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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判解示例

孙海龙,姚建军 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12  

出版社:

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

孙海龙,姚建军 著  

页数:

459  

Tag标签:

无  

前言

  判解研究在今天已经成为研习法律知识的新思路。无论是从孔子数千年前即告诫的“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折射出的最普适的哲学道理(代表实践的“学”和代表认识的“思”需要互动),还是从大陆法系和英关法系的法学研究方法各有所长自需博采众长的角度来看,判解研究都免不了被推到法学界的时尚前沿,其作为研习法律的良策被广泛认同。  本书的编著不能不说与这一学术潮流有关,当然,更多的动因是个人化的:作者从事知识产权法学教学研究多年后进入法院系统,担任法官,接触并审理以知识产权为主的民商事案件。在这种由法律研究者向法律适用者的角色转换过程中,对于司法实践之于法学研究的近乎于源头的意义深有感触,亦认识到将司法实践中习得的经验转化为理论,以此来更好地指导审判工作的必要性。

内容概要

  《知识产权判解示例》试图展现给读者知识产权审判过程的全景,这不仅包括法官在特定社会背景及价值取向指引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证据取舍、冲突规范选择的过程,还包括法官将一般的、抽象的法律原理和法律规范与鲜活具体的社会生活相结合。  作者力求以“判解示例”的形式——原汁原味的典型裁判文书和简洁明了的裁判要旨,来充实判解研究的方法,使读者在全面阅读案例的基础上所获更多。  案件审理是事实认定、证据分析和法律适用的有机结合,判例在三者的结合中充分体现了法官思维的能动性和创造性,是看得见的法典、摸得着的规则。为了通过对判例的法理意义和司法实践价值进行分析评判,《知识产权判解示例》从五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中刊登的以及作者主办的知识产权案例中精心选编了40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分专利权判解示例、著作权判解示例、商标权判解示例和其他知识产权判解示例四部分,并对其蕴含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裁判规则予以简要阐述。

作者简介

  孙海龙,男,1967年10月生,北京大学法学博士,法学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现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曾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挂职)、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主要研究领域是知识产权法和现代司法,发表学术论著110余篇部,2005年至2007年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工作站从事知识产权研究工作,2008年荣获“陕西省优秀中青年法学家”称号。  姚建军,男,1965年1月生,法律硕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先后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西安市首届十杰法官、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先进个人。

书籍目录

第一章 专利权判解示例第一节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管辖权的证据审查标准第二节 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的认定第三节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第四节 判断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规则第五节 专利受让人权利的行使第六节 专利侵权判定的原则第七节 专利侵权诉讼中临时禁令措施的适用第二章 著作权判解示例第一节 折纸图形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第二节 集体管理组织经授权后依法有权行使著作权第三节 著作权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的司法认定第四节 侵害著作人身权应予赔偿第五节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民事责任的承担第六节 广告经营者未经许可下载使用网络作品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七节 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事实认定第三章 商标权判解示例第一节 商标授权程序中引发的侵权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第二节 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第三节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第四节 商标侵权的司法认定第五节 使用他人商标的文字作为商品名称的在先权利应受保护第六节 对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第七节 将注册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侵权第八节 处理权利冲突纠纷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的原则第四章 其他知识产权判解示例第一节 为商业目的经营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构成侵权第二节 专利权人与他人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方无权单独解除合同第三节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节 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第五节 具有深度内容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第六节 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七节 复合侵害赔偿数额的司法认定第八节 兼顾利益平衡的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最佳路径第九节 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记

章节摘录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百代公司请求陕西电视台赔偿损失525000元人民币及为调查陕西电视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1000元,以上合计556000元,因百代公司未能提供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鉴于陕西电视台侵权获利、百代公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考虑到争讼之作品的类型、陕西电视台的主观过错程度、网站的知名度、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另外陕西电视台辩称百代公司主观上存在着恶意诉讼的故意,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考虑到百代公司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且陕西电视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百代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诉讼的故意,其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电视台赔偿原告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10元,由百代公司负担5004元,陕西电视台负担75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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