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评论(第1卷)
2010-11
谢佑平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11出版)
谢佑平 编
340
我国是一个法治后进的国家,尤其在司法与诉讼制度领域,与发达国家相去甚远。在某种意义上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科学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法,是衡量其法治程度和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在一个国家内部,诉讼法,只是司法领域中的程序法,它并不是程序法的全部。法治国家的程序法更重要地表现在国家管理和行政决策当中。比如选举法,在法治国家普遍被视为最典型、最重要的程序法。宪法中也包括国家管理的重要程序和基本原则。就公民个人而言,是否具有良好的规则意识和程序观,关系到其素养和品质。无视日常程序规则和随心所欲的人,普遍被视为缺乏素质。因此,可以说,程序法无处不在,诉讼法只是广义程序法中的一部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取得了重大成果,程序法制的进步也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也应当看到,与法治国家相比,仍相当落后。在司法领域,冤、假、错案的产生,究其原因,无不与程序不科学、程序虚无和践踏程序相关。因此,大力开展司法与诉讼制度研究,提升程序法制的水平,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的不二选择。
谢佑平,男,1964年9月生,湖南宁乡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会员;《诉讼法专业研究生培养模式》1997年获四川省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刑事诉讼法教材与教学方法改革》1997年获司法部优秀教学成果一等奖;《刑事诉讼法学(上、下)》2000年获司法部优秀教材一等奖;1999年获全国十大青年法学家提名奖,专著《刑事诉讼模式与精神》1997年获中国法学会优秀成果三等奖。谢佑平教授科研成果累计二百多万字。其中,专著5本,国家教委、司法部统编教材8本,校编教材5本(均担任主编或副主编),工具书2本,译著1本;在《中国法学》、《法学》、《政治与法律》、《学习与探索》、《法学评论》、《现代法学》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50多篇,其中,有多篇被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中心《诉讼法学》全文转载。
理论前沿权力监督原理与中国检察监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喜与忧法学专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标准制定和能力建设刑事保障措施的强制性研究论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非法侵入住宅罪具体认定的若干问题研究特殊逮捕若干问题研究论公诉权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冲突与协调当事人刑事司法鉴定启动权的若干思考检察制度检察机关内部不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研究和谐视野下检察介入社区矫正研究关于我国检察官招录与培训制度的若干思考论民事抗诉保障机制的完善论职务犯罪初查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审判研究刑事庭审调查制度的正当性研究诉权与审判权关系的科学建构如何确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新问题研究国企改制过程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立法建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解析及完善刍议欺诈诉讼行为的法律属性和刑事规制硕博论坛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的有效辩护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层级化结构论建立在正当程序基础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行政执法的检察监督从刑事强制措施的监督制约机制看刑讯逼供的预防研讨与报告赵作海、佘祥林案所涉司法与法律问题理论研讨会实录英国法庭质证规则模拟演示与制度比较国际研讨会综述上海构建基层大调解工作格局的调研报告稿约
二、证明标准在不同诉讼阶段中的层次性安排证明标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中呈现层次性安排,基本原因在于两个方面。第一,不同阶段的诉讼功能和任务不同。第二,不同阶段当中,诉讼主体认识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和清晰度不同。典型意义上的证明活动仅存在于三方诉讼结构当中,亦即认证者不能是自己。我国刑事诉讼立体结构不太健全,审前程序缺乏司法力量的介入而呈现出线性模式。所以存在于审前程序当中的强制措施方面的证明,只是侦控方的自我说服而不是严格证明意义上的三方互动。考虑到这种证明结构下证明形式无法保证,因此有必要适当提高证明标准以加强嫌疑人人权保护。(一)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立案的功能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录入功能,将犯罪嫌疑纳入国家力量的视野;二是排除功能,将能够明显排除的嫌疑及时消除,以免伤及无辜。我国刑事诉讼通说强调第二方面的功能进而主张较高的证明标准;但是,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先破后立”、“不破不立”、“该立不立”、“降格处理”等失范行为,反映出偏高的立案标准存在问题。犯罪嫌疑发现之初,诉讼主体的认识程度不可能深人,为了达到偏高的确信程度,势必动用大量侦查力量甚至强制措施,这反而给人权保护造成威胁。法治发达国家均非如此,立案的功能重在、也只能在录入功能方面。许多国家采取的立案登记便是例证。其实,采取偏低立案标准并不一定带来人权侵害,只要对人权侵害的天敌——强制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或者准司法审查,那么这种担心便会烟消云散。基于上述原理,立案的证明对象应当是刑事危害,证明程度应当是逻辑推断,亦即“有价值的盖然性”。只要认为初查对象——尤其是客观危害方面——具有构成犯罪危害的合理怀疑,甚至罪与非罪之间真伪不明,都应立案。从客观危害的角度,可以将有关情形归人两种模型:第一,危害确定无疑,但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真伪不明。例如,警方接报案发现,某县城郊外的山沟里有一具女尸,经初步尸检死因不明。是否应当立案?死者有可能自杀,也有可能他杀,若是他杀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此种情况存在构成刑事“危害结果”的可能,应当立案。第二,危害真伪不明,讨论是否构成刑事危害尚无意义。
《司法评论(第1卷)》是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