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介消费之讼
2009-4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宋小卫
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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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书擢选了近十年来我国媒介消费纠纷之民事与行政讼案,述始末,释法理,评是非,每案之后皆附有法院裁判文书,较好地兼顾了学理探究和文献记录的两极价值。作者在解析案例之法理的同时,亦择要考察、梳理和阐述了国内的媒介消费纠纷之“事理”,这使《媒介消费之讼中国内地案例重述与释解》的阐释有其自身的特点而不完全类同于法律专业的案例读物。
宋小卫,1958年生,祖籍江苏,现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工作,研究员,兼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新闻学与传播学系教授。
题解并致读者周尚万诉市场时报社 报纸实际版数少于其标示数量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记述 以报纸的“有形物”瑕疵和内容不当为诉因的三类民事讼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报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本案被告错误标示报纸版数是否构成“欺诈行为” 媒介消费的小额诉讼之得失 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武民终字第1507号陈洪东诉广西日报社报刊发行中心 报纸春节休刊引出的违约之诉案情记述 新闻出版局的行政备案并不能获得民事责任的豁免 报纸休刊的行业惯例之证明力 本案的得失与节假日的报业经营之道 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新民二初字第513号 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5]南市民二终字第22号宋惠明、王心一等诉唱得市广播电视局 一例少见的媒介消费纠纷代表人诉讼 案情记述 代表人诉讼之法理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睡眠条款” 人大代表的“聚讼”能力 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7]武民初字第1888号李书明诉新乡有点电视台 有线电视讼事的媒体赋权、媒介消费诉讼的演进历程及初装费之是非 案情记述 收视权之表述 我国媒介消费诉讼的演进历程 初装费讼争之是非 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郊民初字第520号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新民终字第710号丘建东诉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 广播电视网络中心缴费通知的溯及力、起诉策略和虽败犹荣之诉 案情记述 法规文件的溯及力 原告可以选择的另一种诉讼策略 虽败犹荣之讼 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龙新民初字第341号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岩民终字第301号刘宏志诉覻陵市广达广播电视宽带网络有限公司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缔约责任与合同义务 案情记述 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的强制缔约义务 缺乏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何确认有线电视收视服务的合同关系 违约的非财产性精神损害赔偿 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醴民初字第1219号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1]株民终字第423号周泽波诉开封县广播电视局杨士虞诉新偟族自治县广播电视局廖良兴诉南平市廷平区广播电视事业局……
本案中,原告和法院都援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作为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该法于1993年颁布,自1994年起实施,其总则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实施的最初几年,对于能否将各种有偿的精神文化消费(包括掏钱买报和付费看电视等媒介消费)纳入该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甚至多有疑虑。究其原因,恐怕与国内多年贯彻的文化政策不无关系,此前长时期内的主导性文化理念,偏重于张扬文化作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国家意识形态的属性,多少忽视乃至排斥了文化作为公民精神生活资源的消费产品属性。随着传统文化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管理体制的变革和发展,公民文化权益的实现方式也开始从单纯以国家行政机制为中介的“他导”方式,转向更加丰富的、以市场为中介的自主选择方式,包括报纸在内的大众媒体的文化产业属性逐步得到了国内的政策认可、学理阐释和媒体业界的实际施展。一些地方立法部门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性实施性法规时,也开始明确地将精神消费的保障内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调整范围。例如,1997年12月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内的民法专家也明确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丁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 至本案发生时,人们对《消法》施之于文化消费领域的疑虑已有所消解,本案被告虽然对原告和法院援用《消法》的特定条款存有异议,但对援用《消法》的规定来处理双方的纠纷却并无质疑。本案的价值之一,就是为报纸消费“实证地”进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提供了一个早期的司法例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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