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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析及实务技巧

肖太寿,肖太福 著 民主与建设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3  

出版社:

民主与建设出版社  

作者:

肖太寿,肖太福 著  

页数:

532  

前言

  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每个企业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之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由此可知,每个企业于每年1月至5月期间都应当向税务部门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手续,结清上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退少补。  我国税法实行纳税人自我申报制度。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年度终了之后,企业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动结清所得税税款。所得税汇算清缴既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也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程序。所得税汇算清缴前企业存在应缴、未缴所得税税款的行为,有可能作为“漏税”处理,被要求补税和缴纳滞纳金之后则可了事。但是,如果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届满,纳税人没有履行汇算清缴义务而被发现少缴了所得税税款,或者虽然实施了所得税汇算清缴行为,但是却提交了虚假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而少缴了所得税税款,则必然作为“偷税”处理,轻则处以所未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重则被移送司法机关处以刑事责任。可见,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关系到财务人员和企业高管阶层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然而,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政策性和专业性都非常强,需要融会贯通财务会计、税收政策、税收法令和公司法、合同法等各项知识,各企业财务人员都希望获得专家和专业人士的帮助。

内容概要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析及实务技巧》的主要内容分为六大部分,对所得税政策的变化作了重点解析,结合会计准则和税收法规政策的差异对收入类、扣除类和特别纳税调整项目的税务处理方法作了具体介绍。通过大量的案例和表格示范指导读者如何正确填列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表及其11张附表,简要阐述了与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的税务师鉴证工作  2008年是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第一年。税务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2008年又是《新会计准则》扩大实施范围的第一年,会计处理方法与税务处理方法的差异和衔接是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重点和难点,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表格由往年的15张变成了今后年度的12张,统计指标和填列方法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析及实务技巧》充分反映了以上政策的各项变化,吸收了作者的实务经验,浓缩了他们的理论智慧和思想精华,体现了会计学、税收学、税法学的融会贯通,对广大纳税人具有较大的指导价值。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析及实务技巧》是一本指导企业在新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后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实用书籍。

作者简介

  肖太寿,经济学博士,男。1972年10月出生,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人,先后就读于江西财经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中央财经大学,主要研究方向:财政学、会计学、税收学基本理论水平、税收筹划方案设计,发表经济学论文十余篇。现任北京市福泰税务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具有较为丰富的税收筹划实践经验,兼任各投资顾问培训机构高级讲师,为各级税务机关干部培训班和各地财务经理培训班作过多次专门培训演讲。  肖太福,法学博士,北京市泰福律师事务所主任,1966年生,江西省宁都县人,先后就读于中央财经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中国人民大学,获经济学和法学学位,1992年取得律师资格,1993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1995年取得国家首批注册税务师资格;1999年被中国证监会和司法部授予证券律师从业资格;2001年被中国证监会授予首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目前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民建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民建北京市委法制委员会委员,全国工商联会员,北京市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理事、丰台区第八届政协委员等职务先后出版了《股票发行与上市法律实务》和《企业并购法律实务》两部著作,发表专业论文20余篇。对税收筹划、企业资本运作、股票发行和劳工权益保护有较深研究。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 新企业所得税法要点及相关政策解析1.1 纳税人范围的确定1.2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基本原则1.3 确认货币性收入和非货币性收入的原则1.4 持续时间跨越纳税年度收入的确认1.5 不征税收入的具体确认1.6 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1.7 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1.8 职工福利费的税前扣除1.9 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1.10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1.11 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1.12 境外所得的税收抵免1.13 优惠政策的具体范围和方法1.14 农林牧渔项目减税或免税规定1.15 高新技术企业执行15%优惠税率的规定1.16 非营利组织收入的征免税规定1.17 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收入征税的规定1.18 公共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规定1.19 汇出境外利润的预提税规定1.20 对股息、红利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税的规定1.21特别纳税调整1.22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方法1.23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新旧政策的衔接问题第二部分 收入的确认、税务处理和纳税调整技巧及例解2.1 企业收入的确认2.2 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确认2.3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收入确认2.4 商业折扣的税务处理与纳税调整2.5 现金折扣的税务处理与纳税调整2.6 有奖销售及捆绑式销售的税务处理与纳税调整2.7 计税营业额的税前减除处理与纳税调整2.8 分期收款方式销售收入的确认与纳税调整2.9 赊销方式销售收入的确认与纳税调整2.1O委托代销方式销售收入的确认与纳税调整2.11 销售退回的处理与纳税调整2.12 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发出商品的税务处理2.13 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2.14 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与纳税调整2.15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纳税调整2.16 利息收入的确认与纳税调整2.17 租金收入的确认与纳税调整2.18 销售不动产收入的确认与纳税调整2.19 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的税务处理2.20 建造合同收入的确认与纳税调整2.21 代购代销手续费收入的纳税调整2.22 销售包装物收入的纳税调整2.23 出租、出借包装物押金的处理及纳税调整2.24 出租包装物租金收入的确认和纳税调整2.25 固定资产出租收入的处理与纳税调整2.26 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的处理与纳税调整2.27 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和新旧所得税政策对比2.28 将货物等分配给投资者的纳税调整2.29 将货物用于广告、职工福利的处理与纳税调整2.30 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及纳税调整2.31 境外投资收益的所得税处理2.32 接受捐赠收入的处理与纳税调整2.33 不征税收入的处理和纳税调整2.34 政府补助、补贴收入的处理与纳税调整2.35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会计处理与纳税调整第三部分 扣除的确认、税务处理和纳税调整技巧3.1 允许扣除项目的范围3.2 限制扣除的种类及其比例3.3 社保金扣除的范围及其内容3.4 利息资本化费用、利息支出和汇兑损失的税务处理3.5 不得扣除的范围及其界定3.6 职工薪酬的确认和会计处理3.7 “三项费用”的税务处理3.8 业务招待费的税务处理3.9 住房补贴的税务处理3.10 坏账准备及存货跌价准备的处理及纳税调整3.11 劳动保护支出的税务处理3.12 差旅费的税务处理3.13 会议费的税务处理3.14 其他费用的税务处理3.15 车辆使用费的税务处理3.16 邮电费的税务处理3.17 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务处理3.18 研究开发费用的处理及纳税调整3.19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务处理3.20 销售费用的税务处理3.21 借款费用的税务处理3.22 汇兑损益的税务处理3.23 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及税务处理3.24 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的税务处理3.25 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3.26 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3.27 资产评估的税务处理及纳税调整3.28 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3.29 资产转让、股权转让与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3.30 开办费的税务处理及纳税调整3.31 债务重组的税务处理3.32 企业捐赠支出的税务处理第四部分 关联交易特别纳税调整的案例分析4.1 特别纳税调整中有关加收利息条款的规定及案例分析4.2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案例分析4.3 再销售价格法的案例分析4.4 成本加成法的案例分析4.5 交易净利润法的案例分析4.6 利润分割法的案例分析4.7 成本分摊的协议原则及税务处理4.8 预约定价的范围及税务处理4.9 资本弱化管理的案例分析第五部分 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技巧及填写示范5.1 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1.1 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的填报技巧5.1.2 《收入明细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1.3 《成本费用明细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1.4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1.5 《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1.6 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1.7 《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1.8《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1.9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1.10 《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1.11 《资产减值准备项目纳税调整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1.12《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1.13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的填写示范5.2核定征收的居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3据实征收的非居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5.4核定征收的非居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技巧及示范第六部分 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6.1 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概论6.2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实务6.3 鉴证报告的出具后记

