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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实务

孙明 编 同济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2-10  

出版社:

同济大学出版社  

作者:

孙明 编  

页数:

227  

字数:

368000  

前言

  随着中国对外经济与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地位愈来愈重要。与此同时,各高校的航运管理、交通运输、物流管理、法学、国际货运与报关、集装箱运输管理等本、专科专业也纷纷开设了与国际货运代理实务有关的课程,以培养这方面的专才。  目前,市场上的许多货运代理公司既从事海运货代业务,也从事航空货代业务。然而,航空货运代理人与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人相比,在法律身份、业务操作、单证使用、责任范围等各个方面均有其自身的特点。并且,专门针对航空货代业务的教材不多。  本书共分七章。第一章介绍了国际货运代理人的基本概念,阐述了它的法律地位;第二章从船、港、货、线四个方面着手,介绍了海运货代实务必需的基础知识,重点阐述了海运集装箱和与集装箱货物有关的几个问题;第三章详细阐述了海运班轮货运代理实务的业务流程和相关单证;第四章专门介绍了海运提单、海运单的基本概念、法律特征和使用方法;第五章介绍了一些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有关的基础知识;第六章详细阐述了航空货运代理实务的业务流程和相关单证;第七章通过理论和例题,介绍了海运班轮运费和航空货物运费的计收办法。  本书以实务操作为基础,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和行业动态,系统地阐述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及有关理论,对国际货运代理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书适用于相关专业的本、专科教学,也可作为外贸、货代、物流等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教材和业务参考用书。

内容概要

  本书内容共分七章:国际货运代理人及其法律地位,国际海上货运基础知识,国际海运班轮货运代理实务,提单、海运单及相关业务,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基础知识,国际航空货运代理实务,国际货运代理运费计收实务。
  本书以实务操作为基础,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和行业动态,系统地阐述了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及有关理论,对国际货运代理实践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本书适用于航运管理、交通运输、物流管理、法学、国际货运与报关、集装箱运输管理等专业的本、专科教学,也可作为外贸、货代、物流等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教材和业务参考用书。

书籍目录

再版前言
前言
第一章 国际货运代理人及其法律地位
第一节 国际货运代理概述
第二节 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第三节 国际货运代理人充当多式联运经营人
思考与练习
第二章 国际海上货运基础知识
第一节 国际海运船、港、货、线
第二节 国际海运集装箱
思考与练习
第三章 国际海运班轮货运代理实务
第一节 班轮运输概述
第二节 杂货班轮货运程序
第三节 杂货班轮货运业务单证
第四节 集装箱班轮货运程序与单证
思考与练习
第四章 提单、海运单及其相关业务
第一节 提单及海运单概述
第二节 提单业务
第三节 提单法
思考与练习
第五章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基础知识
第一节 国际航空飞机营运方式和特点
第二节 航空区划和时差
第三节 民用航空运输飞机
第四节 航空运输线路
第五节 航空集装器
思考与练习
第六章 国际航空货运代理实务
第一节 出口货运代理业务
第二节 进口货运代理业务
第三节 其他运输代理业务
第四节 航空货运单证
思考与练习
第七章 国际货运代理运费计收实务
第一节 海运班轮运价
第二节 海运班轮运费计收
第三节 航空货物运价
第四节 航空货物运费计收
思考与练习
思考与练习参考答案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汉堡规则》于1992年11月1日生效,到2005年7月共有30个成员国,主要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特别是航运不发达的国家。我国没有加入《汉堡规则》,但我国《海商法》第4章采纳了《汉堡规则》中的一些规定,例如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迟延交付、实际承运人等。  《汉堡规则》全文共7章34条。与《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相比,《汉堡规则》作出了根本性修改,主要内容有:  1.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汉堡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即从承运人在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与《海牙规则》规定的“钩到钩”相比,明显地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2.关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  《汉堡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雇佣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故,如同第4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由此可见,《汉堡规则》是以“完全过失责任制”为基础来规定承运人的责任的。按照《汉堡规则》,承运人不再享有《海牙规则》规定的诸如驾船管船过失为主的17项免责权利。  关于火灾免责,《汉堡规则》有限制地保留下来。该公约规定,如果货方能够证明火灾引起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付,是由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承运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迟延交付  发展中国家认为,绕航的后果就是货物迟延交付。因此,《汉堡规则》没有关于承运人绕航的规定,但增加了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规定。该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另外还规定了,如果货物在规定的交付日期没有交付满60天,对货物拥有请求权的索赔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关于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该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支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  4.关于赔偿责任限额  与《维斯比规则》一样,《汉堡规则》也采用了双重计算赔偿责任限额的办法。该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为每件或每单位835计算单位或按货物的毛重每千克2.5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较高的为准。这个数额较《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又提高了25%,这与货主国家的呼声相吻合,明显加重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5.关于保函的效力  关于保函的规定也是《汉堡规则》新增加的。该公约第17条第2至第4款对保函及其效力作出了具体规定:“(2)任何保函或协议,据此托运人保证赔偿承运人由于承运人或其代表未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或货物的外表状况批注保留而签发提单所引起的损失,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受让提单的任何第三方,均属无效。(3)这种保函或协议对托运人有效,除非承运人或其代表不批注本条第2款所指的保留是有意欺诈,相信提单上对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在后面这种情况下,如未批注的保留与由托运人提供列入提单的项目有关,承运人就无权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要求托运人给予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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