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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实用核心法规

《行政诉讼实用核心法规》编写组 编 中国方正
出版时间:

2010-2  

出版社:

中国方正  

作者:

《行政诉讼实用核心法规》编写组 编  

页数:

94  

内容概要

  《行政诉讼实用核心法规(第3版)》的内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司法部关于律师不能对年检注册中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其补充材料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批复等。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 (1990年1月1日颁布实施)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0年10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5年1月19日 国税发(1995]9号)公安部法制司对《关于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后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请示》的答复 (1995年9月18日)司法部关于律师不能对年检注册中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其补充材料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批复  (1997年7月11日 司发函[1997]22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复函 (1999年9月17日 劳社厅函[1999]119号)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2000年3月20日 公复字[2000]3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裁”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中有关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15日 高检发民字[1990]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税务行政案件起诉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l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公安机关未具法定立案搜查手续对公民进行住宅人身搜查被搜查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否按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 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199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具体程序问题的复函 (1991年8月19日 法(行)函[1991]9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申诉分工问题的通知 (1991年8月30日 高检发民字[1991]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乡治安室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故意伤害当事人 造成的损害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0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确认经济合同无效及财产损失的 处理决定的案件应属行政案件的复函 (1992年4月1日 [1992]行他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1992年11月25日 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 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3年2月15日 [1992]民他字第l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及时审理因农民负担过重引起的案件的通知 (1993年4月7日 法发[1993]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争执房屋的确权行为提起 诉讼人民法院作何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1993年4月17日 法函[1993]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3年6月16日 法函[1993]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和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 换经营机制的通知 (1993年8月6日 法发[1993]13号)……

章节摘录

六、关于省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问题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对不具备生产、维修消防器材技术条件的企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等,当事人如果不服提出申诉的,由公安部进行复议。七、关于委托出庭应诉问题对异地起诉的行政案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安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原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代为诉讼,并转交案件的有关材料。委托时要制定委托书。委托关系及委托的权限由双方协商、自行确定。接受委托的公安机关应派人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八、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行政复议问题1987年公安部《关于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87]公发20号文件)中,已就有关治安行政案件的复议程序作了规定,应继续执行。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的,一般应由实施行政管理的公安机关所隶属的上一级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复议;对于所隶属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其复议机关是所在地的县(市)或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九、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行政复议问题1987年公安部《关于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几个问题的通知》([87]公发19号文件)中,已就有关治安行政案件的复议程序作了规定,仍应继续执行。设在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按照规定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时,被管理者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的,由该企事业所在地的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或地、市公安处、局进行复议;对设在大型工矿企事业单位的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下属的公安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申诉的,由该公安处(或公安局、公安分局)进行复议。十、关于按期答复、履行职责及颁发许可证或执照问题公安机关在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颁发许可证或执照、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或履行职责,或颁发许可证、执照。没有法定时限的,对属于法律、法规和公安部规章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或执照,其期限由公安部确定;属于省一级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确定期限;各地自己规定的,由各地公安机关确定颁发期限。对确定的颁发时限,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对外予以公布。对要求履行职责的,公安机关也应适时地将履行职责的进度和结果告知申请人,同时,要将履行职责的进度和结果作出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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