章节摘录

  第一部分 新企业所得税法要点及相关政策解析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施。与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比,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与此同时,财政部又修订了企业会计准则,对会计处理和核算方法作了一些列调整。这些变化对2008年以后(含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了更好地把握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各项变化要点及其相关配套的政策,以便指导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本部分主要介绍纳税人范围、应纳税所得的基本原则、收入确认原则、费用支出扣除比例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特别纳税调整和境外所得的抵免等方面政策变化的重点核心内容。  1.1 纳税人范围的确定  纳税人一般是指依照税法规定对国家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或者指税法中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即纳税义务人,或纳税主体。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纳税人的概念因税种的不同而不同。如所得税纳税人是指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而对应税所得征收所得税的人,一般包括企业或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了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分类和取得收入的组织形式作为确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标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在纳税人范围界定上,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将取得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都纳入了征收范围,基本上与现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范围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另外,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为有效区分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征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税法的本条规定,是按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将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划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采用“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的双重标准。实施条例根据注册地标准,将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具体界定为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居民企业。尽管登记注册地标准便于识别居民企业身份,但同时考虑到目前许多企业为规避一国税负和转移税收负担,往往在低税率地区或避税港注册登记,设立基地公司,人为选择注册地以规避税收负担,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规定在外国(地区)注册的企业、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也认定为居民企业,对来自于境内外的收入所得均需承担纳税义务。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概念作了界定,即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条明确区分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总之,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把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规定了各自的纳税范围,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我国税收管辖权的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是一国政府在征税方面的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际上通行做法,我国选择了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双重管辖权标准,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1.2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基本原则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人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应纳税所得额的正确计算,同成本、费用核算关系密切,直接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和企业负担。所以,税法必须就涉及企业应税所得额确定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其主要内容涉及收入总额、扣除范围及其标准、资产的税务处理、亏损弥补等,体现为收入支出配比原则、税法标准优先原则、权责发生制原则和跨期期收入列外原则。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具体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企业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计算的利润总额,往往是不一致的。当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有关税收法规相抵触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企业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算的利润,必须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后,才能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企业应税所得额是根据税收法规计算出来的,它在数量上与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计算的利润总额往往不一致。因此,税法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税收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换言之,对企业按照有关财务会计规定计算的利润所得,若与税法规定不符的,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必要调整,然后,才能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人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明确了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非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为基本原则进行核算。权责发生制以企业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否实际发生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注重强调企业收入与费用的时间配比,要求企业收入费用的确认时间不得提前或滞后。企业在不同纳税期间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时,坚持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可以有效防止企业利用收入和支出确认时间的不同规避税收。  另外,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计算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新企业所得税法与会计采用同一原则确认当期收入或费用,有利于减少两者的差异,减轻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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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析及实务技巧》是一本在新所得税法、新会计准则全面实施后,指导企业如何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实用书籍,隐含着许多税收筹划的重要原则,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实用性,是企业经理和财务人员的必读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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