为寻求提供有关公司的解释,一些理论致力于研究公司的起源,另外一些盯着公司的运行方式,还有一些则两者兼顾。例如,公司可被视为发起人之间所订立的契约的产物(法律契约主义)。这是一个基础性的理论。但当被用于对股东作为公司“所有权人”的支配性地位作出正当性解释时,它就变成了一个具备可操作性的理论。但是,契约主义在试图解释公司的运作时遇到了一些困难,因为在未能了解基础性契约和公司运作的动力(dynamics)两者之间差异的情况下,基础性的理论就被用以解释公司运作。这种差异的关键点在于,公司章程不仅仅是以契约的方式发挥作用的,对于关注于本质上一直处于发展变化中的利益的那些人来说,更是作为他们权利和义务的仲裁者而发挥作用的。  把公司看成是一个有机体的观念,则是一种纯粹操作性的理论,而且将公司看作是具备可控的思维和意志的“他我”(alter ego)的观念,已经被用于刑法中作为对公司定罪的正当性基础。这一理论提出的主要目的是用以解释如下疑问:如果公司是政府权力给予让步后的虚拟产物,那么它如何能够形成自己的意志。但是不管其理论基础被认为是什么,它都可以适用于任何一家运营中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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