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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 法律
出版时间:

2011-5  

出版社:

法律  

作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编  

页数:

92  

书籍目录

重要文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程、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群众工作的实施意见审判经验毒品犯罪案件审判经验总结参阅案例黎禄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刘宝春、陈巧玲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案庄玉斌违背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滥用职权、受贿案李某某诉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医疗损害导致后续精神疾病赔偿纠纷案张一慧诉蒋文、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汽车维修后价值贬损纠纷案沭阳县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诉宿迁长江热电公司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张志平等诉中山国际旅行社等旅游合同纠纷案常州银信典当公司诉常州菲尼克斯公司等典当合同纠纷案扬州维扬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诉曲松山、程东银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纪桂兰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续保缴费迟滞被解除合同纠纷案李志俊诉阳光财保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刘勇等十五人诉金湖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蒋明高诉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纠纷案严兴华因抽逃注册资本在被裁定追加执行后又抢先履行后诉调解书之执行异议案审判动态全省法院2011年1-2月审判工作基本情况

章节摘录

版权页:对于在同宗毒品上有多种实行行为,行为人仅参与实施其中部分行为的,行为人仅就其参与部分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因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系我国刑法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且属于“行为选择”类选择性罪名,对行为人实施的其中任何一种实行行为均可单独进行评价。行为人仅参与实施其中部分行为时,选择性罪名的特殊性决定其参与部分可以独立成罪,行为人对于其参与的部分,应当与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成立共同犯罪;而对于其未参与部分,由于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其亦不应承担罪责。如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毒品所有人雇佣他人运输毒品,被雇用人未参与毒品的交易过程,仅受雇主安排运输毒品的,被雇用人与雇主仅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对于基于共同故意,同时分别携带毒品进行运输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在运输毒品犯罪中,两人以上结伴运输的情形较为普遍。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往往辩解是单独犯罪以减轻自己的罪责。对于这类案件,主要从行为人有无预谋,毒品是否同一来源、目的地是否相同,交通、生活等费用是否共同使用,在整个毒品运输过程中是否相互照应、配合,是否相互知道带有毒品或者知道对方是为配合自己所带毒品顺利到达目的地,是否共同获取报酬等各个方面,考察行为人是否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运输行为,从而正确认定运输毒品犯罪的共犯。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共同实施运输行为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行为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同时各自分别运输毒品的,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责。2.主从犯的区分与认定对于主犯和从犯的区分,“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应当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在审判实践中,我省法院坚持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作为认定毒品犯罪主从犯的基本标准。从主客观两方面准确判断行为人的地位和作用,对共同故意的形成或共同行为的实施、共同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于他人或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而不一概认定为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也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如贺晶晶、夏田领等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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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辑•总第13辑)》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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