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司法解除研究
2012-6
法律出版社
陈坚
205
159000
无
《合同司法解除研究》是由陈坚专著。
《合同司法解除研究》突出的特点在于以合同的司法解除为切人点,十分重视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注重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就其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合同司法解除这一实务问题的理论论证和法理分析来看,作者在这方面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国内外有关合同解除理论研究的空白,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进一步研究合同解除尤其是合同司法解除理论时,提供了有益的方法和路径;同时也对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工作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意见。全书展示了一个年轻法官不凡的理论素养和实践认知水平。
陈坚:
1970年1月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法学博士。1993年6月获法学学士学位,1996年6月获法学硕士学位,先后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事刑事、民事审判工作。2005年起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院民商事审判专业咨询委员会委员。2006年来受聘为湖南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客座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2009年4月,任中国法学会民商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2010年-2011年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挂职担任党组成员、副院长。2012年4月获湖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为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著有《土地承包合同实务》、《农树土地承包法律问题研究》、《婚姻法原理精释与适用指南》等专著多部,在《光明日报》、《法制日报》、《法学杂志》、《人民司法》、《法律适用》、《求索》、《时代法学》等刊物上发表法学学术论文30余篇。
序
第一章 绪论
一、研究背景
(一)问题的提出
(二)核心问题的界定
二、研究综述
三、研究方法
四、基本内容
第二章 合同司法解除的概念与本质
一、合同司法解除的概念与特征
(一)合同司法解除的概念
(二)合同司法解除的特征
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分析
(一)学者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探讨
(二)将合同解除权定性为形成权的理论弊端
(三)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应为一种形成诉权
三、合同司法解除的哲学基础
(一)合同解除的个人理性主义及其理论缺陷
(二)合同解除的父爱主义及其理论缺陷
(三)合同司法解除系父爱主义与理性主义的结合
四、合同司法解除的本质界定
(一)合同解除的本质争议
(二)合同司法解除的本质在于解决纠纷
第三章 合同司法解除的合法性
一、法院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力
(一)法院是否具有解除合同权力的理论争议
(二)法院解除合同的司法权界定
(三)法院解除合同是查明事实还是适用法律
二、合同司法解除具有价值正当性
(一)合同司法解除有利于促进司法正义
(二)合同司法解除有利于保障司法公平
(三)合同司法解除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益
(四)合同司法解除有利于实现司法终局性
三、合同司法解除符合时代对司法的要求
(一)司法能动是维护司法正义和社会稳定的需要
(二)合同司法解除是司法能动的重要体现
第四章 合同司法解除的法律基础
一、合同司法解除的合同法基础
(一)《合同法》第93、94、96条非行为规范
(二)《合同法》第93、94、96条非裁判规范
二、合同司法解除的诉讼法基础
三、合同司法解除的比较法基础
(一)法国的司法解除
(二)德国的司法解除
(三)英美法系的司法解除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解除
(五)国际公约中的合同司法解除
(六)合同司法解除经验评析
第五章 合同司法解除的类型化
一、《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解除的体系
(一)《合同法》确立合同解除体系的阐释
(二)《合同法》确立合同解除体系的缺陷分析
二、解除合同的基本方式
(一)催告解除合同的方式
(二)当然解除合同的方式
(三)裁判解除合同的方式
(四)催告解除与裁判解除结合解除合同的方式
三、司法解除合同的类型化
(一)解除合同的一般条款
(二)应予解除合同的情形
(三)一般不予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六章 合同司法解除后的利益保护
一、合同司法解除的责任分析
(一)未将合同解除作为一种独立责任的缺陷
(二)合同司法解除的责任的构建
二、合同司法解除的溯及力构建
(一)合同司法解除的溯及力学说评析
(二)合同司法解除的溯及办再探讨
三、合同司法解除与信赖利益的保护
(一)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二)合同司法解除后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
(三)合同司法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探讨
(四)合同司法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四、合同司法解除的期待利益的保护
(一)合同解除后期待利益保护的理论争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期待利益保护的两种不同观点
(三)合同解除后对期待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四)合同解除后对期待利益保护的范围
结论
后记
版权页: 第三,不符合法律设置合同解除权的目的。设置合同解除权的直接目的虽然是使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得以解除,同时给予合同当事人以制度威慑,但其终极目的仍然是为了确保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得以顺利履行,而不是鼓励或者放任合同订立者不遵循合同的约定,任意解除消灭业已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债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然,合同有效成立后,随着主客观情况的变化,特别是有时出现情事变更原因,从而使得合同的履行违反一方的意愿或者难以继续履行下去,导致当事人一方甚或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如仍固守合同拘束力,不但对一方甚或双方当事人并无益处,于社会整体利益而言也没有任何好处。因而,通过法律手段使合同关系提前终了,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诚属必要。为此目的,法律上创设了合同解除制度。合同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阻止人们对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避免当事人为一己之利追求经济活动的最佳时机,并使对方不必要采取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如果将解除权定性为一种形成权,则会导致合同不能得以严守,这也不符合法律设置合同解除权的目的。当然,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并不意味着,在合同确实难以继续履行下去,或者当事人一方甚或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时,仍然不计成本地固守合同拘束力,从而损害双方当事人乃至社会的整体利益。正因为如此,2002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德国债法现代化法》规定,合同双方无论有无过错,均可以解除合同。当然,这一规定对合同解除采取如此宽泛的原则,不能不令人深思。
《合同司法解除研究》展示了一个年轻法官不凡的理论素养和实践认知水平。相信《合同司法解除研究》的出版将有助于我国合同司法解除制度的深入研究,对于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合同立法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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