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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法律评论(第1卷)

刘宪权 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8-7  

出版社:

上海人民出版社  

作者:

刘宪权 主编  

页数:

203  

字数:

244000  

前言

白驹过隙,距离“法学新问题探索系列丛书”第一部的出版,已经十二年了。十二年间,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始终坚持教学与科研相辅相成的办学理念,在更好地实现教书育人、提高教学水平和教学质量的同时,不断推进学院整体学术水平的提高、学科建设的良性发展;十二年间,法律学院始终坚持推进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积极增强学院整体科研实力,为把学院建设成为有较强实力和应用特色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基地而不断努力;十二年间,学院教师始终坚持严谨治学,关注学科发展的最新动向,认真研究国家法治化建设过程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拓展学术视野、潜心投入理论研究,科研成果丰硕;十二年间,正是基于上述理念和不懈努力,学院始终坚持“法学新问题探索系列丛书”的连续出版,以丛书的形式展示学术研究成果,与社会各界共同探讨法学新问题、新现象,为我国的法治建设献计献策。“法学新问题探索系列丛书”的出版,既为教师搭建了展示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争鸣的平台,也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尤其是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部门均对丛书给予了极高的评价。回首以往的努力与坚持,我们深刻体会到只有在发扬以往优良传统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提升科研水平,才能处于法学研究的前沿领域。今年,为了进一步提升教师的科研主动性、更好地反映教师科研成果、创新并优化书面载体,我们决定对原"法学新问题探索系列丛书"进行改版,每年出版一期《华政法律评论》。学院通过征稿及经出版社聘请的各学科专家认真评审,共选取了十九篇学术论文,结集出版《华政法律评论》第一卷。

内容概要

回首以往的努力与坚持,我们深刻体会到只有在发扬以往优良传统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提升科研水平,才能处于法学研究的前沿领域。今年,为了进一步提升教师的科研主动性、更好地反映教师科研成果、创新并优化书面载体,我们决定对原“法学新问题探索系列丛书”进行改版,每年出版一期《华政法律评论》。学院通过征稿及经出版社聘请的各学科专家认真评审,共选取了十九篇学术论文,结集出版《华政法律评论》第一卷。该卷主要涉及了刑法、民法、法制史、宪法、行政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学科;在内容上既有法学理论研究,也有实务问题探讨,代表了最新的法学研究成果。今后我们还将不断汇集编辑优秀论文,持续推出《华政法律评论》系列卷,努力使《华政法律评论》成为法学研究的精品书籍。希望《华政法律评论》第一卷的出版,能够继续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为我国法学理论及实务研究的深入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简介

刘宪权,男,1955年12月生于上海1979年进入华东政法学院(现华东政法大学)学习。后进入荷兰鹿特丹伊拉斯漠大学进修。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刑法学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重点学科刑法学科的学科带头人,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荷兰艾柔默斯大学法学博士,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上海市刑法学研究会会长。主要从事刑法学的教学和研究。上海市教委重点学科刑法学科的学科带头人。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曾获“全国优秀教师”、“全国先进工作者”、“宝钢教育基金全国优秀教师”、“上海市劳动模范”、上海市高等教育教学名师等荣誉称号。上海市领军人才。

书籍目录

序法制史 南京国民政府训政前期中央政治会议与立法院立法权限关系辨析 试论清代调处息讼制度宪法 清末咨议局考 论亚里士多德的混合政体学说行政法 行政信赖保护机制的重构——《行政许可法》的视角 论行政解释功能的实现因素刑法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刑法分析 行使权利行为的认定 国际反腐败公约中引渡制度与我国相关立法上的协调 剥夺政治权利并罚、执行若干问题之探讨 简评《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民法 论限定继承必须有制度保障——《继承法》第33条的具体操作 如何理解权利概念刑事诉讼法 我国刑期事诉讼权利的宪法化问题研究 我国刑事诉讼被羁押人会见亲属权问题研究 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提起之合理规制民事诉讼法 论调解的强制因素——以法院调解为视点 法国与德国公证制度特点分析 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章节摘录

由制定机关统一解释可以保证法制的相对统一性,避免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尤其是因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而导致的恶性冲突。如果结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产生过程来考察“谁制定,谁解释”原则,我们就会进一步发现这一原则的合理性。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律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制定机关则是行政机关。前者是代议机关,后者是执行机关,不是代议机关。法律是由人民的代表制定的,它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如果不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解释,就有可能被歪曲甚至颠覆人民的意志。从这个角度出发,行政机关失去了原有的对法律的解释权力是妥当的。至于对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解释,出于权力分工的考虑,由行政机关解释比较好。(三)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1.制定法律的主体并不一定清楚法律的原意解决了部分问题的现行“谁制定,谁解释”制度并不一定就是合理的。基于以下认识可以认定“谁制定,谁解释”的合理性:法律是立法者制定出来的,当然只有立法者自己最清楚法律表达的含义,如果允许其他机关解释法律,就可能使法律在这些不能最真切理解法律的机关的解释中“变味”,失去了原有的意义。这种理解,属于19世纪流行于西方的主观说,认为只有立法者知道自己要的是什么。①19世纪末,客观说在西方出现,该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即与立法者分离,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于立法当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点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只是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②结合行政法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谁制定,谁解释”有不足之处,行政法律规范的制定者自己也不一定明白立法的原因,或者说,不一定能使法律规范确定化。美国学者斯图尔特就详尽地阐述了这一点。通常情况之下,立法机关的多数意见反映了利益的联合,这些利益的联合不仅必须在其内部达成妥协而且必须与其对立方达成妥协。……如果在有争议的社会或经济政策问题上采取一个显而易见的立场,其所失去的将远甚于其所赢得的。立法机关若要详尽规定政策就必须对专门而复杂的问题进行连续不断的、深入细致的调查、决定和修正。而这样一个任务需要集中国会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能或不愿意集中的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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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法律评论(第1卷)》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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