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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经济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1-10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

中国法制出版社  

页数:

360  

内容概要

尽管近年来司法考试命题有所改革,但是法条在司法考试中的重要地位是难以取代的。通过对历年司考试题的分析,我们发现除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等纯理论学科和个别部门法外(主要体现在国际法),90%以上的试题都有直接的法条依据,但是命题又绝不会停留在简单的法条记忆层面,而是一种事实与法条的穿梭适用。因此,真正理解、参透法条并在做题时运用自如,是取得司法考试成功的关键。
本书即在对司法考试综合研究分析和总结众多过关者实际经验的基础上,为广大考生提供最实际有效的一种司法考试复习方法。
一、主体法与配套法条融会贯通
本书在保证司考法条完整性的基础上,将与主体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实施条例等拆解,以【关联规定】的形式融入主体法中,使二者紧密结合,不仅方便查阅,更有助于理解记忆。
 二、深入分析、讲解知识点
 本书首先以【导读】对各部门法的主要内容、司考侧重点等作了简要说明;再以【常考法条归类提示】归纳总结了2002年司法考试以来常考的重难条文;最后以【命题点分析】深入、透彻地剖析难记难理解、易混易错知识点。从而使考生多角度地掌握法条,提高复习效率。
三、典型习题以练促记
在重难点法条后,附有【强化自测】,通过典型习题的考查方式帮助考生真正做到活学活用,全面提升考试能力。
四、对于理论科目,以知识点为线索,穿插【命题点分析】、【真题演练】、【强化自测】等,帮助全面理解和掌握司法考试的重点、难点和命题思路。
同时,为配合考生掌握最新动态,2012年司法考试大纲公布后,请读者登录WWW.zgfzs.com免费下载我社提供的最新司法考试复习资料。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商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199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2001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5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耜国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
第二部分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年4月28日)
[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006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
[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
[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第八十七条【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八十八条【食品安全事故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八十九条【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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