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概论
2001-11
北京大学出版社
覃有土 编
613
当今世界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知识经济初见端倪,人类社会以崭新的面貌进入了21世纪。与此同时,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事业和世界经济全球化、区域化的迅猛发展,经济、社会、科技、教育、文化等各个领域层出不穷的问题,需要法律规制。特别是在新世纪到来之际,中国不仅高度重视“科教兴国”的发展战略,而且还把“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提升到了宪法的位阶,这无疑会有力地促进法制建设的进一 步发展。 为了反映中国法制建设的新发展,解析其中的新问题,以适应新的形势,我们深感有必要出版一 套21世纪的法学丛书。 本套丛书的作者,有一批是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领域耕耘多年的著名学者,也有一 批是近些年来崭露头角,并在教学、科研一 线工作的中青年专家,他们的著述在各自的领域里都有良好的影响。在内容方面,本套丛书力求反映法制建设和法学研究中的最新成果,并试图通过吐故纳新、推陈出新来推动我国法学理论事业的繁荣与发展。 本套丛书既可供法学研究参考之用,也可作为高等院校法学教材。由于本套丛书充分考虑了在实行“一 国两制”情况下的相关法律问题,因而港、澳、台三地同样可将其选作教材。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本套丛书发起写作之初以及在编写过程中,得到了香港树仁学院校长钟期荣博士、校监胡鸿烈大律师的积极支持和热情资助,在此深表谢意。北京大学与树仁学院合办法律文凭教育已经多年,并已获巨大成功。在本套法学丛书出版之际,我们特别高兴将它们献给树仁学院的同学阅读。
《保险法概论(第2版)》在上一版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的修订,主要体现为:体例上作了较大的变动,分为保险法绪论、保险合同总论、保险合同分论以及保险业法论等四篇,内空上删除了有关“社会保险”的章节,并增补了有关保险业法论的内容,理论探讨在借鉴国内外研究新成果的基础上,重点对我国《保险法》作了系统全面的研究和阐释,以反映我国保险立法的成就及其趋势。《保险法概论(第2版)》充分考虑了在实行“一国两制”情况下的相关法律问题,因而港、澳、台三地同样可将其选作教材。
覃有土,1945年生,当代民商法学家。广西田东县人。1970年毕业办任文书工作。1979年考入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攻读民商法硕士研究生,1982年结业并获法学大士学位后留校任教。1984年中南政法学院复校后转入该校,先后任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中南政法学院副院长。1996年起任武汉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生导师。2000年中南财大与中南政法合并组建中南政法政法大学后,任该校教授、副校长。自1982年以来,从事民商法教学与科研近20年,为本科生硕士生、博士生讲授民法学、合同法、保险法、票据法、商法总论等课程;相继研究债权法、保险法、票据法、商法总论等课程、相继研究驻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和商业法基础理论等前沿领域,并在相关领域四次领先国内同行,具有开拓性和创建性;先后出版《债权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商法学》等专著十多部,并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30多篇。 现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校长,武汉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 中国民法经济法研究会理事,湖北省行为法学会副会长,武汉市法学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等。
第一篇 保险法绪论第一章 保险的基本概念第一节 危险与保险第二节 可保危险第三节 保险的界定第四节 保险的学说第五节 保险的职能第六节 保险的分类第七节 保险的沿革第二章 保险法的基本理论第一节 保险法的概念第二节 保险法的体例第三节 保险法的法系第四节 保险法的适用范围第二篇 保险合同总论第三章 保险合同的一 般原理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定位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客体第六节 保险利益第四章 保险合同的订立第一节 保险的要约和承诺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先契约义务第三节 保险条款第四节 保险单(证)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成立第五章 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其变动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终止第六章 保险合同的履行第一节 保险合同履行的原则第二节 投保人义务的履行第三节 保险人义务的履行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第七章 保险金的请求与赔付第一节 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二节 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第三节 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第四节 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第五节 弃权与禁止抗辩第三篇 保险合同分论第八章 财产保险合同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第二节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第三节 损失补偿原则第四节 保险代位第五节 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第六节 重复保险第七节 财产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第九章 人身保险合同第一节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第三节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第四节 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第五节 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六节 关于保单持有人权利义务的常见条款第七节 关于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常见条款第八节 死亡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制第十章 责任保险合同第一节 责任保险的意义第二节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第三节 责任保险的第三 人第四节 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及其承担第五节 责任保险的和解与抗辩控制第十一章 再保险合同第一节 再保险及其类似制度比较第二节 再保险合同的基本范畴第三节 再保险合同的属性和功能第四节 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关系第五节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六节 再保险责任及其承担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其法律适用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分类第三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第四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解除和转让第五节 海上保险的责任范围第六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履行第七节 海上保险合同的委付制度第四篇 保险业法论第十三章 保险业法的基本理论第一节 保险业法的界定第二节 保险业法的形成第三节 保险业法的原则和宗旨第四节 保险监管的方式第十四章 保险组织监管第一节 保险组织类型法定第二节 保险公司设立监管第三节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监管第四节 保险公司的解散与破产清算第十五章 保险经营规则第一节 保险分业经营规则第二节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规则第三节 保险资金运用规则第四节 保险经营风险防范规则第五节 保险公司竞争行为规则第六节 保险员工行为规则第十六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一节 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及其职责第二节 保险条款和费率监管第三节 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第四节 保险公司商业账簿监管第十七章 保险市场辅助人第一节 保险代理人第二节 保险经纪人第十八章 保险法律责任第一节 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概述第二节 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第三节 保险公司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四节 其他主体保险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合同因其保险标的的不存在,效力当然终止。但是,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承担部分给付保险赔偿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终止,保险人应当对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标的的其他部分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以后,保险单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费不退。”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是否有必要继续保险,应当由投保人依照自己的利益加以衡量,投保人若认为没有继续保险的必要,可以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测定更加准确,除非保险合同限制保险人终止保险合同,否则,保险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投保人终止合同的,只需向保险人通知即可;保险合同自投保人通知保险人终止合同之日起终止,保险人对没有发生损失的保险标的部分,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并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该保险标的部分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至保险合同届期日止期间的保险费。但是,投保人终止保险合同的,应当在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后的30日内提出;逾此期间,投保人不能再请求终止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