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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法概要

[美] L. D. 杜博夫,[美] K. O. 金 知识产权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1-5  

出版社:

知识产权出版社  

作者:

[美] L. D. 杜博夫,[美] K. O. 金  

页数:

209  

译者:

周林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艺术法概要(第4版)》作者以清晰、准确的语言.重点对艺术家的权利和义务、收藏者的权利和义务、艺术品的国际流转以及与博物馆管理有关的法律事务作了精辟论述。读者对象:法律工作者、艺术家、艺术商、艺术品收藏者以及博物馆管理人员。

作者简介

作者:(美国)伦纳德·D·杜博夫(Duboff.L.D) (美国)克里斯蒂·O·金(King.K.O) 译者:周林

书籍目录

译者前言
第二版中译本作者前言
第一版中译本作者前言
第四版序
第一版序
第二版作者前言
第一章 艺术品:海关方面的定义
 一、历史渊源
 二、现行法规
第二章 艺术品:国际流转
 一、现存的问题
 二、对国际间艺术品流转的控制
 (一)出口限制
 (二)进口限制
 (三)条约
 (四)非政府组织作出的自律规定
 三、对故意破坏和盗窃文物行为的制裁
第三章 艺术:战争的牺牲品
 一、问题
 二、法律上的解决方式
 三、法律外的解决方式
第四章 作为一种投资的艺术品
 一、艺术市场
 二、进行投资所需考虑的因素
 三、获取艺术品的方式
第五章 拍卖
 一、一般拍卖
 二、喊价
 三、喊价的策略
 四、拍卖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章 鉴别真伪
 一、确定真伪
 二、艺术专家
 三、科学鉴定
 四、购买人依普通法向卖方索赔的方式
 五、担保
 (一)明示担保
 (二)默示担保
 (三)否认
 (四)艺术品担保法规
 六、有关印制和批量生产艺术品的立法
 七、预防性措施
第七章 保险
 一、保险的拥护者与反对者
 二、保险合同
 三、赔偿与补救措施
第八章 税务问题:收藏家与艺术商
 一、正确划分收入
 二、减免
 三、慈善用途捐赠
 四、遗产安排
 五、避税
第九章 从事创作的艺术家
第十章 对艺术的资助
第十一章 艺术家的纳税问题
第十二章 版权
第十三章 商标
第十四章 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十五章 表现自由
第十六章 博物馆
原版案例索引
原版主题词索引 

章节摘录

版权页:四、拍卖中存在的问题许多州规定拍卖行和拍卖人开业须领取执照。有关领取执照的规定不仅仅是为了防止使用欺诈性拍卖手段,同时也是为了增加税收,防止利用拍卖销售赃物。但有时,在确定什么是拍卖以颁发执照时,也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在夏威夷珠宝商协会诉艺术品公司一案中(1970年),被告坚持说,虽然其所举办的交易会是以竞价方式进行的,但并不是拍卖。因为被告以资金作担保,给予买方在30天内不论何种原因均可退货的权利。这种交易方式,被告坚持说,与《统一商法典》中有关拍卖的定义不符。该法典中规定,由拍卖方式所进行的交易,在拍卖人击槌宣布成交时便告完成。法院认为,这个差别无关紧要。由于所有其他拍卖的特征均已具备,所以为期30天的担保只不过是向拍定人提供了一个退回货物取回资金的选择权,或者说,是在货物售出后的30天内,被告继续提供一个更换所购之物的机会。因此,被告在取得执照之前,不得继续进行拍卖活动。大多数州也在试图制定有关拍卖的法规。特别需要以立法形式加以明确的两个问题是,有关底价的概念和撤回拍卖货品或撤回报价的程序。底价的概念首先在英国产生,是为了对付“非法团伙”而提出来的。底价是一个起始价,按惯例由拍卖人加以保密,应买人所出价必须达到这个起始价,拍卖品才能真正出售。《统一商法典》第2-328条明文规定,除非另有明确的说明,所有的拍卖都将被视为是有底价的。在有底价拍卖中,只要拍卖人尚未宣布成交,出卖人就可随时撤回拍卖品。例如,当出卖人所指定的最低价,也就是底价无人应买时,便可撤回拍卖品。另一方面,在无底价拍卖中,欲购者所出任何报价,均为接受拍卖人所拍卖之货物的表示。因此,《统一商法典》第2-328条规定,除非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无人出价,否则拍卖人在无底价拍卖中不能将货物撤回。此外,一般来说。在无底价拍卖中,拍卖行不能采用最低利润保障法。在皮奇福德牧场公司诉巴尔TL公司一案中(1980年),怀俄明州最高法院指出,利润保障法实际上是剥夺了最高出价人的应买权,在无底价拍卖中,违反了出卖人无条件向最高出价人出售货物的原意。当然,无论是有底价拍卖还是无底价拍卖,应买人在拍卖人击槌前随时都可撤回自己的出价。底价保密制的支持者认为,这个制度可保护出卖人,使之免遭抵制和诸如“团伙”等互相勾结的应买活动。,但也有人一直在施加压力,要求底价公开。纽约市现在规定,在拍卖中若有底价,拍卖行应告知应买人,但无需公布底价数额。另一个棘手的问题是公布所有权的问题。按惯例,拍卖人和拍卖行只是卖方的代理人,但拍卖行也可能会拥有部分拍卖品。如拍卖行因此被视为出卖人,而在有底价拍卖中又未公布这一情况,那么看来该拍卖行就违反了《统一商法典》第2-328条(4)款之规定。该款规定,只有在通知了其他应买人卖方保留应买权之后,卖方才能参与对自己货物的应买。如拍卖人因应买人所出价未达到预定底价而从拍卖台上撤回拍卖品,该行为即视为拍卖行出价收回了自己的财产。1974年有人曾试图以立法的形式要求公布所有权,以防止出现这类情况,但未获成功。拍卖行反对这种规定,认为这种规定具有歧视性,有利于艺术商而不利于拍卖行,因为那些不愿透露自己身份的出卖人更愿意通过艺术商而不是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出售其财产。显然是为了阻止制定其他约束性法规,一些拍卖行,如索斯比.巾白克·伯尼特公司,最终采用了这样一种方法,即公布哪些拍卖品为拍卖行所有,哪些拍卖品是根据保障最低价格的协议而代售的。不过在1987年,拍卖法规还是做了修订以适应现在的情况。《纽约市行政法典》(第20编第2章第3条)规定,拍卖行应公布对某件拍卖品是否有利害关系以及该物品是否有底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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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术法概要(第4版)》为知识产权经典译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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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应该还行,帮朋友买的,朋友一直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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