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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分册-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技术监督法规汇编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法规司 编 中国计量
出版时间:

2007-9  

出版社:

中国计量  

作者: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法规司 编  

页数:

225  

字数:

193000  

内容概要

为了便于广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社会各界学习、理解和掌握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法规司整理编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技术监督法规汇编》。《汇编》共分7个分册,本书为《认证认可分册》,由法律、行政法规及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三个部分组成。 本书可供全国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使用,也可作为企业相关人员和广大消费者参考读本。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二部分 行政法规 法规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 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2002年2月21日 国办发[2002]ll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 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三部分 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1年12月3日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号发布)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 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2002年11月6日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9号发布)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5月24日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l号发布)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发布)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5号发布)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5日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发布)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2号发布)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1日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6号发布) ……

章节摘录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 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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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书相对于质量监督条例的初级使用者来说,比较全.我学得非常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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