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与法律渊源
2010-1
罗杰•赛勒、汪习根、 项焱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10-01出版)
罗杰·赛勒
344
项焱
无
本丛书由素有法哲学领域的奥林匹克大会之称的国际法律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IVR)隆重推出。2005年,第22届IVR大会在离地中海不远的西班牙古城格纳拉达隆重举行。会议引人注目的一个议题就是由当代最有影响的法社会学家之一——哈贝马斯领衔主持本丛书的首发式,隆重推出这一法律精品。这套丛书由当今世界法学界的顶级人物罗纳德•M.德沃金、劳伦斯•M.弗里德曼等担任顾问;由前后几任国际法律哲学与社会哲学协会主席以及重量级学者分别撰写,他们主要来自欧洲大陆;并由世界上著名的出版商——施普林格出版社出版,首批包括五大理论卷册:1.恩里科•帕塔罗(Enrico Pattaro):《法律与权利:对应然之现实的重新评价》;2.休伯特•洛特路斯勒(Hubert Rottleuthner):《法律的基础》;3.罗杰•赛勒(Roger A.Shiner):《法律制度与法律渊源》;4.亚历山大•佩岑尼克(一译彼彻尼克)(Aleksander Peczenik):《法律科学:作为法律知识和法律渊源的法律学说》;5.乔瓦尼•萨尔托尔(Giovanni Sartor):《法律论证:法律的认知进路》。此外,还有历史卷和后续系列,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自古希腊罗马至近代,欧洲大陆以分析法学和自然法学为龙头在世界法理学领域独领风骚千百年。但是,在现代社会,随着以哈特和富勒为代表的英美法理学大家源源不断的涌现,欧陆法理学的霸主地位已经风光不再,尽管以哈贝马斯为首的法社会学以及后现代法学红极一时。不过,历史似乎是一个个轮回的组合,此所谓螺旋式上升。本丛书试图以欧陆人特有的哲学睿智和繁复逻辑力挽狂澜、在弘扬欧陆法哲学之传统底蕴的基础上重整昔日雄风。
《法律制度与法律渊源》是“法律哲学与一般法理学丛书”中的一本。全书考察了法的严格制度性渊源,又论述了传统上的法的渊源,最后讨论了宪法、权利法案和宪章的作用。《法律制度与法律渊源》作者以相当严谨求实的态度研究问题,凸显了法哲学的特有的科学精神。
作者:(加拿大)罗杰•赛勒 译者:项焱 丛书主编:汪习根罗杰•赛勒:在加拿大阿尔贝塔大学任教达35年,现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俄卡纳冈大学学院哲学教授,IVR加拿大分会的PastPresident。曾获得过加拿大Council Killam高级研究奖学金,并从加拿大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研究委员会获得了几项研究资助。主要出版的著作有:《商业表达的自由》(克拉伦敦出版社2003年版),《规范与本质:法律思想运动》(克拉伦敦出版社1992年版),《柏拉图的Philebus中的知识与现实》(VanGorcum,1974),同时还合作编写了几本关于政治和道德理论以及古代哲学的著作。安东尼诺•罗特洛(Antonino Rotolo)(PhD,Padua):博洛尼亚大学法律系的法律哲学研究助理,博洛尼亚大学CIRSFID(法律史、法律哲学和法律社会学以及计算机科学与法研究中心)会员,发表两部专题论文集,以及几篇关于法律推理模型的正式逻辑的适用和关于法律与实践理由的关系的论文。现为《Ratio Juris:法理学与法哲学国际期刊》(Oxford,Blackwell)的助理编辑。
第一章 导论第二章 立法第一节 导论第二节 作为法的渊源之一的立法第三节 立法与主权第四节 认真看待立法第五节 结论第三章 先例第一节 先例的表征第二节 先例在法律中的运行第三节 先例与立法第四节 有拘束力先例的形式第五节 先例,拘束力和规则力第六节 先例的证成第四章 习惯第一节 习惯作为一种法的渊源的历史基础第二节 习惯的理论框架第三节 确认习惯效力的普通法规则第四节 习惯作为一种法的渊源的困惑第五章 委托立法第一节 导论第二节 劳动仲裁第三节 调解第四节 结论第六章 宪法第一节 定义性的问题第二节 加拿大最高法院和“解释”第三节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和推定权利第四节 加拿大最高法院和不成文的宪法性法律第五节 结论第七章 大陆法系法的渊源第一节 导论:理论框架——大陆法系法律学说中第二节 宪法和立法第三节 其他法的渊源第八章 国际法第一节 导论第二节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三节 条约第四节 国际习惯法第五节 一般原则第六节 结论第九章 权威第一节 语义证成的权威和深层证成德权威:首要的观点第二节 古代手稿的权威第三节 解释的权威第四节 古代权威再考察第五节 法律权威再探第六节 后-后现代主义者的结论参考书目主体索引人名索引
四、法定解释在此,我要很快回避作为法的渊源之一的立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即法定解释的问题。第三章我们也会看到,立法的规则制定与普通法的规则制定是不同的,因为,在制定法中,制定法的严谨措辞就是标准措辞。而在一个设定先例的普通法判决中,法院可能申明规则,而规则是包含在案例中的,但是里面的措辞本质上对将来的法院没有拘束力。然而,当立法机关确实制定了一部那样措辞的法案的时候,则任何其他措辞都没有写进法律。我们已经意识到,立法机关的起草人(无论男女)都是人,他们不可能预见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而法院除了正视已经颁布的措辞外没有其他的选择。法定解释有很多规则,那种认为法院想怎么解释一部制定法的措辞就怎么解释的观点是错误的。Waldmn已经指出,就法律所使用的特定言语表达的程度而言,法律试图将作为一种社会风俗的自身和另一种风俗——自然的语言风俗联系和联合起来。特别是,法律试图把自身和任何在自然的语言交流中可能存在的人际确定性①联系起来。最近的一个标准论述这样表述法定解释的规则:1.法官必须在该制定法的整体语境下使措辞的普通意义,或者在恰当地方的技术意义产生效力,他还必须在参考该语境后决定普通措辞的含义。2.如果法官认为在一般意义上适用该措辞会导致荒谬的结论,而该结论是不能从立法机关的意图中合理地推导出来的,则该法官可以在该措辞所能具有的引申意义上运用这些措辞。
《法律制度与法律渊源》:法律哲学与一般法理学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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