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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说网络侵权责任认定与赔偿计算标准

吴春岐 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1-1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

吴春岐 编  

页数:

260  

Tag标签:

无  

前言

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问世,是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步骤。作为一部对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提供救济的法,《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就是保障民事权利。在我国现阶段,民事权利的保护仍然是一个艰巨的任务,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也是要着力于保障民事权利。在此情况下,颁行《侵权责任法》,强化对民事权利的充分、全面的救济,不仅仅是人权保障事业的重大进步,也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成就。我国《侵权责任法》不仅批判性借鉴了两大法系在法制发展史中形成的先进经验,更是对我国近几十年来侵权立法、司法和理论发展经验的总结和发展,其诸多具体制度彰显了鲜明的中国特色:第一,在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基础上构建现代侵权法体系。在大陆法国家,侵权法独立成编的主张尚处于学理上的倡议阶段。而我国立法机关经过反复的研究和论证,最终采用了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的观点。这是民法体系的重大创新,是在成文法体系下构建了一个新型的现代侵权法体系。

内容概要

本书以《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作为社会背景,精选网络侵权领域的典型案例,通过专业化的分析与通俗易懂的表达,为读者答疑解惑,体系明晰,内容充实,具指导意义。 本书旨在通过系列典型案例,详细讲解各类侵权纠纷中当事人确定、案由选择、证据准备、侵权构成要件、责任认定(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抗辩)、侵权损害赔偿等,是对侵权责任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的阐释性论著。通过对上述问题的阐述,为律师代理侵权责任法案件、法官审判侵权责任法案件提供有益的参考。同时其又适合普通百姓阅读。其真实的典型案例、通俗易懂的分析、紧贴社会的热点,都与普通百姓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侵权责任法问题紧密相关。通过阅读本书,有助于普通百姓认识侵权责任法,并应用侵权责任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作者简介

吴春岐,山东滨州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后,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领域为侵权法、物权法、土地法、房地产法和公司法。先后主持教育部、司法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山东省等省部级课题7项,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出版学术著作5部、教材3部、法律实务类书籍10余部。

书籍目录

第一篇 网络侵权的责任认定 1.“红颜静”诉“大跃进”名誉侵权案 ——什么是网络侵权? 网络虚拟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2.臧某诉A公司“丑星评选”侵权案 ——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包括哪些?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中介时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如何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 3.“网络传播权”第一案——六位作家诉某通讯公司网络侵犯著作权案 ——网络违法行为要件该如何认定? 网络侵权的证据如何保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作品上传到网络上的行 为是否构成网络侵犯著作权? 4.胡某诉某司法局网络侵犯名誉权案 ——网络侵权中的主观过错如何认定? 行为人评论严重不当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5.金某诉刘某、宋某网络侵犯名誉权案 ——网络侵权中原告如何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 转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6.李某诉邹某网络侵犯名誉权案 ——网络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新闻报道严重失实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7.谢某遗孀诉宋某网络侵犯死者名誉案 ——网络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在博客中诽谤他人名誉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第二篇 网络侵犯人格权纠纷第三篇 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纠纷第四篇 网络侵权的法律救济第五篇 网络侵权的赔偿计算标准附录一 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公式附录二 2009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居民人均收支情况一览表(不含港澳台地区)

章节摘录

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涉及到对作品数字化转换这一行为的定性问题。作品数字化转换,是指把以传统形式存在的作品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转换成数字代码的形式。将作品转换成为数字代码的形式并通过有形载体固定下来,即形成数字化制品。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包括激光唱盘、激光视盘、数码激光视盘、高密度光盘、软磁盘、只读光盘、交互式光盘、照片光盘、高密度只读光盘、集成电路卡等。数字化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是有形的载体,而其实质内容是存储在有形载体中的数字代码。那么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呢?一般认为,作品数字化转换是一种复制行为,但这在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复制,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但是根据我国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第3条则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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