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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认定与疑难问题解析

冯波,刘澹如 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9-1  

出版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

冯波,刘澹如 著  

页数:

180  

前言

  我们认为,当前的刑法学研究面临着一个重要而紧迫的现实问题——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的脱节。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间好象横亘着一堵无形但高大而厚重的“墙”。理论研究中的一些问题,专家学者们讨论得热火朝天,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却非常遥远,甚至玄虚偏执,法学理论对于司法实践的针对性和指导性不足;另一方面,司法实践由于缺乏理论的强劲支撑和有力指导而缺乏系统性和方向性,许多疑难问题难以破解,司法实务人员往往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犯罪的打击成效。  这种现象在打击经济犯罪领域表现得尤其明显。经济犯罪多系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的罪名,公安、司法机关办案经验相对不足,而且随着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频繁修订,作为法定犯的经济犯罪之构成要件亦处于不断调整变动之中。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经济犯罪工作亟须法学理论的及时指导和积极回应。但这种信息向理论界传递的渠道却不很通畅,致使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难以实现“无缝对接”,加之,从事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工作的人员在知识背景、法律修养、工作模式、话语习惯等方面的诸多差异,使二者的距离越来越大,形成了“各唱各的歌,各吹各的调”的尴尬局面,无法形成悦耳的合奏。  这一点,对于来自司法实务部门的我们来讲,感受非常深。于是,逐渐产生了改变这种状况的念头,遂邀请了一些志同道合的同事、朋友,决心学习愚公移山精神,拆除这堵“墙”,扫平理论与实践间的障碍,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和自由交流。

内容概要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认定与疑难问题解析》一书是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研究而编著的。经多次修订,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现包含l6个罪名,即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虚假破产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作者简介

冯波,山东广饶人,吉林大学刑法学硕士,现任职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曾公开发表:《略论犯罪与刑罚——以一则法谚为蓝本的分析》、《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几点思考》等学术论文。

书籍目录

第一章 虚报注册资本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疑难问题解析 三、刑事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第二章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疑难问题解析 三、刑事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第三章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疑难问题解析 三、刑事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第四章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疑难问题解析 三、刑事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第五章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二)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疑难问题解析 三、刑事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第六章 妨害清算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疑难问题解析 三、刑事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第七章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靠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二、疑难问题解析 三、刑事责任 四、相关法律法规第八章 虚假破产罪第九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十章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十一章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十二章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十三章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十四章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第十五章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十六章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十七章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章节摘录

  第一章 虚报注册资本罪  一、犯罪构成要件  所谓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一)犯罪客体  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①公司登记在我国是公司成立的必经程序。公司设立的原则有五种:自由设立主义,也称放任主义,即公司的设立完全听凭当事人的自由,国家不加任何干预或限制;特许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需要王室或议会通过颁发专门的法令予以特别许可;核准主义,也称许可主义或审批主义,指公司设立除具备法定之一般要件外,还须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查批准;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它经历了由单纯准则主义到严格准则主义两个阶段;严格准则主义,是指在公司设立时,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外,还在法律中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款,设立公司虽无须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批准,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款,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遵行登记主义的国家里,尽管登记机关、登记事项、登记程序有种种不同,但登记都是公司设立的前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在公司登记前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公司外,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登记主义一方面规范了公司设立行为,一定程度地保证了参与市场经济的特定主体具备一定资格,有效地防止公司滥设,维护了市场的规范和秩序;另一方面也不像核准主义、特许主义那样烦琐、严苛,便于公司的设立,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在各国被广泛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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