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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末清仓】2010-2011最新版

程连昌,李文燕 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1  

出版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

程连昌,李文燕 著  

页数:

202  

前言

  根据《中共中央转发的通知》(中发E2008319号)精神,为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完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体制,从2008年开始,各省(市、自治区)逐步深入实施了基层政法干警招录培养考试。  基层政法干警招录培养考试是一种招录、培养、定向上岗考试。其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围绕加强政法工作和政法干部队伍建设大局,以造就政治业务素质高、实战能力强的应用型、复合型政法人才为目标,重点从部队退役士兵和普通高校毕业生中选拔优秀人才,力求为基层政法机关特别是中西部和其他经济欠发达地区县(市)级以下基层政法机关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为了给广大有志于成为政法干警的报考者提供最好的帮助,我们组织有关人事部门和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家行政学院、中共中央党校、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学者针对基层政法干警招录培养考试专业科目《考试大纲》精心编写了本套“政法干警招录培养考试专用教材”。本套教材包括:《文化综合(历史地理政治)》、《民法学》、《专业综合1(刑法学民法学)》、《专业综合2(法理学中国宪法学中国法制史)》。  本套政法干警招录培养考试专用教材是全国唯一一套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政法干警招录培养考试专用教材,以极强的针对性和较高的质量为报考者取得政法干警招录培养考试的成功提供了重要保障。  本套教材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  一是针对。眭。本套教材针对基层政法干警招录培养考试的特点及报考者最关心的问题,分析了以往考试试题的内容分布和侧重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二是权威性。本套教材的作者是长期从事政法工作的专家,他们把自己多年的心血和知识积累凝聚成书,以此为广大报考者指路领航。  三是高效性。广大报考者不论是优秀在校生,还是退役军人,学习和工作都很忙。并且,基层政法干警招录培养考试从发布招考公告到笔试、面试的时间间隔也较短。考虑到这些特点,本套教材借鉴了考试成功者的复习策略,精选了考试的重点和要点,内容简练,能大大提高复习效率。  四是实践性。本套教材的内容紧密联系考试实际,有代表性,实战性强。  本套教材在编写、出版过程中,得到了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大力支持,同时参考并引用了部分著作、文件资料,谨在此一并致谢!  希望本套教材能给报考者的复习备考带来一些实实在在的帮助,并衷心祝愿有志成为政法干警的广大报考者顺利通过考试。

内容概要

  《政法干警招录培养考试专用教材:民法学(2010-2011最新版)》针对基层政法干警招录培养考试的特点及报考者最关心的问题,分析了以往《民法学》考试试题的内容分布和侧重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本教材的作者是长期从事政法工作的专家,他们把自己多年的心血和知识积累凝聚成书,以此为广大报考者指路领航。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民法通则第一节 公民(自然人)第二节 法人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四节 民事权利第五节 民事责任第六节 诉讼时效第七节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二章 合同法第一节 合同的订立第二节 合同的效力第三节 合同的履行第四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五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第六节 违约责任第七节 买卖合同第三章 物权法第一节 所有权第二节 用益物权第三节 担保物权历年真题精选参考答案及详解第四章 知识产权法历年真题精选参考答案及详解第五章 婚姻法和继承法历年真题精选参考答案及详解第六章 公司法历年真题精选参考答案及详解第七章 经济法历年真题精选参考答案及详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章节摘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包括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民法的基本原则,反映民事生活的根本属性,尤其是市民社会的一般条件、趋势和要求。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法的指导思想,是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表现,也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7条对我国民法的原则作了规定,概括其内容,大约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民法内容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如平等、自愿等原则;还有一类是适用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如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  1.平等原则  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指主体的身份平等。身份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是指不论其自然条件和社会处境如何,其法律资格亦即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因此,公平原则是一条法律适用的原则,即当民法规范缺乏规定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变动当事人之问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又是一条司法原则,即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当法律缺乏规定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  4.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如果说任何自由都是受制约的自由,那么诚实信用应是题中之义。然而,市场经济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昭示:无论法律多么严谨,也无法限制从复杂多变的市场制度中暴露出的种种弊端,总会表现出某种局限性。民法规定该原则,一方面,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能主动干预民事活动,调整当事人利益的摩擦,使民事法律关系符合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法院可根据该原则作出司法解释,填补法律的漏洞。由于该原则位阶高、不确定性强,使用不当也可能会成为司法专横的工具,故对该原则的运用,必须与其他原则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对于如何判断权利滥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民事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及习惯,行使权利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6.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简称。所谓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在我国现行法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我国现行法上所称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即具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它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构成。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人通常称为当事人。在我国民法中,当事人主要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国家也是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事物,主要有四类,即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有些权利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般来说,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分别是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有些是民事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有些是在法定范围内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的。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不同的内容,不同的民事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表现。  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民事权利能力  (1)含义和特征。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比较两者,可以清楚地认识与理解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法律特征:  ①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一种可能性,还没给民事主体带来实际利益。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参加到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后,才能实际享有的。  ②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仅指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利益的可能性。  ③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加以规定,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没有直接关系。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其意愿实际参加民事活动时所取得的,它直接反映着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  ④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人身的存在是不可分离的,民事主体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也无权限制或剥夺这种民事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民事主体既可以依法转让或放弃某项民事权利,也可以依法被限制行使或被剥夺其原享有的某项民事权利。  (2)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条中。该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与其生命的存续时间是完全一致的。对公民出生时间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关于的意见(试行)》)第1条提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一司法解释,对解决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公民的出生时间问题如何准确认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死亡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定事由。公民死亡后,就不再有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也不必再保留其民事权利能力。公民死亡的方式有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无论何种方式,只要公民死亡的事实发生,其民事权利能力便终止。  2.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简言之,民事行为能力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现实性。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或他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公民取得、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公民承担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公民对自己违反民事义务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法通则》根据公民不同年龄智力发育的不同状况或者公民的精神健康状况,将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法律赋予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是考虑公民的智力、辨别能力等自身状况,而并不是考虑公民的经济状况,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公民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作了以下规定:  ①一般来说,公民达到一定的年龄后,完全能独立地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完全的辨别能力。《民法通则》从人的智力发育状况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将一定的年龄确定为18周岁,即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进行独立的民事活动。  ②《关于的意见(试行)》中指出,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由此可见,经济状况并不影响18周岁以上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享有。  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该规定,其完全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有劳动收入;二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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