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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管辖

孙邦清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12  

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

孙邦清  

页数:

301  

Tag标签:

无  

前言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理论与实践丛书》作为最早系统、全面阐述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工作理论与实务的论著,自2005年出版以来,以其系统性、前瞻性和指导性,广受法律界好评,推动了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工作及理论研究不断向前发展,实现了写作的初衷。本次修订系应出版社诚邀。该丛书发行后,立即得到读者认可,第一版所有书籍在很短时间内销售告罄。令人不愉快的是,盗版书堂而皇之地出现在书店和网络里。为使读者免受盗版欺诈,人民法院出版社决定再版发行《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理论与实践丛书》。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形势发生了新的变化,时代赋予其新的要求,民众给予其新的期待。在新的历史起点,法学理论研究必须在各国司法文明与中国优秀传统间作出理性选择,司法实践必须更加关注国情,更加关注公正,更加关注民生,人民法院将坚定不移地沿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道路阔步向前。立案审判工作要更好地融入并服务审判全局,必须与时俱进,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实现新发展。近年来,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又有许多新的发展变化。如在案件受理方面,又有一些新类型案件产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案件受理的新规定、新司法解释;在审前程序方面,各地人民法院不断探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尝试以“案结事了”为终极目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调判结合主义诉讼模式;尤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使法院审判工作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给民事再审立案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

内容概要

  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理论与实践丛书,法官书架必备图书。该丛书充分反映了近年来法院立案审判业务实践与理论研究的前沿热点问题及最新成果;对国外诉讼法学理论的介绍全面、精要;对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业务的阐述具体、前瞻;对立案审判业务中新情况、新问题分析透彻、深刻,其制度完善与改革设想中肯、可行……总之,是目前国内惟一系统、全面阐述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相关法律实务及理论研究的、极具借鉴与参考意义的工作用书。

作者简介

姜启波,山东省昌邑市人,1986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2002年攻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学位;曾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中共山东省委政法委员会研究室主任,现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已出版专著、合著十余部,在国内20余家报刊发表文章150余篇,约计400万字。孙邦清,1970年出生,山东胶州人,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曾参加《民事诉讼法》 (中国人民大学21世纪系列教材,获教育部优秀教材一等奖)、全国自学考试系列教材之一《证据法》、《中国证据法草案及立法理由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等多部教材、专著的编写,在《法学家》等刊物上发表论文数十篇。

书籍目录

绪论第一编 民事诉讼管辖第一章 民事诉讼管辖一般制度第一节 国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概述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概述第三节 级别管辖第四节 地域管辖第五节 专属管辖第六节 协议管辖第七节 指定管辖、移送管辖与管辖权转移第八节 共同管辖与牵连管辖第九节 管辖权异议第十节 涉外管辖第二章 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第一节 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概述第二节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第三节 其他合同纠纷案件第三章 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第一节 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第二节 特殊侵权纠纷案件第四章 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第一节 专利案件第二节 商标纠纷案件第三节 著作权侵权案件第五章 其他案件的管辖第一节 特别程序案件第二节 破产案件第三节 劳动争议案件第四节 涉外民商事案件第五节 执行管辖第六节 网络纠纷案件第七节 海事诉讼第八节 保全案件第二编 Tq政诉讼管辖 第六章 行政诉讼管辖一般制度第一节 行政诉讼管辖概述第二节 级别管辖第三节 地域管辖第四节 裁定管辖第七章 具体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第一节 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第二节 特殊行政诉讼案件第三编 刑事诉讼管辖 第八章 刑事诉讼管辖一般制度第一节 刑事管辖制度概述第二节 立案管辖第三节 审判管辖第九章 具体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第一节 一般刑事案件第二节 刑事自诉案件第三节 区际刑事管辖冲突和涉外刑事案件

章节摘录

一、一般地域管辖(一)一般地域管辖概述一般地域管辖,又称为普通管辖或一般管辖,在国外称为普通审判籍,是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联系来确定的管辖。所谓审判籍,是诉讼事件应向何法院起诉,是以事件的当事人及事件性质两者与法院所在地的关系为决定标准来确定的,这种法院与事件间审理关系称为审判籍。审判籍分为普通审判籍和特别审判籍。法院对于被告的一切诉讼事件,除专属管辖外均有管辖权,称为被告的普通审判籍。以法院管辖区域与诉讼事件之内容性质两者的特别关系而发生的审判关系,称为特别审判籍。普通审判籍在我国称为一般地域管辖,特别审判籍称为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2条规定:某人的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是管辖对他提起的一切诉讼的法院,但以未定专属审判籍的诉讼为限。该法第13条规定: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住所定之。该法第16条规定:无住所人的普通审判籍,依其在国内的现在居留地定之,如现在居留地不明时,依其最后住所地定之。该法第20条规定:对于因工作性质而长期留居某地的人,特别是家庭佣工、工人、营业雇主、大学生、中小学生、徒工等,因财产权的请求而提起诉讼时,其现在居留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其他国家的关于普通审判籍的规定大同小异。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对普通审判籍也规定了一些例外,这些例外规定都是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之所以规定这些例外,是因为与当事人的身份联系最密切的是当事人的所在地。①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大陆法系对于身份关系案件的管辖主要是专属管辖,而不是对普通审判籍规定的例外,其普通审判籍的规定非常简单,远没有我国规定的复杂。除了普通审判籍与专属管辖外,其余都可归属于特殊管辖。各国之所以规定普通审判籍,旨在保护被告的利益,因为如果由原告随便选择起诉法院,无从保护被告的利益。而在普通审判籍之外规定特别审判籍,在于兼顾原告与被告双方诉讼实际之方便利益,同时为诉讼法院之审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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