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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论坛(第六辑)

王欣新 等主编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1-11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王欣新 等主编  

页数:

574  

内容概要

  本书颁布实施已有四年了,作为我国国内破产法研究与交流的主要平台——“中国破产法论坛”已经连续成功举办了三届(此前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通过时召开的是规模较小的“企业破产法国际研讨会”)。在历届论坛上,与会的各位领导与嘉宾对我国破产法理论与实务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与探讨,会后我们汇集会议研究成果,公开出版了五辑《破产法论坛》。“中国破产法论坛”取得了为人们公认的影响与成果,为国内破产法学的研究和交流,为破产法的实施与完善做出了重大贡献。现在第四届“中国破产法论坛”即将召开,而根据提交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的论文择优选编的《破产法论坛》第六辑也在此和大家见面了。
  随着人们对破产法在市场经济中重要地位的认识不断深化,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破产法的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日益关注,研究热情高涨,最高人民法院为完善破产法的实施不断出台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破产法系统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也取得了重大的进展,我国破产法的研究和法制建设工作硕果累累。

书籍目录

第一编 管理人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新论
 论破产管理人在劳动法上的地位
 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规则之构建——以对某市两级法院
 实践模式的分析为基础
 论随机方式在选定管理人中的适用
 浅谈我国管理人的报酬制度
 论管理人的合同选择履行权——以解释论为视角
 管理人制度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浅析破产管理人制度运行中的几个问题
 论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英美比较法视角
 我国建立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之构想
第二编 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的法律性质及公共利益的实现
 破产重整资产运营价值的再思考
 完善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研究
 企业破产重整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完善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法律构架及加强司法实践之浅探
 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
 五谷道场破产重整案件引发的思考及启示——从法律效
 果与社会效果的角度
 上市公司重整法律难题研究一以华源股份重整为例
 突破与创新下的“重庆模式”——“朝华科技”与“星美联合”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调查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语境下的公司治理
 合并重整程序初探
 论企业重整计划中破产会计手段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作用
 破产企业抗辩与破产重整制度的协调互动机制研究
 试述法国破产重整制度
 英国公司重整和破产职业者制度评述
第三编 破产财产与破产债权
 连带责任与保证制度在破产法中的嬗变
 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依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取回权问题
 的实证分析
 新破产法对普通破产债权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破产程序中附条件债权的保护
 论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合理实现一一析《企业破产法》
 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
 论破产中公司产品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之优先权
 浅析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及其顺位
 破产法中的劣后债权初论——兼及我国破产分配顺位之完善
 衡平居次规则的一般法律适用分析
 论无法清算情况下清算义务人的对外清偿责任
 论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委员会的适度授权
 跨界破产中我国债权人利益保护刍议
第四编 破产案件审理与金融机构破产问题
 后金融危机时代我国政府在企业破产中的定位探讨
 ……
第三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会议发言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2.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的。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可发生解除效果的行为方式可分为主动解除和拟制解除。主动解除,是指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积极主动地行使解除权,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而拟制解除是指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发生与主动解除同等效力。同时,《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换言之,合同相对方就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并按比例清偿。但尚存在下列问题需要澄清:首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可行使解除权的情形主要为一方当事人违约,且该解除权的行使一般应由非违约的当事人主张。在许多情况下,合同的解除乃是法律允许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以寻求的一种有效的补救方式,此种方式常常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方式相对应。①参照《破产法》的规定,可将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视为例外情形的法定解除,且此种权利的行使并不以一方当事人违约或不可抗力致不能履行为前提。诚如前述所言,破产管理人的解除权多是对社会利益的倾斜性考量。因此,依《破产法》第8条而发生的合同解除不应作为违约对待。其次,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一,双方相互返还已为给付的部分。《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1999年《合同法》立法前后,主流观点认为第97条所规定的相互返还为不当得利的返还。若依此使用《破产法》第42条第3项,则“受理破产申请前后发生的不当得利”的返还为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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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论坛(第6辑)》是中国破产法论坛组委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破产法研究中心、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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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定理论性,更偏重于实务,很好。应该是已出几集中最“厚重”的一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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