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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刘东亮 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9  

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

刘东亮  

页数:

279  

前言

  收到东亮博士《行政诉讼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问题研究》一书的初稿,我初略读过这本书的目次,马上被其内容所吸引:它不是一篇结构散漫、触角四面八方而没有中心讨论主轴的论文,而是一篇以现代法治国家所横亘在公法理论,也就是以严整的法律规范来实现正义,尤其是社会正义,而呈现在行政诉讼法上的专门问题的研究论文。要撰写这种既重视国内外新兴学理,亦即“应然面”,又不偏废国家具体法律规范的“实然面”,需要的是作者缜密的思虑功夫,还有博览群籍的强记能力,东亮博士都达到了这个严格要求。  我认识东亮大概已有十年之久。一九九八年夏秋之际,我二度应邀前往刚刚更名的浙江大学法学院(之前还是杭州大学法学院)担任客座教授。学校方面循往例替我安排一位勤奋且热心的研究生助理。那时我便发现了东亮的才华:他仿佛是一块外有灰质蒙皮的美玉,一经琢磨后,必然会散发出璀璨的亮光。在他的全程督促下,我的论文集《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稿件在杭州经过缮打、校正,最后在二○○一年三月由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

内容概要

  行政法学界通说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合法性审查”,这种认识是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肤浅理解。仔细考察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实际上是“正确性审查”,这是一个极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其弊端非常明显。为适应加入WTO的要求并为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起见,现行司法审查标准应当进行调整。司法审查标准的调整方向,是在区分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基础上,实行不同的审查标准,即坚持合法性审查标准,确立合理性审查标准,并引入正当程序审查标准,以顺应世界范围内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体系的三元化发展趋势。

作者简介

  刘东亮,男,1975年生,河南扶沟人,浙江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博士后。曾任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记、副主任;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现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主要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在《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30余篇,主持完成教育部社科基金课题“WTO后过渡期的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等科研项目。

书籍目录

第一章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概述第一节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含义第二节 确定司法审查标准的理念基础一、权力分工原则二、权利保障原则三、行政自主原则四、司法最终原则第三节 影响司法审查标准的事实与观念因素一、影响司法审查标准的事、实因素二、影响司法审查标准的观念因素第四节 本书的研究目标与框架结构第二章 各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比较第一节 各国行政行为可法审查标准之发展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司法审查条款与正当法律程序二、英国:越权原则的扩张解释与自然公正原则的演变三、法国: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及其司法审查标准的差异四、德国:行政行为合法性、行政裁量、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计划之审查五、WTO关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要求第二节 各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之比较一、确定司法审查标准的前提: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区分二、法院和行政机关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权力分配关系的调整三、两大法系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从两个极端向中间(合理性)的靠拢四、行政程序问题的审查与正当程序原则的兴起五、行政裁量问题的审查与合理性标准的客观化六、各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体系的三元化发展趋势第三章 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研究第一节 我国关于司法审查标准的立法规定与理论认识一、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确立二、是否存在合理性审查的争议三、具体适用性审查标准的规定第二节 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司法审查标准的操作问题一、法院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二、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三、法院对行政程序问题的审查四、法院对行政裁量问题的审查第三节 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反思与重构一、我国现行司法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之质疑二、我国现行司法审查标准“正确性审查”之反思三、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体系之重构第四章 两种行政诉讼特别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标准问题第一节 非诉讼行政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标准一、什么是非诉讼行政执行程序二、非诉讼行政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性审查问题三、非诉讼行政执行程序司法审查标准的确定四、我国非诉讼行政执行程序的改造与完善第二节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标准一、关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共识和争议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标准的特殊性三、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判决效力问题主要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多大程度上重视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法院又应该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以自己的解释取代行政机关的解释?这是司法审查程序必须回答的问题。  在长期的司法审查实践中,美国法院通过许多判例逐渐发展出对待行政机关法律解释的一系列规则。这些规则的适用,随行政机关的性质、行政行为的性质、案件的性质和法律的性质等具体情况而异。归纳美国法院的判例,法院对应当如何重视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主要考虑下列因素:  (1)行政机关的各种解释并非处于同等地位。行政机关对支配其活动的法律长期一致的解释,对其曾经参加起草的法律的解释,在法律刚刚制定时的解释,受到法院较大的重视。行政机关最近的解释,以及与以往的解释相冲突的解释,受法院重视的程度较低。  (2)对法律负主要执行责任的部门所作的解释,受到较大的重视;非主要执行部门对其所执行的法律所作的解释,受重视的程度较低。  (3)国会对行政机关法律解释的态度。国会赞成行政机关的解释时,例如国会拒绝修正行政机关的解释,或者国会修改法律同意行政机关的解释时,法院会高度重视行政机关的解释。相反,如果国会修改法律时不理会行政机关的解释,法院就不会重视行政机关的解释。  (4)行政机关的解释不符合通常的解释规则时,法院不会重视行政机关的解释。例如行政机关的解释和明白无疑的语言含义相冲突,或者和法律的主要宗旨相冲突时,法院不会重视行政机关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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