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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联法规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法律
出版时间:

2010-5  

出版社:

法律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

84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诉权】 第三条【独立审判原则】 第四条【审理依据】 第五条【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审理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地位平等】 第八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 第九条【辩论原则】 第十条【检察监督原则】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不受案范围】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三条【基层法院的管辖】 第十四条【中级法院的管辖】 第十五条【高级法院的管辖】 第十六条【最高法院的管辖】 第十七条【一般地域管辖】 第十八条【特殊地域管辖】 第十九条【不动产的特殊地域管辖】 第二十条【选择管辖】 第二十一条【移送管辖】 第二十二条【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管辖权的转移】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原告】 第二十五条【被告】 第二十六条【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法定代理】 第二十九条【委托代理】 第三十条【律师、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一条【证据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举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告取证限制】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 第三十五条【鉴定】 第三十六条【证据保全】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与诉讼】 第三十八条【复议及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间】 第三十九条【直接起诉期间】 第四十条【诉讼期间的延长】 第四十一条【起诉条件】 第四十二条【起诉审查】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四十三条【审判准备】 第四十四条【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公开审判及例外】 第四十六条【审判组织】 第四十七条【回避】 第四十八条【视为撤诉及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对妨碍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申请撤诉】 第五十二条【审案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规章的适用】 第五十四条【判决】 第五十五条【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有关人员违反政纪犯罪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一审审理期限】 第五十八条【上诉】 第五十九条【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二审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上诉案件的裁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的申诉权】 第六十三条【审判监督】 第六十四条【检察监督】第八章 执行 第六十五条【生效判决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第九章 侵权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权及程序】 第六十八条【赔偿主体及对有关人员的追偿】 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第十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条【涉外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同等与对等原则】 第七十二条【冲突规范的解决】 第七十三条【涉外代理】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 第七十五条【生效日期】综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3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3年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04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8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 (2007年4月24日)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 (2004年7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6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采取扣押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7年4月4日) ……管辖审判证据

章节摘录

三、诉讼参加人第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十四条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第十八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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