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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中国法制
出版时间:

2010-5  

出版社:

中国法制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页数:

248  

前言

案例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形成的司法产品,作为案例载体的裁判文书蕴含了法官对法律的感悟理解和对纠纷的评判结论,是法官司法智慧的结晶。优秀的裁判文书,不仅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具体纠纷的案结事了,而且能够起到宣传法制、教育公民和指导审判的重要作用。把优秀的裁判文书从浩如烟海的案例中挑选出来,使之充分发挥功能作用,对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对案例的研究特别是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越来越重视且日趋深入,案例研究作品层出不穷。各级人民法院也高度重视案例的编选工作,很多法院还建立了定期发布典型案例的平面、网络载体和相关制度,用以指导本辖区内的审判工作。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案例的研究和探索,为建立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案例选》,自1992年以来已经出版了62辑,成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出版时间最长、出版册数最多、影响最为广泛的案例著作。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案例选》的权威性和指导性,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根据审判工作的发展和广大法官的要求,不断规范《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编选工作。

内容概要

《人民法院案例选》是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每月编辑的反映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资料性、学术性和指导性图书,共分为“专题策划”、“案例精选”、“裁判方法”、“深度研讨”、“裁判文书”、“域外撷英”等六个栏目。本书为2009总第12辑。

书籍目录

[专题策划]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黄家付交通肇事案 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的理赔问题 ——沈园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案 交强险保险人不得以车辆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为由拒赔 ——凌安军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 “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与“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中“本车上人员”的区分 ——孙嗣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昆钢营业部保险合同案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为“零责任”时,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欧凤霞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的,保险公司不赔偿机动车的损失 ——张伟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案[案例精选] 刑事案例 被害人过错对死刑案件的量刑影响 ——黄光超故意杀人案 对非法经营音像制品行为的定罪与量刑 ——蔡田顺非法经营案 事先无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行为之定性 ——姬林芳受贿、滥用职权案 民事案例 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无其他扶养义务人的成年弟、妹可以作为兄、姐的被扶养人主张权利 ——周荣池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吴昌保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设立遗嘱要具备合法的内容和形式要件 ——刘孝利诉刘曼文等遗产继承案 陈德法与吴林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张燕诉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厦门招待所劳动争议案 “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陈琦诉衢州浙西工程设计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商事案例 持卡人跨行在ATM取款被盗的责任认定 ——李志华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信用卡纠纷案 药品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并依法得到保护 ——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诉云南白药集团大理药 业有限公司及云南白药集团大理药业有限公司 反诉昆明赛诺制药有限公司仿冒、伪造知名商 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 行政案例 上班途中因无证驾驶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杨勇诉武汉市新州区劳动社保局撤销非工伤认定案 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因受相对人的欺骗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应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周福云诉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确认离婚证无效案 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郎毅娜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非工伤认定结论案[裁判方法] 在民事审判中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刑事调解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及技巧[深度研讨] 量刑基准实证研究 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上的量刑基准 量刑基准的几个基本问题 基准刑研究 基准刑实务探析[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域外撷英] 法国 [法官的权限] 韩国 [强奸] [安乐死] 美国 [残酷惩罚的构成] [公司的言论自由权] 英国 [证人证言的可信性] [裁判要旨] 刑事 [自首] [盗窃] [贩卖毒品] 民事 [用益物权确认] 商事 [银行储蓄纠纷] 行政 [行政不作为]

章节摘录

其中,所谓事后受贿,是指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贿赂。事后受贿可区分为行为人事先有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和事先无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事先无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是指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没有与他人约定贿赂,也没有想到对方会在事后送给其财物,总之是主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但在其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对方以感谢等名义送给其财物,其亦明知此财物是针对其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送的。在以上各种受贿形式中,索贿、事前受贿及事前有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都是受贿犯罪的常态,明显为立法所包容。对于退出职位后的受贿应如何定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从广义上讲,退出职位后的受贿也应当归人事先有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无论从现行立法规定还是从司法解释来看,均没有规定受贿的主观故意必须产生于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事先无受贿故意的事后受贿行为,只要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定受贿罪。其理由是:第一,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是权钱交易,其危害性在于损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公仆形象和声誉。第二,受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第三,受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既有利用自己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还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职务行为会给他人谋得利益而决意为之;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时,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对方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对价报酬而决意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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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总第12辑)》是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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