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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胡康生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3-1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胡康生  

Tag标签:

无  

作者简介

胡康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释 义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调整范围】 第三条【平等原则】 第四条【自愿原则】 第五条【公平原则】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公序良俗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 第十条【合同的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 第十三条【订立合同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 第十六条【要约的生效】 第十七条【要约的撤回】 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 第十九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要约的失效】 第二十一条【承诺的定义】 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承诺的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诺期限的起点】 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间】 第二十六条【承诺的生效】 第二十七条【承诺的撤回】 第二十八条【延迟承诺】 第二十九条【迟到的承诺】 第三十条【承诺对要约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非实厨陡变更】 第三十二条【书面合同成立时间】 第三十三条【确认书与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五条【书面合同成立地点】 第三十六条【书面合同与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合同书与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依国家计划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无效】 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十三条【保守商业秘密义务】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 第四十六条【附期限的合同】 第四十七条【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八条【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第五十三条【合同免责条款的无效】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 后果】 第五十九条【恶意串通获取财产的返还】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 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 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第六十三条【交付期限与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六十五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六十六条【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 第六十八条【不安抗辩权】 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第七十条 【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的处理】 第七十一条【债务的提前履行】 第七十二条【债务的部分履行】 第七十三条【债权人的代位权】 第七十四条【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合同变更条件】 第七十八条【合同变更内容不明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第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抗辩权】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的抵销权】 第八十四条【合同义务转移的条件】 第八十五条【债务承担人的抗辩权】 第八十六条【从债务的转移】 第八十七条【合同转让形式要件】 第八十八条【概括转让】 第八十九条【概括转让的效力】 第九十条【新当事人的概括承受】 …… 第二部分 附 录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例如,在房屋租赁中,出租人在雨季前对房屋进行维修,以保证在雨季到来时不致漏水,承租人就应当积极协助出租人。当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时,承租人如果有可能或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租赁物的进一步被损坏等,承租人的这些义务虽然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些附随义务也是当事人应当遵守的。 法律虽然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负有维修义务。但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维修的义务都由出租人承担。排除出租人维修义务的情况有几种:(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承租人承担维修义务的。如我国海商法规定,在光船租赁中,由承租人负责维修保养。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房屋租赁中,有些小的维修义务由承租人承担,如法国民法典就规定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应当负担的修缮义务有:房间内的一部分破碎地砖的修补、窗户玻璃的修补、门锁的修缮等。意大利民法典规定,由房客负担的小修缮是属于因使用所引起的损坏。(2)双方约定维修义务由承租人负担。(3)依当地习惯或商业习惯。如在汽车租赁中对汽车的维修义务一般都由承租人负担。再如前面曾提到的在我国民间实行的房屋租赁“大修为主,小修为客”的习俗。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释义】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维修义务的补充规定。 出租人履行维修义务,可以是由承租人提出的,也可以是出租人主动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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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3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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