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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评价影响因素分析

段厚省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2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段厚省  

页数:

296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证明评价影响因素分析》讲述了我国学理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传统表述我国学理和立法传统上对法官根据有关证据资料来判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真、为伪或者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活动,使用的是“审查判断证据”、“审查核实证据”或者“审核认定证据”这样的表述方法。在民事诉讼中,在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努力确定了证明对象,并且当事人也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资料,或者当事人未能。  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或者法官经过职权调查获得或者未获得相应的证据资料后,应当进行的下一个程序是对证据资料本身是否符合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求进行评价和判断,此时可能要适用一系列的证据规则来对证据资料逐个地进。

作者简介

  段厚省,男,1970年生,安徽怀远人,1996年~2002年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先后取得民事诉讼法学方向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学位,2002年一2004年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从事博士后研究,2004年至今为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民法、证据法。现已出版《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民事诉讼标的论》(公安大学出版社)、《民法请求权论》(人民法院出版社)等专著三部,合著《海峡两岸司法协助问题研究)(海峡出版社)、《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理论与实务》(上海社科出版社)等专著二部,合著《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等法律硕士教材一部,在《法学研究》等法学核心刊物发表论文三十多篇。

书籍目录

第一编 证明评价及其影响因素概述第一章 证明评价概念第一节 我国传统学理对法官事实判断活动的表述存在缺陷一、我国学理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传统表述二、学理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传统表述的缺陷第二节 应以证明评价来表述法官对当事人证明进行评价的活动一、关于证据评价概念二、关于证明评价概念第二章 证明评价内容第一节 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需要证明进行评价一、评价认为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需要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二、评价认为当事人无须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第二节 对证据资料的证据能力进行评价一、证据能力概述二、对证据能力进行评价三、证据能力评价活动和待证事实评价活动的关系第三节 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一、证明力概述二、对证据证明力进行评价第四节 对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真伪进行评价一、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的构成二、对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的评价第三章 证明评价影响因素概述第一节 证明制度内部制约关系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产生的影响一、关于证明对象对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二、关于证明责任对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三、关于证明标准对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四、关于证明评价模式对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第二节 证明制度周边因素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一、关于诉讼主体能力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二、关于审判权分享机制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三、关于裁判目的对证明评价的影响四、关于裁判方法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二编 证明制度内部制约关系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四章 证明对象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一节 证明对象概述一、实体法上的事实二、程序法上的事实三、证据事实四、法规事实五、经验法则第二节 证明对象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一、如何决定证明对象的范围,其本身既是一种证明评价活动,也影响到法官此后进一步展开的证明评价活动二、法官在进行证明评价时所遵循的价值取向,因证明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从而其评价的谨慎程度也不相同三、不同的证明对象,其证明难度不同,证明评价的难度也不相同第三节 证明评价对证明对象的影响第四节 证明对象对其他证明制度的影响一、证明对象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二、证明对象对证明标准的影响第五章 证明责任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一节 证明责任概述一、证明责任概念二、证明责任的性质三、证明责任的价值功能第二节 证明责任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一、主观的证明责任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二、客观的证明责任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第三节 证明评价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一、法官是否将事实评价为真伪不明,将会影响到客观的证明责任的适用二、法官可以通过对不同证明标准的把握,来影响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的负担第四节 证明责任对其他证明制度的影响第六章 证明标准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一节 证明标准概述一、证明标准概念二、证明标准的价值功能三、证明标准的建构第二节 证明标准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一、实践中对证明标准把握的简单化和单一化,不利于证明评价活动的顺利展开和促进评价结果的准确二、证明标准或者证明标准的体系设置越科学,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就越顺利,反之则越困难第三节 证明评价对证明标准的影响一、法官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主观的证明责任或者较少的主观的证明责任来抬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二、法官也可以通过适用或者不适用客观的证明责任规范进行裁判,来抬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三、在我国当前的制度环境中,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都有着进一步主观化的趋势第四节 