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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学

崔吉子 北京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2-4  

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

崔吉子  

页数:

408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高等学校法学系列教材:债权法学》围绕债法的上述特性,以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为两大主线,以债法总论总其成。全书重点在于债法总论、合同总论与侵权行为总论。

书籍目录

第一编 债法总论第一章 序论 第一节 债 第二节 债法第二章 债的种类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 第三节 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 第四节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第五节 货币之债与利息之 第六节 单纯之债与选择之债第三章 债的效力 第一节 概论 第二节 债的履行 第三节 债的不履行 第四节 债务不履行之救济 第五节 债的保全第四章 债的担保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保证 第三节 定金第五章 债的变更和转移 第一节 债的变更 第二节 债的转移概述 第三节 债权转让 第四节 债务承担 第五节 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第六章 债的消灭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提存 第三节 抵消 第四节 免除 第五节 混同第二编 合同总论第七章 合同概述 第一节 合同与合同法 第二节 合同的自由及其限制 第三节 合同与格式条款 第四节 合同的分类第八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要约 第三节 承诺 第四节 合同的成立 第五节 缔约过失责任第九章 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 合同效力概述 第二节 有效合同 第三节 无效合同 第四节 可撤销的合同 第五节 效力未定的合同第十章 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第三节 涉他合同 第四节 情事变更制度第十一章 合同的解除 第一节 合同解除概述 第二节 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与行使 第三节 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四节 解除权的消灭第十二章 违约责任第三编 合同分论第十三章 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 第一节 买卖合同 第二节 互易合同 第三节 供用合同 第四节 赠与合同第十四章 财产使用合同 第一节 租赁合同 第二节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节 借款合同 第四节 借用合同第十五章 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 第一节 承揽合同 第二节 建设工程合同第十六章 提供服务的合同 第一节 雇佣合同 第二节 运输合同 第三节 保管合同 第四节 仓储合同 第五节 委托合同 第六节 行纪合同 第七节 居间合同 第八节 旅游合同 第九节 储蓄合同第十七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技术合同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第四编 侵权行为第十八章 侵权行为 第一节 侵权行为总论 第二节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第三节 侵权行为的抗辩事由第十九章 一般侵权行为第二十章 特殊侵权行为 第一节 高度危险责任 第二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第三节 产品责任 第四节 环境污染责任 第五节 工作物致害责任 第六节 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第七节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八节 使用人责任(雇用人责任) 第九节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第十节 国家侵权责任 第十一节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第二十一章 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五编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单方允诺第二十二章 不当得利 第一节 不当得利概论 第二节 不当得利的要件与效力第二十三章 无因管理第二十四章 单方允诺主要参考书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我国现代民法中所使用的债的概念,不同于我国固有法中与“责”字相通的“债”的概念或“欠债还钱”、“债台高筑”中的“债”的含义,而是借鉴了罗马法以来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中采纳的债的概念,是指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此不仅指合同所生之债,亦包括因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所生之债及缔约过失、单方允诺等产生之债,其发生原因逐渐扩大。总而言之,现代民法上所称的债,不局限于金钱之债,也不局限于义务与责任,并且给付的内容也不仅仅以财产为限。虽然如此,对于债的给付,终究应以有形的或无形的利益为依归。并且当债不能得到履行时,能够转变为损害赔偿的结果。因此,一般人观念上所谓的感情之债、人情之债及宗教上所称的宿债等,均非民法上的债。 债从权利方面而言,称为债权关系,例如韩国、日本民法直接将第三编命名为债权;从义务方面而言,称为债务关系,例如瑞士、加拿大魁北克法均以债务法(law of obligation)名之;也有以债法统称者,如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究其实质与内容,并无大异。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对债权性质的认识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1.债权的主要特性为请求权 债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因此,债权内容主要是请求权而不包含支配权,债权人只能依据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更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债权的客体为给付,而给付系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债权人并不能直接支配该行为。 债权不仅具有请求的权利,还可发生抗辩、抵消、解除、撤销及代位等权利。因此请求权只能称为债权的主要内容,并非等于债权的全部。如诉讼时效的经过可导致请求权的消灭,但并不消灭受领权,故债权人仍可有效地受领给付。 债权也可独立作为处分的客体,此与物权的法律上的处分性质相同,故又具有一定的支配性。债权人对其债权也是一种支配权,在处分其债权时,债权人的地位与所有人的地位本质并无区别。债权人的这一权利,在德国法上称为“类似所有权之地位(Eigentumeihnliche Stellung)”。美国法学者亦认为在此意义上债权也是一种财产权,而不仅仅是一种对人权(personal right)。债权不仅可以出卖、赠与,亦可用于质押、设定让与担保,此类情形并不需要债务人的积极协助,在此意义上而言,体现了债权的支配性。但债权的支配性毕竟不完全等同于物权的支配性,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权利客体。 2.债权为相对权,但同样具有不可侵性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给付,对于债务人以外的一切人,债权人都不得主张债权,因此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上述特性即为“债的相对性”。但随着社会变迁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在各国理论与实务中出现了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即债权是否具有不可侵性的问题,对债权的相对权理论形成挑战。对该问题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债权不具备不可侵性论者认为:(1)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只对义务人有约束,不能约束第三人;(2)债权是一种可得利益,尚未取得时,不存在侵权,期待利益不受保护;(3)权利可分为相对权和绝对权,如果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则无区分的意义。债权具有不可侵性论者则认为:(1)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权利就要保护;(2)期待利益也受保护,如果妨碍期待利益的实现,也是侵权;(3)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是相对的,其标准本身就是有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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