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注解与配套
2008-9
中国法制出版社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编
191
目前,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法律渗透到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准确、适当地运用法律法规,对于公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维护自身权益,维护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如何面对汗牛充栋的法律、法规文件,如何把分散各处的相关配套规定集中起来,如何理解与适用法律、法规中的重点、难点。始终是困扰有关当事人和当局者的一大问题。 中国法制出版社一直致力于出版适合大众需求的实用法律图书,致力于解决人民群众维护自身权益中的法律、法规应用问题,先后推出了配套规定系列、实用版系列等一大批适合大众学习、应用的法律图书,颇受读者好评。在总结这些法律图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我们约请了相关立法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精心选择法律文本,针对法律理解和适用中的重点、难点,编辑出版了“法律注解与配套丛书”。本丛书具有以下特点: 1.由相关领域的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学术素养的法律专业人士撰写适用导引,对相关法律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点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 2.对于主体法中的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3.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由相关专家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权威解答。 4.在主体法律文件之后择要收录与其实施相关的配套规定,便于读者查找、应用。 此外,为了凸显丛书简约、实用的特色,分册根据需要附上实用图表、办事流程等,方便读者查阅使用。 真诚地希望本丛书的出版能给您在法律的应用上带来帮助和便利,同时也恳请广大读者对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批评和建议。
适用导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第二条 适用范围第三条 拆迁原则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定义第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六条 拆迁的条件第七条 申请拆迁许可证须提交的资料第八条 拆迁公告与宣传第九条 拆迁期限第十条 拆迁实施主体第十一条 委托拆迁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禁止行为第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四条 须公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 达成协议后拒绝搬迁的处理第十六条 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处理第十七条 强制拆迁第十八条 拆迁特殊设施第十九条 未完成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第二十条 补偿安置资金的用途第二十一条 拆迁档案管理制度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第二十三条 补偿方式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第二十五条 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第二十八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第三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与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二条 过渡期限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处罚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处罚第三十六条 拆迁实施主体、范围、期限违法的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法转让拆迁业务的处罚第三十八条 拆迁管理部门违法的处罚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第四十条 实施日期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04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中华凡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 (2007午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节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节录)(1990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节录)(1997年11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2003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6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003年12月30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2005年10月31日)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2003年12月1日)房地产估价规范(1999年2月12日)房产测量规范(2000年2月22日)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1月24日)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韵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征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了。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 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国家所有权及其行使】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国有的土地范围】。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野生动植物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无线电频谱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国有文物】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国有基础设施】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的物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物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国有出资人权益的行使】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权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权及重大事项决定程序】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城镇集体所有权】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公布集体财产状况】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权傈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注解与配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专业导引:围绕主体法律文件对相关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点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 权威注解:由法律专家对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实务应用: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权威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