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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私法研究

朱庆育,等 编 朱庆育、王洪亮、张双根、 田士永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12出版)
出版时间:

2011-12  

出版社:

朱庆育、王洪亮、张双根、 田士永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12出版)  

作者:

朱庆育,等 编  

页数:

217  

书籍目录

专题报告论国家在征收中的多重法律角色公共财产和公物国有财产在中国的特殊保护机制农村不动产交易中的契约自由与国家管制——以画家村房屋买卖案为分析样本作为契约自由界限的公共秩序民法中的国家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的具体化与解释国家责任法的体系制度历史《德国民法典》中的私法——其法典编纂史、与基本权的关系及其古典共和宪法思想基础专题论文债、物两分法中的预告登记——以商品房预售制度为背景私法教室民法法源的类型给付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一房二卖案案例研习报告书评书讯法学界哥伦布的新大陆——《法律行为论》评维尔纳·弗卢梅《民法总则II:法律行为》

章节摘录

版权页:(一)国家与其他民事主体的竞争与冲突国家在征收中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存在着竞争关系,通过征收行为,国家取得征收物的所有权,成为征收物的所有权人。在土地征收中,国家可以通过征收取得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反之却不可以,这就造成了同为土地所有权,因为主体不同而权利内容不同。国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一级市场中出让土地使用权中的法律角色是民事主体。国家之所以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其正当性基础不在于它是国家机关,而在于它是民事主体,在于国家对土地的所有权。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是他物权设定:国家处分其所有权,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用益物权。[9]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将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引起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10]因为土地这种生产资料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因此国家取得了相对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上的垄断地位(《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这种法律上的垄断地位保障了国家在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影响了民事主体之间竞争的正常进行。因为,国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一级市场中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具有控制土地这种商品的价格、数量以及其他交易条件并且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而这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恐怕正是因为国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一级市场中的垄断地位违背了市场规律,才导致其他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其成员对国家征收的各种积极或者消极对抗。(二)国家在立法过程中的角色冲突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有其自身利益,但它同时又是规则制定者,这两种角色之间的冲突导致了征收立法中的种种不公平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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