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力研究/法学新视点文库
2012-7
梁清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07出版)
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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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新视点文库:原因力研究》研究侵权责任法中的原因力问题,在侵权责任法中,原因力是一个小问题,但对于侵权责任的确定却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对原因力的研究并不深入,需要展开深入研究,作者结合实务撰写的这篇论文,获得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设立的“佟柔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奖。
梁清,1976年生,湖南新邵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1993年至1997年就读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0年至2002年就读于湖南师范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2005年至2008年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期间曾受邀在台湾地区东吴大学访研。1997年至2008午先后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中心、刑二庭、民三庭工作.2009年至今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工作。 主要论著:《论原因力》(博士学位论文,获第三届“佟柔民商法学优秀博士论文奖”)、《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上、下)》(合著,被评为中国社会稃学出版社2010年度优秀图书)、《物权法规则适用》(合著)、《细说物权法新概念与新规则》(合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缦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参与撰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参与撰写)、《国家赔偿法指导案侧评注》(参与撰写)、《民法新思维》(参与撰写)、《意外灾害应急民法救济》(参与撰写)等。在《法学家》、《政治与法律》、《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发表法学论文20佘篇。
摘要(1)第一章原因力概述(1)第一节原因力的概念(1)一、原因力概念的追溯(1)二、原因力概念的界定.(4)第二节原因力概念中的原因与损害(10)一、原因力概念中的原因(10)二、原因力概念中的损害(20)第三节原因力的性质和分类(26)一、原因力的性质(26)二、原因力的分类(29)第四节原因力的适用范围和功能(32)一、原因力的适用范围(32)二、原因力的功能(34)第二章原因力的因果关系理论基础(39)第一节哲学因果关系(39)一、休谟因果关系学说(41)……
1.病的因素、身体特征因素等的介入 各国法院曾经以不同的理由要求受害人与加害人按原因力的比例分担损害,即受害人对自身特殊体质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加害人对因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源于比例因果关系说,认为在加害行为与受害人之身心因素竞合而发生损害时,加害行为对于损害发生之原因力仅具有部分的因果关系,在该原因力范围内,相应于其原因力之比例,而认定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法国法院曾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为不可抗力为由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瑞士法院认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属于与有过失,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苏格兰法院则以可能性理论限制因受害人体质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法院的基本立场,也是以令加害人承担全部损害有违公平为由,将受害人特殊体质视为减额事由,按比例酌减加害人的赔偿额。但是,随着法律政策更多地向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倾斜,现在大多数国家的立场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按照实践上通行的做法,对于受害人身体上的缺陷或疾病,即使极为异常,仍属于加害人可以预见或在加害人行为制造的危险范围内,因而行为人必须对受害人特殊体质造成的所有损害负赔偿责任。学说上认为,对于健康容易受损之人而为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不得主张,受害人若为健康之人,则损害不会发生。这是因为,一方面,受害人身心状况之个人因素并非可归责于受害人的事由,由受害人承担身心较差之不利益,与法律上人人平等思想不合。受害人身心因素对于损害发生具有原因力,并非受害人自愿的结果,而系加害行为所强制造成的结果。如承认受害人身心状况不佳而减少赔偿,则该受害人在自己利益或安全的防卫上被课予超过一般人的额外负担,从而行动自由被限制,显失公平。另一方面,若无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身心状况不佳亦不会产生损害发生的结果,因而受害人对于其身心状况不佳造成损害,并无责任可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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