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业务丛书5
2010-9
中国检察出版社
白泉民
391
作为《监所检察“四个办法”》(丛书之一)的配套学习材料,《监所检察业务丛书5:监所检察一本通》特就法律法令、条例规定、复函批复以及司法解释等现行法规资料中,涉及“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和“人民检察I皖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监所检察各项业务工作的制定和运作依据等有关内容,分门别类地进行了精心摘录,汇集成“一本通”。《监所检察业务丛书5:监所检察一本通》是全国监所检察干部业务必备用书,也是相关行业了解监所检察业务,进行理论研究的必读书籍。
前言第一编 监所检察工作职责与联系制度第一章 监所检察工作职责第二章 联系制度第二编 刑罚执行监督第一章 监狱检察第二章 看守所检察第一节 交付执行检察第二节 留所服刑检察第三章 监外执行检察第三编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适用第一章 减刑的具体适用第一节 适用减刑的法定条件第二节 适用减刑的禁律规定第三节 适用减刑的法定对象第四节 适用减刑的法定程序第五节 适用减刑的检察监督第二章 假释的具体适用第一节 适用假释的法定条件第二节 适用假释的例外规定第三节 适用假释的禁律规定第四节 适用假释的法定程序第五节 适用假释的检察监督第六节 对于假释罪犯的交付执行第七节 对于假释罪犯的监督考察第八节 对于假释罪犯的撤销假释第九节 对于假释罪犯又犯新罪和漏罪的处理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适用第一节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第二节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禁律规定第三节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第四节 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第五节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第六节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第七节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执行第八节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新罪的处理第四章 减假保监督第一节 减刑假释提请监督第二节 减刑假释裁定监督第三节 暂予监外执行呈报监督第四节 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监督第四编 羁押期限监督、法定期限和法律救济第一章 羁押期限监督第二章 法定期限和法律救济第一节 期间的计算第二节 拘留和审查逮捕期限……第五篇 劳动检察第六篇 事故监察与监管场所重大事项第七篇 办案工作第八篇 派驻检察机构经费和“两房”建设文件后记
三、“重点监督罪犯登记表”中首页的“类别”,是指需要重点监督的“九类罪犯”,具体为: (一)职务犯罪的罪犯,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罪犯。 (二)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1)涉黑罪犯,是指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定罪量刑的罪犯; (2)涉恶罪犯,是指监狱、看守所收押时登记为“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罪犯;(3)涉毒罪犯,是指依照《刑法》第六章第七节定罪量刑的罪犯。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性犯罪的罪犯,是指涉案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因该类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的罪犯。 (四)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是指司法部《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罪犯。 (五)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是指经过监管机关批准,较长时间从事文化技术教员、图书管理员、监督岗等辅助监管干警管理工作的罪犯。 (六)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是指在服刑期间获得三次以上减刑的罪犯。死缓直接减为有期徒刑的和无期徒刑直接减到18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包括在三次以内。 (七)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是指剩余刑期一年以上留所服刑的罪犯。 (八)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是指服刑期间单独调换监管场所的罪犯,或者不按定点监管场所交付执行的罪犯;不包括因监管工作需要批量调换监管场所的罪犯或者未成年犯因年满十八周岁由未成年犯管教所调到成年犯监狱服刑的罪犯。 (九)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如近亲属在政法机关工作或在其他国家机关担任较高职务或在社会上有较强经济实力的罪犯等。 四、对“九类罪犯”要做到一人一档;罪犯同时属于两个以上类别的,要在登记表首页注明。对于“九类罪犯”数量较多的检察室,可以在逐人建档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少于在押罪犯总数5%的比例进行重点监督。对列入重点监督的人员要结合监督检察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加以变动。 五、重点监督罪犯登记表中的“负责人”是指检察室主任或监所检察部门负责人。登记人要对档案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更新,可以建立电子档案,要注意备份以防数据丢失。 --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重点监督罪犯建档的规定》 监狱、劳教单位接受新闻机构采访,要严格审批,加强管理。对新闻机构采访监狱、劳教单位的,应报所在省(区、市)司法厅(局)领导批准。对涉及重大、敏感问题的新闻采访,除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外,还应同时报司法部新闻办公室。被采访单位需经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接受采访。国(境)外新闻机构申请对我国监狱、劳教工作进行采访报道的,首先要提交采访报告,经本省外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审批。对到监狱、劳教所进行采访的记者,监狱、劳教所应进行必要的资格确认,审核采访记者的有效证件。记者采访后形成的文字稿件、图片、音像资料等,应主动送省(区、市)司法厅(局)审查。 --2003年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 第二章看守所检察 第八条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看守所应当教育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守纪律,向人民检察院报告监管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违法情况的纠正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