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罪与犯罪构成
2009-2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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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刑事法治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刑事法治为研究内容的刑法科学也一直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研究领域日益扩展,研究层次不断提高,呈现出空前繁荣兴旺的景象。这一大好局面的取得,离不开几代刑法学人的奋斗,其中也包括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们的努力。他们风华正茂、思想活跃、勤于探索、刻苦钻研,所撰写的博士论文一般说来选题合理,资料翔实,思路开阔,论证充分,精品迭出,为刑法理论的完善与发展作出了贡献。 武汉大学刑法学科从1987年开始招收博士生。在将近20年的时间里,为社会输送了一批又一批高质量的人才,同时也使博士点本身得以不断发展壮大。武汉大学刑法学的博士生们关注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重视学位论文的撰写,他们的论文大多具有真知灼见,理论水平较高。一部分论文出版之后,在社会上评价颇高。进入新的世纪,由于博士生招生规模的扩大,每年毕业的博士生数量大增,优秀博士论文的数量也相应增多,以往每年出版两本毕业论文的规模已经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变化。如果优秀的博士论文因各种原因不能付梓,研究成果无法与读者见面,既不利于理论成果的社会共享,也不利于年轻学者的脱颖而出。有鉴于此,我们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洽商,设立“武汉大学刑法博士文丛”,出版社慨然允诺,给予支持。
犯罪构成是刑法学基础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本书以定罪为视角,以司法为归宿,对犯罪构成的研究、体系、要件、应用进行全面审视。作者认为,犯罪构成无非是由若干条件结合面成的犯罪标准系统。从立法与司法两个刑法实践方面考察,可分为设罪标准与定罪标准。从司法来看,又有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之分。本书主要讨论作为定罪标准的犯罪构成,分三大板块。上篇辨析犯罪构成研究中的观察视角问题,厘清方法论前提。中篇比较中外定罪标准模式,提出我国应然模式并对其结构及要件逐一说明。下篇阐述定罪标准在应用时涉及的价值取向和操作程式。
夏勇,江苏高邮人,云南大学哲学学士,中南政法学院法学硕士,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现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系教授,刑法专业博士生导师,法律硕士教育中心主任,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一中。撰写和出版了《中外军事刑法比较》等专著,在《法学研究
引言上篇 定罪视角:犯罪构成之界定 第一章 定罪标准与设罪标准 第一节 两种犯罪标准与两种刑法实践 一、两种犯罪标准是两种刑法实践的逻辑结论 二、两种犯罪标准是两种刑法实践的现代要求 第二节 两种犯罪标准在内容上的异同 一、内容范围之比较:设罪标准宽于定罪标准 二、选择犯罪之定性:立法者设罪的实质标准 三、选择犯罪之定型:立法者设罪的现象标准 四、规定犯罪之定型:构成上和布局上的标准 第三节 两种犯罪标准在特征上的区别 一、定罪标准的法定性与设罪标准的选择性 二、定罪标准的具体性与设罪标准的一般性 三、定罪标准的简约性与设罪标准的多维性 四、定罪标准的整体性与设罪标准的有质性 五、定罪标准的顺序性与设罪标准的平面性 第二章 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 第一节 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的区别 一、罪状规定与量刑情节 二、要件事实与量刑事实 第二节 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的联系 一、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的顺序 二、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的转化中篇 定罪标准:犯罪构成之解析 第三章 定罪标准之外国模式 第一节 外国定罪模式之特点 一、欧陆定罪模式之特点 二、英美定罪模式之特点 三、苏俄定罪模式之特点 第二节 外国定罪模式之启示 一、定罪模式的多样性 二、定罪模式的相通性 三、定罪模式的差异性 四、定罪模式的必要性 第四章 定罪标准之我国模式 第一节 我国已然定罪模式之考察 一、外国定罪模式与我国定罪模式之间的渊源关系 二、外国定罪模式与我国定罪模式在内容上的关联 三、外国定罪模式的影响与我国定罪模式中的缺陷 第二节 我国应然定罪模式之构建 一、我国应然定罪模式的选择 二、我国应然定罪模式的结构 第五章 定罪标准之客观要件 第一节 行为要件 一、行为概念与行为形式 二、行为要件与行为形态 第二节 结果要件 一、结果要件的概念 二、结果要件的结构 …… 第六章 定罪标准之因果关系 第七章 定罪标准之主体要件 第八章 定罪标准之观要件 第九章 定罪标准之情节要件 第十章 定罪橽之排除要件下篇 定罪实践:犯罪构成之应用 第十一章 定罪标准之应用原则 第十二章 定罪橽之应用程式参考文献后记补记
揭示犯罪的本质属性,以此作为在社会现象中选择犯罪的根本标准,然后将这一标准具体化,描述犯罪的现象特征,以此作为在社会现象中选择犯罪的法律标准,运用这一标准选择出具体的犯罪。既然立法者在设罪时最先解决的是犯罪的内在性质,又从犯罪的内在性质引申出犯罪的外在形象,那么展示犯罪形象的各个具体特征不可能不具有犯罪性质。换言之,用于设罪的选择犯罪定型标准涉及的每一个构成要件都是立法者所认为的能够表现有罪性的因素,其中不可能包括排除犯罪性的事由。相比较,定罪是一个从现象到本质、从外在到内在、从未知犯罪到把握犯罪的综合判断过程。就案件事实本身而言,其罪与非罪的性质在其发生时已经确定,并不因为司法者没有认识到它而改变,但司法定罪活动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后展开的,这一活动的必要性在于司法者还没有把握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司法者来说,案件事实存在罪与非罪两种可能性,在用全部要件对其衡量完毕之前,不能得出罪或非罪的结论。当某个案件事实符合那些体现犯罪性或有罪可能性的因素(即选择犯罪之定型标准)时,还只能说是具有了犯罪的嫌疑,即同时存在非罪或无罪可能性,还只能是与犯罪的“形似”,并未达到“神合”。这是因为,有些现象既可成为犯罪性或有罪可能性的特征,也可以成为排除犯罪性的事由的特征。那么,当案件事实具有这种特征时,要认定其构成犯罪,就必须否定它是排除犯罪性的事由;反之,要认定其不构成犯罪,则要肯定它是排除犯罪性事由。可见,排除犯罪性的事由的认定,直接决定着案件事实罪与非罪的判断,是定罪不可缺少的因素,应当成为定罪标准中的一个要件。 立法者应当自觉研究和使用选择犯罪之定型标准指导“犯罪化”立法。一般而言,刑事立法似乎都顾及了这种标准中的主体、主观和客观等方面的事实要素,但由于这些要素进一步细化的复杂性和具体犯罪类型的多样性,使得选择犯罪之定型标准还有许多具体问题需要立法者研究和决断。例如,就主体要素而言,是否要把社会现象中存在的法人或单位作为犯罪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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