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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

徐美君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7-12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徐美君  

页数:

296  

内容概要

本书的写作,源于从2002年开始,作者有机会参加华东政法学院、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上海市检察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一些研讨会。在参加这些会议过程中,作者了解到上海市实务部门一直在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进行非常前沿和有益的探索,并且积累了很多宝贵的经验。但反思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界,尽管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有一些散见的论文,但尚缺乏系统、全面的研究。于是,作者开始了本书的写作。一方面,笔者想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进行比较全面的、完整的梳理;另一方面,也想借本书的写作,把实践中进行的试点进行总结,尤其是把上海的一些成功经验介绍给更多对未成年人司法感兴趣的人士。作者选择了实证和比较的视角,希望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能为作者所用,同时也寄立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实践,提出针对性的建议。综观其他各国,有关专门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尤其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确立,已有一百多年历史,而反观作者国,迄今尚未有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立法,而对实践中实践部门的探索,最高司法机关往往以“法律没有规定”,要求暂停或不宜进行试点。这说明了我国迫切需要一部能够体现未成年人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

作者简介

  徐美君,女,1971年出生,浙江宁波人。  个人简历:2002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同年入复旦大学法学院,现为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领域: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目前从事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和法律英语的教学工作。论文著作:曾在《政法论坛》、《法学》、《政治与法律》等杂志发表《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论侦查权的重组》等论文三十篇,译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2002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专著《侦查讯问程序的正当性研究》将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受聘担任美国福特基金会北京代表处项目顾问,并于中国人民大学、美国福特基金会、英国英中协会合作参与了《刑事诉讼问题与对策研究》、《刑事诉讼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等多项课题的研究。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的展开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人概念在法律领域的提出  二、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界定  一、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概念  二、研究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目的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第二节 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 第三节 福利模式与司法模式的对抗与融合 第四节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有别于成年人的程序保护第三章 多样化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加拿大:司法模式的代表之一  一、1908年《未成年人罪错法》  二、1984年《年轻罪犯法》  三、2002年《年轻人刑事司法法》 第二节 瑞典:福利模式的代表之一  一、社会福利体系  二、刑事司法体系 第三节 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发展态势  一、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体系渐成趋势  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始终处于发展变化当中  三、国际公约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影响显著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之侦查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  一、我国现行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规定及弊端  二、限制启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例考察  三、在我国限制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制度设计 第二节 取保候审的运用  一、我国现行有关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规定及实践  二、未成年人审前不被羁押的理论基础  三、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制度改革的总体思路  四、建立取保候审风险评估机制  第三节 “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  一、“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理论基础  二、“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相关立法例比较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 ……第五章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之审查起诉第六章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之审判程序第七章 恢复性司法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参考书目后记

章节摘录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的展开  第一节 刑事诉讼中的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人概念在法律领域的提出  “未成年人”这个词的出现或发明,与社会的发展和转型密不可分。历史上,未成年人并不会受到特殊的照顾,相反,却受到比成年人更严厉的处罚。古埃及法律对杀了孩子的父母不会判处死刑,尽管规定他们必须在常驻的公共卫士监督下抱着孩子的尸体连着三天三夜。古埃及人认为剥夺给了孩子生命的人的生命是不公平的,但是通过这种带有不舒服和反悔的谴责方式,以威慑其他人不要步其后尘。相反,法律却对杀害他们父母的儿童要科处非同寻常的惩罚。法律规定犯有这种罪行的儿童必须在被用削尖的苇木从他们身上凿下来一块块手指大小的肉之后,睡在草铺成的床上活活烧死。当时的人们认为人类最大的罪恶是强迫剥夺给予他们生命的父母的生命。公元前2270年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如果一个儿童打他的父亲,他就会被砍掉手。”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的不良行都被作为犯罪来对待。  至少到中世纪,儿童在社会中都没有受到与成年人不同的待遇。现代的儿童概念开始于17世纪。从17世纪早期,儿童被认为比成人软弱并且需要成人的监督。儿童被认为内在的具有邪恶,并且不遵守父母教导的儿童要处以严厉的惩罚。从17世纪晚期到19世纪,儿童之间的区分被公众接受。当时,在生日与完全的责任之间有四个等级。14岁的未成年人,被认为有能力区分好与邪恶,因此他们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7岁以下的儿童被认为没有形成犯罪故意的能力,因而不可能被认定重罪有罪。而7-14岁的未成年人,则居于上述两者的中间,与已满14岁的未成年人相比,更具有不确定性。12-14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表面地推定有犯意,而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经常不能被认定死刑案件有罪。所以当时,14岁以下的被指控的未成年人是否有能力区分好与坏,由法院和陪审团认定。如果法院和陪审团认为犯意存在,那么他就能被认定有罪并且被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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