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07-6
中国工商出版社
本社
9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附相关说明及文件)》主要内容包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附录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总局负责人就《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答记者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108号2007.5.29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 规定作出决定。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PDF格式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