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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论

姚瑞光 姚瑞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01出版)
出版时间:

1970-1  

出版社:

姚瑞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01出版)  

作者:

姚瑞光  

页数:

383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民法总则论》包括:绪论、法例、人、物、法律行为、期日与期间、消灭时效、权利之行使。

作者简介

姚瑞光(1919年11月25日-),广西蒙山县人,著名法学家,台湾地区前“司法院”大法官。1942年毕业于中央政治学校(台湾政治大学的前身)法律系,师从梅仲协先生。先后任台湾地区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1976年出任台湾地区“司法院”第四届大法官,历时9年,于1985年退职。曾在司法官训练所、台湾大学、政治大学、东吴大学、辅仁大学、中国文化大学任教。姚先生担任法官38年,从事法学研究已逾72年。至今,虽已年过九旬,仍继续在东吴大学教授民事诉讼法,授课之外仍潜心于民法总则和民法物权的研究,笔耕不辍。

书籍目录

序言凡例绪论第一章 法例第二章 人第一节 自然人一、权利能力二、外国人之权利能力三、行为能力四、人格权五、住所第二节 法人一、意义二、法人之本质三、不应称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四、种类五、有“非法人之团体”,无“非法人之财团”六、非法人之团体,应否准用民法有关社团或合伙之规定第一款通则一、法人之成立二、法人设立之立法主义三、法入之权利能力四、法人之行为能力五、法人之机关六、法人之住所七、法人之登记八、法人之监督第二款社团一、社团之设立二、社团设立之登记三、缴验财产移转证明四、社团之社员五、社员之权利六、社员总会第三款财团一、财团之设立二、财团组织之变更(法院依声请)三、变更财团目的及其组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斟酌为之)四、宣告董事行为无效第四款外国法人一、外国法人之意义二、外国法人之认许三、外国法人之权利能力四、外国法人所设之事务所,法院得撤销之五、未经认许其成立之外国法人为法律行为,应负连带责任第三章 物一、物之意义二、物之分类第四章 法律行为第一节 通则一、法律行为之意义二、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三、私权之取得、变更和丧失四、法律行为之分类五、法律行为之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六、法律行为之标的第五章 期日及期间第六章 消灭时效第七章 权利之行使姚瑞光先生八秩寿辰贺辞

章节摘录

版权页:法院就声请诉讼救助所为之各种裁定,如准予救助、驳回声请、撤销救助等裁定均属之。依民事诉讼法第一一五条规定“本节所定之各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乃法律明定得抗告之事件,依上所述,无依法理裁判之余地,而1944年抗字第二十四号判例谓“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为之,是为诉讼上之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一五条不过为同法第四八。条、第四八四条第一项(现行法第四八三条、第四八七条第一项)之特别规定,并非对于此项原则所设之例外。准予诉讼救助,仅有同法第一。条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条应供诉讼费用之担保者外,他造对于受救助人请求赔偿诉讼费用之权利,绝不因此而受影响,受救助人无须供诉讼费用之担保时,他造既不因准予诉讼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对此裁定提起抗告”。本书认为某项法律上之原则,已经法律明定,而就该法律明定之原则,又设内容相反之规定者,始为就该原则所设之例外。若该所谓之原则,法律根本未设规定,即无“对于此项原则所设之例外”之可言。既设原则之规定,又设例外之规定者,如民法第一条“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为原则之规定,同法第二。

媒体关注与评论

姚先生积其长期审判及讲学之心得,著《民法物权论》与《民事诉讼法》二书。刊行以来,为学界欢迎。凡习此二科者,莫不以之为钻研之必读书。其书一直畅销不衰。  ——谢怀拭对此三门法学(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民法物权),长期历久钻研,兼顾理论与实务,将思考及经验,撰著成书,深入浅出,易读易懂。  ——姚瑞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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