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检察实务前瞻
2012-11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游巳春 著
332
350000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检察实务前瞻》讲述刑事诉讼基本概念的再认识、刑事诉讼目的、任务、原则的人权保障基调、管辖制度的局部微调、回避制度的适度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明确律师侦查阶段定位、保障律师会见权、丰富律师阅卷权、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的规制。
检察发展研究丛书总序
序一
序二
导论检察视野下的“五个意识”
第一章刑事诉讼基本概念的再认识
第一节刑事诉讼目的、任务、原则的人权保障基调
第二节 管辖制度的局部微调
第三节 回避制度的适度完善
第二章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明确律师侦查阶段定位
第二节保障律师会见权
第三节丰富律师阅卷权
第四节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的规制
第五节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约束规范
第六节辩护律师保密权利及权利救济
第三章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刑事证据概念、属性和形式再认识
第二节明确控方举证责任
第三节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第四节细化刑事证明标准
第五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六节证人作证的系列保障
第四章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
第一节取保候审制度的局部调整
第二节监视居住制度的重大转型
第三节逮捕操作层面的措施优化
第四节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章职务犯罪侦查的规制
第一节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有限性
第二节职务犯罪侦查与人权保障
第三节律师辩护权与职务犯罪侦查
第四节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五节职务犯罪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第六章职务犯罪侦查措施的适用
第一节职务犯罪侦查中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节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三节职务犯罪其他侦查措施
第四节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
第五节情报信息主导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构建
第七章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一节逮捕必要性证明
第二节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节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
第四节侦查监督环节上的社会矛盾化解
第五节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监督
第六节审查逮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七节侦查活动全程监督机制的构建和完善
第八章公诉流程
第一节听取意见
第二节不起诉
第三节起诉卷宗移送
第四节参加庭前会议
第五节证人、警察、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第六节简易程序
第七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章 公诉环节的诉讼监督
第一节公诉环节诉讼监督概述
第二节公诉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
第三节量刑建议及量刑辩论
第四节二审程序
第五节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六节再审案件办理
第七节公诉环节诉讼监督的常州实践
第十章监所检察工作
第一节对律师、辩护人权利的保护
第二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第三节羁押必要性及合法性审查的监督
第四节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中的监督
第五节死刑及死刑执行的监督
第六节社区矫正监督
第十一章未成年人检察工作
第一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程序
第二节未成年人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
第三节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体系之架构
第四节未检”五位一体”机制的常州实践
第十二章其他特别程序下的检察工作
第一节刑事和解程序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四节建立检察机关特别程序案件职胄乏履行的组织构架
后记
版权页: 一是区分两类证据排除的强度。非法证据包括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其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无条件予以排除;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首先限定了可能排除的前提条件为“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在此基础上又区别情况对待,“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保留,“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由于实物证据不同于言词证据,当前我国取得实物证据的手段、条件尚不完备,远远落后于同刑事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因为来之不易,所以倍加珍惜,通过容忍一些瑕疵的存在来换取稍纵即逝的证据,以满足惩治犯罪的需要。可见,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采取诸如美国的“毒树之果”彻底排除规则,而是试图区分不同果实的“毒性”和“疗法”,以是否严重影响公正和能否补救为条件,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 二是拓宽排除非法证据的阶段。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证据,这一全流程动态排除非法证据的操作模式,体现了对“诉讼阶段论”而非“审判中心论”这一中国特色诉讼特征的呼应,同时也是避免重复审查、体现诉讼经济、提高司法效率的现实要求。 三是设计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规程。新《刑事诉讼法》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启动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启动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是口头申请;启动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前也可以在开庭中;启动的内容“应当是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证据”,即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问、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这一规定体现了较强的可操作性,重点顾及诉讼当事人及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和切实履行,彰显出程序的规范和透明。 四是规范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定职责。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一规定把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明确由控方承担,同时在本条第2款还规定证明的方法,即“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经过了庭审中法庭调查、控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证据,如果法庭能够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即该证据的合法性控方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亦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性问题,我们感觉到,全流程排除的制度设计有其理想化的一面,在司法实践中或许很难真正贯彻到位。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主体追诉犯罪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其必然专注于广泛收集证据,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内驱力和自觉性。另一个现实的障碍是,当前我们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证明标准上统一规定为“证据确实充分”,没有任何的梯度性和差异性,这也导致侦查、审查起诉环节追求证据数量最大化的倾向,排除非法证据的动力必然不足。基于此,我们认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最值得期待和寄予厚望的,只能是在最终的审判环节。至于侦查取证阶段,更应当强调和关注的是侦查主体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如何保持规范性、合法性的问题,如何对于拟列人卷宗的证据材料作出有限的“剔除”,而不能苛求自我否定式的证据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检察实务前瞻》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实务应用和法学理论研究都很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