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
2010-1
法律出版社
李青武 著
292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可以说是一个世界性的话题:学术理论、司法实务、政府以及社会公众都对之高度关注。在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同样受到了各个方面的高度关注。 我国于2003年10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人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审视。但是,在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问题尚未被彻底理清的过程中,我国又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双轨制”模式(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区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改革了我国保险实务长期推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书分析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结合机动车保险发展的具体情况,分析了机动车保险责任立法与机动车数量及其危害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并采用比较的方法,借鉴日本、美国以及我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例,分析我国现有立法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方面的不足,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对策。希望本研究成果为完善国内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制度借鉴;扫除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障受害人利益救济方面的制度障碍,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救济制度,分散机动车保有人的风险,从而在该领域建立新的公共政策,实现和谐的社会秩序。
李青武,皖籍人氏,1960年代末生于庐江县。1995年、2003年、2008年先后获得安徽师范大学文学学士学位、安徽大学法学硕士学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博士学位。2009年进入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博士后流动站,从事保险法学研究。现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副教授、副主任。撰写专业论文近20篇;此外,还参加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一)、保证保险司法解释工作。
导论第一章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础理论 第一节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概念界定及其模式 一、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界定及其强制性特征分析 二、被保险机动车的界定及其范围 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风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及其构成 四、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模式 第二节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施的法理依据 一、机动车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定位——补偿受害人 二、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催生其体系内的制度变革 三、侵权责任法补偿功能实现的制度缺陷及其解决路径 四、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补偿功能赖以实现的责任财产保障第二章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当事人及被保险人制度 第一节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 一、投保人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 二 、投保人的范围 三、投保人的缴纳保费义务 第二节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 一、商业承保人 二、保险公司的义务 第三节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 一、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范围 二、“共同被保条款”分析 三、特定主体被排除在被保险人范围外的合法性分析 四、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第三章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第一节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缔结 一、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 二、保险合同形式 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标的 第二节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二、保险合同的附加条款 三、特约条款 四、保险合同条款解释 第三节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效力维持 一、保险合同变更 二、保险合同解除 三、保险合同终止第四章 责任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制度 第一节 责任保险人给付责任基础 一、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二、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三、我国机动车责任保险人给付责任基础分析 第二节 给付责任限制 一、保险人承保范围的限制 二、保险人的给付责任限额 三、给付责任时限 四、保险人给付责任分担 五、给付责任除外事由 第三节 保险人的抗辩权 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 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抗辩事由 三、两种抗辩事由间的关系 第四节 保险人的追偿权 一、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 二、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 三、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追偿权规定分析第五章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受害人 第一节 受害人的范围 一、受害人在责任保险法语境中的称谓 二、受害人的范围 第二节 受害人的法律地位 一、处于“保险合同第三人”法律地位 二、处于准第三受益人法律地位 三、处于第三受益人法律地位 第三节 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 一、直接请求权的权源 二、直接请求权的性质 三、行使请求权的主体 四、请求权行使的内容 五、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第四节 我国关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 一、我国的现有规定及其分析 二、完善对策第六章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辅助制度 第一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 一、概述 二、“救助基金”的创立 三、救助基金的赔付 四、救助基金的追偿 五、我国相关规定的分析 第二节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信息中心 一、信息中心的设立 二、信息中心的功能 三、对我国的启示结论: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现状与展望参考文献后记
2.强制投保的机动车范围 机动车是适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础性概念,但并非所有的机动车都须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一国或地区往往根据其具体情况,通过立法,将一部分机动车排除在强制投保之外。确定强制投保的机动车范围,应考虑下列因素。 第一,该机动车是否具有普遍的危险性。这里的“普遍性危险”,是指这类机动车于社会上所形成之危险,已为我们在日常生活中随时可能遭遇到,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危险责任中所称之“特殊危险”具有相同的内涵,后者指损害发生之可能性非常高之危险。机动车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它在向人们提供快捷、舒适的工作、生活条件的同时,也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救济,法、德等国立法者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进行了革新,对具有特殊危险性(普遍性危险)的机动车侵权实施了危险责任原则,“因自己的利益而创设了一个危险根源的人,应当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英国虽然坚守机动车侵权过错责任原则,但大大提高了驾驶人的注意义务,使得机动车保有人侵权免责几乎不可能。但是,这些制度的改进,都难以回避的问题是,因具有普遍危险性的机动车保有人责任财产有限或该类机动车保有人肇事逃逸,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及时、有效、便捷的赔偿。学者、法律实务者和立法者们开始寻求保险机制来解决这一问题,其中,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是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最主要的救济制度,尽管其具体制度设计存在差异。不具有普遍性危险的机动车侵权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排除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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