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
2010-10
法律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国家审计准则宣传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2.28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2.1l修订)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1995.7.19)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1999.5.24)国务院批转审计署关于改进对地方审计工作的领导和设立派出机构问题的报告的通知(1985.11.27)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的通知(1987.7.1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审计署关于在机构改革中加强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建设几点意见的通知(2000.10.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9.1)审计署关于印发国家审计准则宣传提纲的通知(2010.9.3)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及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而对政府财政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方面。依照本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审计机关受国务院总理领导,向总理负责;地方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各级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提出有关的报告。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依照本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这对于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对政府审计工作和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职责,很有必要。但现行审计法对政府审计工作报告的重点内容、报告指出问题的后续处理等,缺乏明确规定。为加强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审计工作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针对性、有效性,修改后的审计法增加规定,审计工作报告应当突出重点,主要反映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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