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法律文件选编
2012-3
国家文物局 文物出版社 (2012-03出版)
国家文物局 编
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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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律文件选编》主要内容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国际公约及双边协定。
第一编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长城保护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文物藏品定级标准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博物馆管理办法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编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辽宁省牛河梁遗址保护管理条例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 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重庆市红岩遗址保护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南京军区营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编 国际公约及双边协定 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 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对旧石器时代到唐末的归类考古材料以及至少250年以上的古迹雕塑和壁上艺术实施进口限制的谅解备忘录
版权页: 第三十条媒体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新闻报道、电视直播或者制作专题类节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 第三十二条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对前款规定的考古调查、勘探的期限,由考古发掘单位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规模共同商定,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第三十四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结合工程建设计划和文物保护需要,及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藏品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库房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藏品库房、陈列展览室、技术修复室等场所,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对外开放。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文物等级分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 第三十八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依法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法律文件选编》由文物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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