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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翁晓健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
出版时间:

2011-5  

出版社: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有限公司  

作者:

翁晓健  

页数:

190  

内容概要

  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规定很笼统,侵权法的一般原理在现代证券市场的特殊环境下受诸多束缚。如何在维持相对公平的前提下,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为证券市场上因虚假陈述而受到权益侵害的投资者提供一个切实有效的救济途径是贯穿本书的基本线索和立足点。
美国的证券法律制度宏大细密、错综复杂,对世界各国证券立法影响卓著,但中美两国法律分属不同法系,如何消化吸收、合理借鉴美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教训,并结合中国现实国情,构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框架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美国证券法经验的反思与借鉴》试图解决的问题。本书由翁晓健著。

作者简介

翁晓健,毕业于厦门大学,先后取得了法学学士、法学硕士及法学博士学位。在从事律师职业之前,具有证券市场监管、投资银行的多年从业经历,现为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在法学类和经济类的全国性期刊及公开出版物中发表过论文20余篇,著有(合著)《律师涉外金融业务一一国际商业银团贷款》一书。

书籍目录


导论
一、引言
二、命题的提出
三、研究方法
四、研究范围
五、基本结构设计
第一章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框架
一、基本概念
(一)虚假陈述及其表现形态
(二)民事救济与民事责任
二、美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综述
(一)普通法下对于虚假陈述的救济
(二)证券法下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三)简要小结
三、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二)相关司法解释
四、证券法中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框架
(一)立法模式——责任二元化与统一化的反思
(二)立法基点——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
(三)立法取向——扩张救济
第二章信息披露制度的重大性标准
一、引言
二、美国成文法与判例法中的重大性标准
(一)涉及“重大性”的证券法民事责任条款
(二)关于重大性标准的重要司法判例及其评析
(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关于重大性概念的解释
(四)简要小结——美国经验的启迪
三、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中的重大性标准
(一)我国证券法重大性标准反思——从二元化到统一化
(二)关于我国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与重大性要件的思考
第三章虚假陈述的归责原则
一、引言
二、美国虚假陈述诉讼的注意标准
(一)过失责任一虚假陈述的基本归责原则
(二)严格责任——虚假陈述的特殊归责原则
(三)欺诈故意——反欺诈条款项下的主观要件
(四)美国经验之小结
三、关于我国虚假陈述行为归责原则的反思与重构
(一)虚假陈述归责原则的理论框架
(二)不同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
第四章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
一、引言
二、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理论架构
三、美国判例法的实践及其评析
(一)LIST规则与“未披露例外”
(二)欺诈市场理论的产生及其运用——“信赖要件”之推定
(三)欺诈市场理论的晚近发展——“关联性要件”之推定
(四)欺诈市场理论评析
四、关于我国虚假陈述案因果关系问题的反思
(一)我国最早的两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始末
(二)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的主要困扰因素
(三)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对策——推定与举证倒置
(四)进一步思考——因果关系推定的必要平衡机制
第五章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
一、引言
二、美国证券欺诈案件的民事救济
(一)基本损害赔偿
(二)附带损害赔偿
(三)其他救济方式
(四)主要救济方法的计算比较
(五)关于美国司法经验的理论探讨
三、关于我国虚假陈述案损害赔偿规则的思考
(一)计算和界定损害赔偿额的基本原则
(二)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三)投资差额损失赔偿额的计算
结束语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6)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了发布虚假陈述的其他机构或自然人的责任。该条规定:“本规定第7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5条、第72条、第188条和第189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字面文义上看,上述第25条似乎并未对归责原则予以明确认定。对具体当事人的归责原则,只能根据具体适用的证券法条款作出推测。以我国《证券法》第72条为例:该条第1款“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本款中采用的“编造”一词似乎表明以上述责任人存在主观故意为责任构成要件;而该条第2款“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本款没有涉及责任人的主观状况,具体应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仍不得而知。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曾指出,《若干规定》在第五部分对各虚假陈述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顺序,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在第25条确立为过错责任,这些机构或者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投资人损失。①如果李国光副院长的意见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解释,那么笔者建议在《若干规定》第25条文字措辞中应予进一步明确。此外,李国光副院长主张对其他机构或自然人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过错推定原则,似乎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发布虚假陈述的其他机构或自然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仍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但笔者倾向于对其他机构或自然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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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美国证券法经验的反思与借鉴》是上海律师文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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