证明标准对其他证明制度的影响一、证明标准对主观的证明责任负担的影响二、证明标准对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三、证明标准和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功能有接近的趋势第七章 评价模式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一节 证明评价模式概述一、证明评价模式的概念界定二、证明评价模式的历史变迁三、神示的证明评价模式四、法定的证明评价模式五、自由的证明评价模式第二节 证明评价模式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一、不同的证明评价模式下,法官的主观因素对证明评价有着不同程度的影响二、神示的和法定的证明评价模式排除了事实真伪不明的可能,只有在自由的证明评价模式下才会产生事实真伪不明问题第三节 法官证明评价活动对证明评价模式的影响一、法官的主观因素对于证明评价模式的形成发挥着作用二、法官证明评价的实践推动着证明评价模式的变迁第四节 证明评价模式对其他证明制度的影响一、证明评价模式对证明责任的影响二、证明评价模式对证明标准的影响第三编 证明制度周边因素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八章 诉讼主体能力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一节 当事人证明能力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一、当事人法律素养对其证明能力的影响二、当事人获取证据的能力对其证明能力的影响第二节 法官评价能力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一、法官理解和把握法律原理和规则的能力对其证明评价能力的影响二、法官把握和运用推理判断等认识方法和技巧的能力对其证明评价能力的影响三、法官积累和运用生活经验的能力对其证明评价能力的影响第三节 当事人证明能力和法官证明评价能力的相互关系一、当事人证明能力和法官证明评价能力之间的积极关系二、当事人证明能力和法官证明评价能力之间的消极关系第四节 不同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证明能力和法官评价能力的作用消长一、当事入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区别二、不同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证明能力和法官证明评价能力的作用消长第九章 审判权分享机制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一节 同一法院内部对审判权的分享及其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一、合议庭层面对审判权的分享及其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二、庭级层面对审判权的分享及其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三、院级层面对审判权的分享及其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二节 上下级法院之间对审判权的分享及其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一、上下级法院之间对审判权的分享二、上下级法院之间分享审判权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三节 检察院对审判权的分享及其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一、检察机关分享审判权的制度安排及其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二、民事检查监督的实践及其对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实际影响第十章 裁判目的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一节 裁判目的及其形成因素一、影响裁判目的形成的因素之一: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二、影响裁判目的形成的因素之二:立法、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三、影响裁判目的形成的因素之三:各种利益关系第二节 裁判目的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一、保护私权之目的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二、维护私法秩序之目的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三、解决纠纷之目的对证明评价的影响四、程序保障之目的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五、追求各种利益之非正当目的对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第十一章 裁判方法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第一节 裁判方法概述一、裁判方法的理论预设二、裁判方法的实践形态三、裁判方法的形成基础第二节 裁判方法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一、先寻找法律,后发现事实的裁判方法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二、先发现事实,后寻找法律的裁判方法对证明评价的影响三、寻找法律和发现事实交错进行的裁判方法对证明评价的影响结束语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二、法官可以通过对不同证明标准的把握。来影响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的负担  法官可以通过证明评价活动影响证明标准的把握,进而影响当事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的承担。当法官通过证明评价活动提高证明标准时,当事人主观的证明责任增加,同时,按照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的可能性也增加;当法官通过证明评价活动降低证明标准时,当事人主观的证明责任降低,同时,按照客观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进行裁判的可能性也降低。  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都是没有具体形状的、不可以有形的尺度进行衡量的对象,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评价时所依据的内心的标准也是无形的、带有极强的主观因素的东西。因此同一个法官在对不同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评价时所把握的标准以及不同的法官在对同一个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评价时所把握的标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上下浮动的。这样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所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的轻重。  1.当法官在证明评价活动中提高自己所把握的证明标准时,当事人主观的证明责任无疑也会加重,而法官在证明评价活动中降低自己所把握的证明标准时,当事人主观的证明责任无疑将会减轻。  对于同样的事实主张,如果法官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那么就会要求当事人提供更多的证据资料并进行更加充分的推理说服。这样,当事人所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将会有所增加。因为满足较低的证明标准的证据资料以及推理和说服工作,难以满足较高的证明标准的要求。而法官如果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来衡量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那么当事人可能提供较少的证据资料,进行较少的推理与说服工作,就能够满足这个证明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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