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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系统“五五”普法读本-公路与道路运输分册

交通运输部体法司 编 人民交通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12  

出版社:

人民交通出版社  

作者:

交通运输部体法司 编  

页数:

240  

字数:

208000  

内容概要

交通运输系统“五五”普法的主要任务是“六个深入、一个相结合和开展主题活动”,即:深入学习宣传宪法;深入学习宣传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宣传规范交通建设市场和交通运输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宣传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宣传与人民群众安全出行密切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深入学习宣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坚持普法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治交;组织开展交通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 与交通运输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交通的要求相比,与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对交通法律法规知识的现实需要相比,交通运输系统法制建设还远不适应。因此,交通运输系统“五五”普法,对于进一步提高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依法决策和依法管理交通的能力;进一步增进交通运输系统公务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法的素质,确保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进一步增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治理的自觉性,提高交通运输行业依法管理和服务的水平;进一步增强交通运输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诚信守法的观念,提高依法经营能力;进一步提高公民的交通运输法律意识和交通运输法律素质,了解和掌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系统和法律常识,都有重要的意义。 根据“五五”普法规划有关要求,部普法办公室组织编写了这套《交通运输系统五五普法读本》,共分基本法律分册、公路与道路运输法律分册、水路交通法律分册三本,系统讲解了“五五”普法的主要内容,书中还收录了有关普法的重要决定以及政策文件。这套读本内容完整,针对性强,实用性强,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普法的重要教材,也是社会各界、公民、法人学习研究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良师益友。

书籍目录

第一编 公路法 第一章 公路法概述  第一节 公路法的定义与立法概况  第二节 《公路法》的效力范围  第三节 《公路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 《公路法》规定的管理主体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一节 公路规划的原则  第二节 公路规划的编 制权与批准权  第三节 公路规划的法律效力  第四节 公路的命名和编 号  第五节 公路规划控制区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一节 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二节 公路建设的资金筹集  第三节 公路建设法律制度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一节 公路养护行为的性质  第二节 公路养护经费来源  第三节 公路养护权利与义务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一节 路政管理概述  第二节 路政管理的范围  第三节 路政行为  第四节 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路政管理 第六章 收费公路  第一节 收费公路的管理原则  第二节 收费公路的收费条件  第三节 收费公路的经营权  第四节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节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 监督检查  第二节 法律责任 第八章 与公路法相关的其他法  第一节 建筑法  第二节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节 城市道路管理法规第二编 道路运输法 第九章 道路运输法概述  第一节 道路运输法概述  第二节 《道路运输条例》的效力范围  第三节 《道路运输条例》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 《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管理主体 第十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二节 货运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十一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十二章 国际道路运输  第一节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许可  第二节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规范 第十三章 执法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一节 执法监督  第二节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道路运输法与道路运输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节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运输管理的适用  第二节 《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于道路运输管理的主要制度

章节摘录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一节 公路规划的原则 一、公路规划原则概述  《公路法》第12条、第13条是公路规划的原则。“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公路法》规定公路规划的原则,其意义在于:一是为制定关于公路规划的法规、规章提供立法根据。二是为公路规划的法规、规章的内容设定框架。三是为公路规划审批提供审查批准的标准。因此公路规划的原则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公路规划的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  《公路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的原则。这三个需要实际上回答了公路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的关系。公路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的发展需要,对公路提出要求,反之公路发展又要促进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的发展。公路规划是公路建设发展的蓝图,因此《公路法》将公路规划列为第一原则。(二)与城市发展规划和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公路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公路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的原则。这两个相协调实际上回答了公路与城市发展、其他交通运输方式发展的关系。公路与城市发展、其他方式交通运输发展,不是“排斥”关系,也不是“排序”关系,因此《公路法》公路规划将“协调”列为又一原则。(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路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人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原则。这个应当符合回答了公路建设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它包含的内涵:一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应当有公路建设用地规划,不能没有或者不能满足公路建设用地。二是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能违反土地的总体规划。三是当年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这一原则既体现了节约土地的国家基本政策,又满足了公路作为公益设施建设的用地需要。第二节公路规划的编制权与批准权一、公路规划的编制权公路规划的编制权是指哪个主体享有公路规划的编制职能。编制权的本质是行政权,应当由政府机关行使,这是公路作为公益设施、公共产品的性质和政府的性质决定的。编制权是行政权,但并排斥政府机关招标或者委托公路规划编制的技术单位提供规划蓝本。《公路法》第14条、第15条按公路的行政等级和专用性对公路规划的编制权做了规定。(一)国道国道规划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二)省道省道规划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三)县道县道规划是由县(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四)乡道乡道规划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民族乡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五)专用公路专用公路规划是由专用公路的主管单位负责编制。二、公路规划的批准权公路规划的批准权,是指哪个主体享有对公路规划编制的批准职能。公路规划的批准权,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有些国家认为是立法权,也有些国家认为是行政权。我国《公路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将其视为行政权,由政府机关行使。公路规划编制批准权的设定,从权力配置的科学性看,一般应当高于享有公路规划编制权的机关。《公路法》第14条、第15条按公路的行政等级和专用的情况对公路规划的编制批准权做了规定。(一)国道根据《公路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国道规划应报国务院批准。(二)省道根据《公路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省道规划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三)县道根据《公路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县道规划应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四)乡道根据《公路法》第14条第4款规定,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五)专用公路根据《公路法》第15条规定,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主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第三节公路规划的法律效力一、国道规划的法律效力根据《公路法》第14条第6款、第16条第1款规定,批准后的国道规划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省道规划应当与国道规划相协调;二是国道规划局部调整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国道规划需要作重大修改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商国道沿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违反该法律效力的决定是无效的。二、省道规划的法律效力根据《公路法》第14条第6款、第16条第2款规定,批准后的省道规划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二是省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沿线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县道规划的法律效力根据《公路法》第14条第6款、第16条第2款规定,批准后的县道规划具有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应当乡道规划与县道规划磊协调;二是县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道规划的法律效力根据《公路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批准后的乡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民族乡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我国《公路法》对村道没有规定,从理论上分析应当村道规划与乡道规划相协调。五、专用公路规划的法律效力  根据《公路法》第15条第2款规定,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与公路规划相协调。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专用公路规划与国道、省道、县道、乡道规划有不协调的地方,应当提出修改意见,专用公路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第四节公路的命名和编号一、公路的命名根据《公路法》第17条,“国道的命名,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1989年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路路线命名编号和编码规则——命名和编号规则》。依照这一规则,公路的命名方法是:(1)公路路线名称由路线起讫点地名中间加连接符号“——”组成。路线简称采用起讫点地名的首位汉字或简称。干线公路名称及简称不可重复.个别出现重复时,采用其他能表示该路线起讫点地名特征的简称加以区别。例如:北京——深圳公路,简称“京深线”;北京——天津塘沽公路,简称“京塘线”。(2)路线起讫点若是两条公路的连接点或某居民区,应采用该点所在地名。上述规定基本解决了我国公路的命名问题,但并不彻底。例如:关于所在地的是村、乡还是县、市没有明确;路线起讫点只能表示“起”与“讫”点,不能表示中间的地区;对新出现的用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给公路的命名没有明确。二、公路的编号根据《公路法》第17条,“国道的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1989年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公路路线命名编号和编码规则——命名和编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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