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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11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  

页数:

786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本书主要内容按照民事案由分为建设工程结算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三大类。 对于每个案例,不仅仅是简单的收录,而是对每个案例提炼【裁判主旨】和【关键词】,力争通过对同类案由案件的集合、整理,为统一司法标准提供参考、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引,以方便法官、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的查找和使用。

书籍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例 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纠纷 案例编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纠纷——二审00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工程款的认定 ——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民族经济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编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纠纷——二审002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的认定和处理 ——乌鲁木齐新扶桑投资开发总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建筑工 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编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纠纷——二审003 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处理 ——大连锦绣大厦有限公司与佳定工程有限公可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 案 案例编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纠纷——二审004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订立的合同条款,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湖南省金帆经济发展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长沙市天 心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案例编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纠纷——二审005 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不明时的诉权保护 ——义乌市医疗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编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纠纷——二审006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按《中标通知书》内容签订施工合同,对签约在先的 施工合同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新疆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天通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编号:建筑工程工合同效力纠纷——二审1007 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所附条件的民事可证性要求 ——新疆清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 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编号:建筑工程工合同效力纠纷——二审1008 合同变更条件的认定与鉴定原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拉布大林国家粮食储 备库、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局及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 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纠纷 三、建筑工程承包及转包纠纷 四、建筑工程合同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纠纷 五、建筑工程工程款、造价及结算纠纷 六、建筑工程案件涉及程序问题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附录

章节摘录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效力,已经由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2002)金裁经字第031号《金华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其仲裁条款的效力。在对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仲裁过程中,省二建公司既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在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异议的诉讼。金华仲裁委员会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取得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与本案案由相同,是对在同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一审法院应当对省二建公司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省二建公司答辩认为,医疗投资公司以省二建公司未在金华仲裁案中提出管辖异议为由否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缺乏依据。医疗投资公司认为省二建公司在(2002)金裁经字第031号仲裁案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金华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了讼争仲裁条款的效力,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这种论点缺乏依据,因为:首先,作为仲裁成立前提的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明示的,省二建公司未在金华仲裁案中提出管辖异议并不意味着省二建公司以默示方式接受了仲裁管辖,更不意味着双方因此达成了补充仲裁条款。《仲裁法》赋予了当事人在仲裁庭裁决后可以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据此,在法律未规定允许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仲裁管辖的情况下,不论当事人是否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对仲裁条款效力提出异议或者进行了实体答辩,均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出事实和理由依法进行审理。其次,在金华仲裁案中双方并未申请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金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没有明确地确认讼争仲裁条款的效力,而仅仅是认为其有权管辖,因此不能认为讼争仲裁条款已经为生效裁决认定为有效。最后,(2002)金裁经字第031号案的请求是确认屋面(3)属于省二建公司的施工范围,本案省二建公司的请求是支付工程款以及延期损失,二者完全不同,没有任何重叠或交叉。即使认为(2002)金裁经字第031号裁决意味着省二建公司接受仲裁管辖,其接受管辖事项也仅限于屋面(3)是否属讼争施工合同范围的争议事项,而不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他事项。因此,省二建公司未在金华仲裁案中提出管辖异议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还是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金华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的(2002)金裁经字第93l号裁决书,是针对医疗投资公司与省二建公司施工范围纠纷作出的裁决,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就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赔偿而发生的纠纷。两者争议的事项是不同的,且纠纷的性质亦不相同,即前者为确认之诉,后者为给付之诉。医疗投资公司以金华仲裁委员会已就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的部分争议作出裁决,据此认为本案纠纷亦应由双方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是否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第12条附则3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向商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未约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因此属约定不明。此后双方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10条第37.1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2)采取第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双方只约定了纠纷的调解问题,而调解不成后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中,是空白事项,故应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排除人民法院对纠纷的管辖。在发生纠纷后,双方亦未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省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医疗投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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