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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07-6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

93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注释本)》有以下特点:(1)权威部门审定。本丛书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相关立法同志进行审定,内容准确权威;(2)法律适用提要。每本书都由立法机关相关专家撰写该法的适用提要,帮助读者对每一个法的精神和精髓有更深入的理解;(3)重点法条注释。对重点法条进行条文注释,且每个条文都提炼出条文主旨,帮助读者准确理解法条内容;  (4)相关配套规定。书末附录一些较为重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使读者在使用中更为方便、实用。  另,为方便查阅,我们根据每条及其条文主旨制作了目录,其中加"*"号的表示重点条目,并在正文中附有条文注释。当今社会,法律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然而,晦涩的专业术语,艰深的法律理论,庞杂的立法体系,这些法律与生俱来的特点,却都成为了读者理解、掌握法律的障碍。  为了解决这个矛盾,本社特组织编辑出版了这套法律注释本系列丛书。除了法律文本为权威标准文本外,还最大限度地突出了本套书的实用性与易用性。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适用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担保方式第三条 担保活动基本原则第四条 反担保第五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第二章 保证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第六条 保证的定义第七条 保证人的资格和范围第八条 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第九条 公益法人作为保证的禁止第十条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作为保证人的禁止与例外第十一条 强令提供担保的禁止第十二条 共同保证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十三条 保证合同的订立第十四条 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第十七条 一般保证及先诉抗辩权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第二十条 保证人的一般抗辩权第三节 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范围第二十二条 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第二十三条 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第二十四条 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第二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第二十八条 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的无效保证合同的处理第三十条 保证责任的免除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的追偿权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追偿权的预先行使第三章 抵押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第三十三条 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第三十四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第三十五条 超值抵押之禁止第三十六条 设定抵押时房屋与土地使用权间的关系第三十七条 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第三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订立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内容第四十条 抵押合同的禁止第四十一条 抵押物登记及其效力第四十二条 抵押物登记机关第四十三条 抵押物的自愿登记女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第四十五条 抵押登记资料的公开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孽息的效力第四十八条 抵押权对抵押物上已存在的租赁权的效力第四十九条 抵押权的效力对抵押物处分权的影响第五十条 抵押权转移的从属性第五十一条 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侵害时的权利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第五十三条 抵押权实现的条 件和方式第五十四条 抵押权的次序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权的实现第五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抵押权的实现第五十七条 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第五十八条 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第五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的定义第六十条 最高额抵押适用范围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债权转让的禁止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的法律适用第四章 质押第一节 动产质押第六十三条 动产质押的定义第六十四条 质押合同的订立及其生效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内容第六十六条 留质契约的禁止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第六十八条 质物孳息的收取权第六十九条 质物的保管义务第七十条 质权人的物上代位权第七十一条 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质权的实现第七十二条 物上保证人的追偿权第七十三条 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第七十四条 质权消灭的从属性第二节 权利质押第七十五条 可以质押的权利第七十六条 证券债权质押的设定第七十七条 证券债权质权的效力第七十八条 股权质权的设定及股权质权的效力第七十九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第八十条 知识产权质权的效力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第五章 留置第八十二条 留置与留置权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第八十四条 留置的适用范围第八十五条 留置物的价值第八十六条 留置物的保管义务第八十七条 留置权的实现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的消灭第六章 定金第八十九条 定金及其法律效力第九十条 定金的成立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第七章 附则第九十二条 动产与不动产第九十三条 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第九十四条 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第九十五条 本法适用的例外第九十六条 生效日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章节摘录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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