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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配套规定

《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编写组 编 中国法制
出版时间:

2010-5  

出版社:

中国法制  

作者:

《法律及其配套规定丛书》编写组 编  

页数:

171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1.以法释法:将与主体法条文联系紧密、能直接对主体法条文有注释说明作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条文置于主体法条文之下,标明效力层级,从最权威的角度对主体法条文进行解读。  2.请示答复:收录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对于具体问题的请示答复,这些请示答复是对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或具体案件的处理所作出的答复,反映了对某一具体问题或个案的处理思路、方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3.条文注释:对主体法条文以及密切联系的条文进行综合适用解释,注释法条中的重点、难点,帮助读者把握法律规定的精髓,掌握法律原意。  4.案例指引:紧扣法律条文,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通过相关案例,可以进一步领会和把握法律条文的适用,从而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参考。

书籍目录

信访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第二条 [信访界定]第三条 [信访原则]第四条 [信访原则]第五条 [信访工作基本要求]第六条 [信访机构职责]第七条 [信访工作责任制]第八条 [信访奖励制度]第二章 信访渠道第九条 [信访渠道公开]第十条 [信访接待日制度]第十一条 [信访信息系统]第十二条 [投诉请求的查询]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制]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第十四条 [信访指向事项]第十五条 [信访提出对象]第十六条 [信访的提出]第十七条 [信访提出形式]第十八条 [信访代表]第十九条 [信访客观性要求]第二十条 [信访秩序]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第二十一条 [信访处理]第二十二条 [信访处理]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第二十四条 [共同受理]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变更时信访的受理]第二十六条 [紧急信访事项]第二十七条 [重大信访信息的控制]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第二十八条 [信访人员职责]第二十九条 [信访的采纳]第三十条 [回避]第三十一条 [信访处理程序]第三十二条 [信访处理结果]第三十三条 [信访办结期限]第三十四条 [复查]第三十五条 [复核]第三十六条 [信访改进建议]第三十七条 [信访建议]第三十八条 [信访处分建议]第三十九条 [信访分析报告]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第四十一条 [对失职行为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 [对不作为行为的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信访失职的行政处分]第四十四条 [违法透露检材行为的处分]第四十五条 [信访信息违法行为的责任]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的责任]第四十七条 [对信访人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四十八条 [捏造、诬告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单位信访工作]第五十条 [涉外信访]第五十一条 [实施日期]配套法规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2004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2005年8月28日)涉诉信访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200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法院信访工作的通知(1999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0年6月20日)行政信访卫生信访工作办法(2007年2月16日)环境信访办法(2006年6月24日)国土资源信访规定(2006年1月4日)建设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0日)财政部信访工作办法(2005年8月22日)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2005年8月18日)农业部信访督查督办工作方案(2005年7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2005年7月1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05年5月26日)人事部信访工作规定(2005年5月13日)教育信访工作规定(2004年10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信访处理办法(2001年8月17日)……请示答复索引

章节摘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其他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在办理和督办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被复查、复核机关撤销或者纠正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视情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或者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七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依照《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信访活动中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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