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联规定
2012-5
中国法制出版社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编
230
193000
本系列丛书特别针对法律法规条文理解与适用的需要。突出对于重点法律文件的注释解读与应用扩展。多元化的注释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立法与司法部门对法律条文的权威解读以及对法律具体适用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等。并且将具有典型指导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要点融入条文应用中,为读者学习适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提供最便捷的途径。
本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联规定(注释应用本)》,由法规应用研究中心编著。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当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害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关联规定
实用附录
版权页: 第二条 [适用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应用1 当事人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是否可以诉诸侵权责任法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这就把民事权益之外的其他权益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因而,行政法上的知情权受到侵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不能诉诸侵权责任法。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本条是对合法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的具有宣示性的条款,其作用主要在于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由于其并非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均不具有决定性作用,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单独适用,往往需要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或者分则中的其他具体条款相互配合,方可准确适用。 应用2 向他人泼洒饮料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名誉的行为,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并致使被侵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行为人泼洒饮料的行为,并不是特指针对受害人,由此产生的各种报道,也没有贬低其名誉的评价,即使一些报道有不实之辞,也非行为人所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受害人名誉的侵犯。[参见“黄某诉窦某在采访中向其泼饮料侵害名誉权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 关联规定 《民法通则》第98—103条,见47页。 第三条 【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注释 在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取得作为该权利内容的利益,必须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 被侵权人可能是单个主体也可能是多个主体。在一个侵权行为有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况下,所有的被侵权人都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都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被侵权人的权利相互独立,一些被侵权人不请求不影响其他被侵权人提出请求权,被侵权人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见9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3款,见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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