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汇编(上、下)
2010-4
201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委会 经济科学出版社 (2010-04出版)
2010年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用书编委会 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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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套装上下册)》立足于法律顾问素质与实际能力的提高,着重介绍与法律顾问工作实际相关的内容,在体系及内容安排上都充分考虑该套用书的阅读对象,在注意学科科学性、系统性的同时,注重基本理论与法律顾问实务的结合,对应试人员应当掌握的各学科基本理论进行了系统阐述,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适用性。 《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套装上下册)》对内容体系进行了重新编排,将知识产权、合同管理等内容作了一定调整,避免了不同科目间内容的重复;对四个科目中涉及原则、起源、学说等基础性理论作了弱化,对具有操作性和实务性的内容作了强化,并增加了案例;对管理科目中有关企业经营战略、市场营销、投资管理等内容根据管理理论的最新发展重新作了编写。此外,还新增了侵权责任法、宏观经济基础知识、证券期货、企业并购重组等重要内容。
第一部分 综合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部分 民商与经济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部分 企业管理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部分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转“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的通知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中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制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做好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中央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管理办法(试行)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鉴定的内容;(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鉴定的过程;(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一)除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通过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资扩股和收购资产按国家其他规定执行外,凡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须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的各项规定:1.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现金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执行国办发[2003]96号文件和本意见除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定价程序以外的其他各项规定。3.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其他有关规定的。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相关部门规定。(二)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与非国有投资者协商签订合同、协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进入改制后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需要在改制后履行的合同、协议,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负责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条款执行到位。改制后的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制订明确的企业发展思路和转换机制方案,加快技术进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市场竞争力。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要重视企业工会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要全面理解和正确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和措施。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有关改制的各项规定,认真履行改制的各项工作程序,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加强对改制企业落实职工安置方案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关心改制后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督促落实改制措施,帮助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改制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妥善处理好原地方政策与现有政策的衔接,防止引发新的矛盾。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国办发[2003]96号文件、本意见和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改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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