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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哲学专题整理

赵秉志 人民公安大学
出版时间:

2007-5  

出版社:

人民公安大学  

作者:

赵秉志  

页数:

489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刑法学研究总整理文库》将刑法学各个重要问题的有关内容分别编辑成册,系集专题述评、代表性论文精选、研究论著索引为一体的大型学术工具书。它既是全面展示新中国刑法学研究成果的重要窗口,也是刑法学研究者、学习者从事刑法学研究和学习的捷径,还将为刑事法实务工作者集中提供权威或有价值的指导或参考。 本书就是其中之一,主要内容包括中国刑法哲学的产生与发展、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基本状况分析、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综述、代表性论文精选等。

作者简介

赵秉志,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新中国首届刑法学博士,首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之一,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常务副主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法学组成员等多种全国性学术职务,出版个人专著和论文集15部,主编专业著作近百部、刑法教材10余部,发表学术论文400余篇,主持或参考与主持国(境)内外科研项目30余项。论著和个人曾30余次获得国家级、部委级或院校级奖励。

书籍目录

上篇 研究述评 导论 第一章 中国刑法哲学的产生与发展  第一节 刑法哲学在近代中国之兴起  第二节 刑法哲学在新中国刑法学研究中的转型  第三节 刑法哲学在当代中国刑法学研究中的发展 第二章 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基本状况分析  第一节 当代中国刑法哲学发展的基本条件  第二节 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的基本特点  第三节 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的基本评价 第三章 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综述  第一节 刑法哲学本体研究  第二节 以刑法为整体的刑法哲学研究  第三节 犯罪论和刑事责任论基本问题的刑法哲学研究  第四节 刑罚论基本问题的刑法哲学研究  结语 中国刑法哲学发展之展望下篇 代表性论文精选 应加强刑法的哲学研究 罪刑关系论 刑法学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刑法例外规律及其他 刑法研究的思路 部门法学哲理化及其刑法思考 试论刑法学的基本范畴 刑法基本价值的形式 论刑法的价值核心在于公正 刑法的经济分析与伦理价值 论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价值的根源 论社会秩序的刑法保护与控制 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对立统一以及刑法的优先选择 公众认同、诱导观念与确立忠诚——现代法治国家刑法基础观念的批判性重塑 “刀把子”、“大宪章”抑或“天平”?——刑法价值的追问、批判与重塑 WTO语境下的刑法观念重构 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概念新解 从绝对主义到相对主义——犯罪功能别议 论刑罚权及其限制 作为刑罚价值的秩序 作为刑罚价值的自由 从神意到法意——报应论的理念嬗变 论刑法理性附录 论著索引 一、著作 二、论文

章节摘录

  如果说刑从罪生是报应观念赋予罪与刑关系的质的规定性之所在,那么立足于报应观念,罪与刑的关系还应有某种量的规定性。这是因为,一方面,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存在着差异,与此相适应,他们应受惩罚的分量亦应有轻重之别;另一方面,不同刑罚的严厉性程度也不尽相同。因此,按照报应观念的要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该成为刑罚的严厉性程度的决定因素,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之间构成等比对称关系,罪重刑重,罪轻刑轻。轻罪重刑或重罪轻刑,有悖“大恶大报、小恶小报”的报应原则。罪与刑关系的这种量的规定性,按照通常的说法,便是刑当其罪或罪刑相应。  既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刑法严厉性程度的决定性因素,那么如何衡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便是关于罪与刑关系的量的规定性讨论中的关键问题。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对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和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的综合评价。因此,有必要对这两方面的评价问题加以考察。犯罪的客观危害,以其最直观的形态反映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它可以通过如下四方面的因素得到衡量:第一,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犯罪总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侵害的客体,而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对于社会生活又有着不同的意义,这就决定了侵害不同社会关系的犯罪,其客观危害程度也不同。例如,反革命罪以国家安全为其侵害的客体,矛头直接指向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与社会主义制度,而侵害程度远非前者所能比。第二,犯罪的实际损害的大小。对于同一性质的不同犯罪行为来说,其客观危害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实际损害的区别上。损害结果严重,犯罪的客观危害就大,反之亦然。例如,同是杀人罪,杀死两人的客观危害总是大于只杀死一人的客观危害。第三,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的大小。在某些特定的场合,犯罪并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如犯罪预备、未遂等。在这类情况下,犯罪的客观危害的大小只有从造成损害结果的可能性来衡量。例如,犯罪预备与未遂,虽然均未造成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害结果,但前者尚未进入犯罪的着手实施阶段,而后者则已实施直接的犯罪行为,因此前者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小于后者,其客观危害自然也比后者轻。第四,犯罪的手段、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往往也可以作为衡量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程度的参考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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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来得及细读,但是一定会找时间好好读的。


还好,但没想象中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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